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庭宏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77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庭宏於民國103年
1月26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160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後方同向來車,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進行左迴轉,適告訴人 楊碧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碧珍受有右肘及手、左膝、右下肢及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潘庭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潘庭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碧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民事和解協議,被告並給付6,000元與告訴人楊碧珍收受無訛,業經告訴人楊碧珍於103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紀錄及告訴人楊碧珍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77號卷第8頁、第9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依通常訴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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