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中興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譚中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割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譚中興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復興三路口哈洛德工地之大夜班保全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7日晚間11時52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器2個,至該工地地下室1樓,以上開切割器切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工地主任 許清 添管領之電纜線48支(重約46.9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萬多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藏放。嗣 許清添 於翌日(18日)上午9時許,察覺其電纜線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譚中興涉有重嫌乃報警處理,復經譚中興同意搜索,於其上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切割器2個,並在其住處扣得上開遭竊已切割之電纜線48支(業已發還許清添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譚中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譚中興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2至14、54、55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
(二)告訴人許清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
(三)證人 羅閔駿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17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各2份及照片15張(見偵查卷第22至40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譚中興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許清添管領之電纜線,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扣案之切割器2個(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4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