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鄭景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10
0年4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於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景騰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4月17日下午3時8分許,經警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而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鄭景騰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年4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於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號被告鄭景騰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173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8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警於100年4月17日下午
3時1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景騰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4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景騰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鄭景騰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年5月5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矯正簡表│件。│││││││││└──┴───────────┴──────────────┘
二、核被告鄭景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