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國
李健億周進堯簡韋任陳主彬丁吟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國、李健億、周進堯、丁吟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天九牌壹副(共計叁拾壹張)及骰子叁顆,均沒收之。
簡韋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天九牌壹副(共計叁拾壹張)及骰子叁顆,均沒收之。
陳主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天九牌壹副(共計叁拾壹張)及骰子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9行「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依序輪取4支牌,分2組比大小,押注金額不定,每次以點數比輸贏,2組都輸者賭資歸莊家所有,2組都贏者則贏得所押注之金額,贏1組輸1組則平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閒家可自由押注賭資與莊家對賭,由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依序輪流抽取4支牌,前後各2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輸贏,如閒家之牌點數大於莊家的牌點數,莊家要賠閒家所押注金額,反之,如莊家之牌點數大於閒家,閒家所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惠國、李健億、周進堯、簡韋任、陳主彬、丁吟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簡韋任、陳主彬2人前均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被告簡韋任、陳主彬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竟均不知悔改,再度和被告張惠國、李健億、周進堯、丁吟郁等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素行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計31張)及骰子3顆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5,0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95號被告張惠國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33巷19號居桃園縣八德市○○○街33巷19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健億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23巷6
弄33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3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進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員山鄉○○○路75巷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韋任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4巷15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主彬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9之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吟郁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63巷100弄20
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7巷14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國、李健億、周進堯、簡韋任、陳主彬與丁吟郁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19日18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1段98巷內全鴻公司儲物廠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置放在鐵皮屋內之天九牌1副(31張)、骰子3顆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依序輪取4支牌,分2組比大小,押注金額不定,每次以點數比輸贏,2組都輸者賭資歸莊家所有,2組都贏者則贏得所押注之金額,贏1組輸1組則平手。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1張)、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國、李健億、周進堯、簡韋任、陳主彬與丁吟郁等6人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31張牌)、骰子3顆、賭資5,000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等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惠國、李健億、周進堯、簡韋任、陳主彬與丁吟郁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31張)、骰子3顆、賭資5,00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等6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5日
檢察官張世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孫瑋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