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睿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1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睿澤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睿澤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戒慎其行,於103年6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新竹縣○○鎮○○街○○號2樓後,再上該處5樓 姚竣凱 之住處,竊取其前女友 姚凱倫 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乙台及書包乙個(內有外幣零錢價值約新台幣3千元)得手後,為姚竣凱發現,邱睿澤旋即離去。
二、案經姚竣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睿澤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竣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姚凱倫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查獲贓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攀爬圍牆方式進入住宅竊取被害人姚凱倫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乙台及書包乙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上開犯行雖有2款加重條件,仍只各構成一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其行,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竊取上開物品,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中莫大恐懼,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