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洪善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彭珮瑄 律師被告 凃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九二九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金額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參佰零肆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執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54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就新臺幣(下同)725,000元之部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民國100年12月5日板院清100司執濟字第117929號執行命令。惟:
⒈該調解筆錄第7條約定:「兩造同意於民國101年8月22
日前,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2段81巷27弄28之2號之房屋暨土地以合理價格出售及完成過戶,並就出售後之價金扣除貸款、上開房屋出售前之房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兩造同意均分)及所有必要費用後,就剩餘金額由兩造均分」。原告曾代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56萬元,並代被告繳納國民年金1萬5000元,此自屬上開調解筆錄第
7條所指之「所有必要費用」,而應先將該款項扣除後,始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所餘款項予被告。
⒉又原告於處理上開房地出售過程中,被告除同意上揭「原
告代被告清償賭債56萬元、代被告繳納國民年金1萬5000元」等款項得扣除外,亦允諾「如原告以價金650萬元出售房地,願另補貼原告15萬元」;嗣原告以650萬元將上開房地出售,自得就被告允諾補貼之15萬元加以扣除,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債務消滅事由,原告自得就此事由加以主張,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再按原告委由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
)以650萬元之價金出售上開房地後,支付永慶房屋仲介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後,實得款項為529萬3785元,被告原可分得264萬6893元。惟扣除由兩造均分之貸款等費用及依上開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被告應付之子女扶養費、原告代被告繳納之國民年金15,000元、原告代被告清償之賭債56萬元及被告允諾以650萬元售屋之補貼金額15萬元,上述應扣除款項合計126萬3059元,故原告依約僅須給付
138萬3834元予被告。而原告於扣除上揭款項後,亦已匯款138萬3834元予被告,兩造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張原告仍有72萬5000元債務未清償,即無理由。為此訴請撤銷被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100司執濟字第117929號執行命令所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程序。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原告確有代被告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惟時日已久且已搬家,故無法提出代被告繳納之單據。
⒉被告允諾如原告以價金65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願另補貼
原告15萬元,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承諾原告可以多得15萬元。
⒊就償還賭債款項部分,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二十餘年,被告
除未支付生活費外,並長期染有賭博惡習,仰賴原告多次借貸金錢供被告償還賭債,原告代為償還之次數及金額不勝枚舉,是原告請求之56萬元賭債僅係兩造離婚前約略計算之金額。原告分別於86年4月22日借款21萬元(提款20萬元、現金1萬元)、87年6月17日借款7萬元(提款6萬元、現金1萬元)、87年7月31日借款7萬元(提款6萬元、現金1萬元)、88年2月10日借款8萬元、88年4月23日借款5萬元予被告,共計借款48萬元,其餘8萬元均係陸續以手邊現金交給被告,共計借款56萬元予被告,原告都是以現金交付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去償還賭債㈢為此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92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原告主張借予被告56萬元用以清償賭債云云,並非屬實。
㈡被告已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經查應為7,518元,其中僅
兩筆各1,348元係原告代被告繳納,其餘均為被告自行繳納。
㈢上開房地原由兩造分別委託不同仲介公司出售房屋,被告委
託的底價為650萬元,原告委託底價為680萬元;然因原告委託部分無人應買,而被告委託部分則有人願出價購買。惟如以650萬元成交,相較680萬之委託價格,其差價為30萬元,兩造因此各少得15萬元,為期能以650萬元順利成交,原告當時自願放棄該15萬元之差價,而應由原告承擔之差價
15萬元部分,被告則同意與仲介公司各補貼一半給原告,希以此種方式成交,惟嗣後房屋處理情形如何被告並不清楚,然被告仍願依照先前承諾補貼被告7萬5千元。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544號離婚等事
