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淑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淑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記帳本肆本、簽單拾叁張、港號六合彩開號單壹張、今彩539開號單壹張及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共同意圖營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作為賭博場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賭博場所」。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注簽賭」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電話或親自至上址之方式向其下注簽賭」。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藍淑真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美 』之成年女子」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藍淑真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以傳真方式,傳真至上開上游組頭『阿美』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五)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在上址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現場照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4張」。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藍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上游組頭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4月12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約達2個月、營業規模非鉅、賭客每簽1注僅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元之利益,獲利程度尚非甚高,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記帳本4本、簽單13張、港號六合彩開號單1張、今彩539開號單1張及六合手冊1本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91號被告藍淑真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淑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2月中旬某日起,由藍淑真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簽賭香港六合彩部分,約定賭客每簽1支「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四星」(4組號碼)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75元,至簽賭臺灣今彩539,約定賭客每簽1支「二星」、「三星」、「四星」之賭金分別為80元、70元、70元,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賭客簽注完畢後,藍淑真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並以每支抽頭2元之方式,從中牟利。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或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臺灣今彩53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不論係簽賭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均各可贏得5,000元、53,000元、68萬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贏得。嗣經警於101年4月12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記帳本4本、簽單13張、港號六合彩開號單1張、今彩539開號單1張及六合手冊1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淑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記帳本4本、簽單13張、港號六合彩開號單1張、今彩539開號單1張及六合手冊1本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1年2月中旬起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記帳本4本、簽單13張、港號六合彩開號單1張、今彩539開號單1張及六合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玉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