件進行中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第7條約定:「兩造同意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前,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2段81巷27弄28之2號之房屋暨土地以合理價格出售及完成過戶,並就出售後之價金扣除貸款、上開房屋出售前之房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兩造同意均分)及所有必要費用後,就剩餘金額由兩造均分」;嗣原告以65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房地後,已給付126萬3059元予原告,而被告則執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54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725,000元之債權金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0年12月5日板院清100司執濟字第117929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725,000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原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精綻國際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調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院執行命令為證(參本院卷第7頁、第46頁、第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725,000元債權,其中150,000元係原告代被告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56萬元係原告代被告清償之賭債56萬元,15萬元則係被告允諾以650萬元售屋之補貼金額,以上合計725,000元應予扣除,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至於除上開725,000元之部分外,被告就原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其餘款項事實,並未爭執,而非屬本件異議之訴之審理範圍,附為敘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曾代被告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15,000元乙節,
被告就原告確曾代為支付其中兩筆保險費各1,348元合計2,696元之事實,業為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此部分堪認為真正。而原告所主張逾上開金額之12,304元部分(15,000元-2,696元=12,304元),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佐稽,已難逕予採認。且被告已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迄至100年11月止,其金額合計僅為7,518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繳費證明乙紙在卷可據(參本院卷第29頁),尤見原告主張曾代被告繳納15,00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云云並非屬實。是以原告主張曾代被告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15,000元,其中2,696元部分堪予認定,逾此金額之主張則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於以65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後,補
貼伊15萬元乙節,被告就曾同意補貼原告75,000元之事實,已為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此部分堪認為真正。而原告所主張逾上開金額之另75,000元部分,亦提出兩造於100年10月9日通話錄音光碟與其內容譯文為證(參本院卷第75頁)。依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參本院卷第71頁)之上開錄音光碟與其內容譯文,兩造確有如下對話內容:被告:「你也不用管,你也不要管這個,就是你實拿15萬去就對了。」、原告:「我實拿15萬是不是?」、「被告:對啊,就是你已維持你680的‧‧‧你該分的錢你拿走,就是這樣子而已啊!其他650萬我分‧‧‧」、原告:「我就是分的時候‧‧‧我就是‧‧‧我再多拿15萬這樣就對了。」、被告:「嗯‧‧‧就650扣下來後‧‧‧你多15萬。」、原告:「這樣子對哦!650分了之後我多拿15萬元嗎?」、被告:「對!對!對!」。
細譯上開對話內容,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允諾於以65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後,補貼伊15萬元乙節等情節吻合,堪為原告主張之證明。而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主張雖聲明證人即經手處理上開房地出售仲介事宜之 辜晸傑 到庭調查,惟證人辜晸傑到庭證稱兩造當時就以650萬元出售後之差價30萬元,被告願意少拿15萬元,而其餘差價15萬元部分則不知兩造如何約定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背面),實亦不足為被告上開抗辯主張之佐據,故被告據此抗辯主張其同意補貼原告售屋差價之金額僅為75,000元云云,自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曾同意補貼原告售屋差價15萬元等語,堪予採信而可認為真正。
⒊再者原告就所主張於86年至88年期間曾借款被告56萬元供
清償賭債之部分,固提出其存摺影本所顯示提領款項之內容為證(參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然該存摺影本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至於係由何人領款?領款後之流向為何?是否確如原告主張係於提領後交予被告清償賭債?等情,徒憑其內容則尚不足以證明。又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凃佳欣 ,雖到庭證陳從小到大常聽兩造為錢吵架,都是被告賭博輸了而跟原告要錢等語;惟其就原告所主張於86年至88年期間曾借款被告56萬元供清償賭債之部分,則明確證述因當時年紀還小並不清楚,且在88年以前並未見過原告借錢給被告之情形等語(以上參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足見證人凃佳欣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所主張上開借款情事,自不足為原告此項主張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事實說,則其主張於上述期間內借款65萬元予被告之主張自不能予採信,而難認為真正。
⒋綜上所述,原告曾代被告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2,696元、
被告允諾補貼售屋差價150,000元之事實,堪為認定,則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應給付被告之款項應扣除上開金額,核屬有據,是以原告依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應僅有572,304元(計算式:725,000元-150,000元-2,696元=572,304元)。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929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金額572,304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