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翌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29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翌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吳翌誠於首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新台幣(下同)3萬元後
,即再經綽號「老K」之成年男子指示,持 張秋月 所有之存摺、印章,至聯邦銀行蘆洲分行臨櫃領款48萬元(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而於領得該48萬元後,始再至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合計10萬元)(公訴意旨誤載為係先接續提領共10萬元後,始再臨櫃領款48萬元)。
㈡本案遭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保全人員 江文雄 逮捕者,僅有吳翌
誠一人(逮捕時間為民國101年6月12日上午11時19分許,逮捕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與得勝街口),「老K」彼時則未遭逮捕。
㈢本件證據尚有吳翌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翌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即附表編號一所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附表編號二所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三所載部分)。被告為圖提領告訴人張秋月於聯邦銀行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始於附表編號二所載密接時、地先後4次以所詐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擅取告訴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又被告於取款憑條內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係用以偽造該取款憑條,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前揭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金錢,是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老K」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一所載部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附表編號二所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三所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自應分論併罰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詐欺取財、
盜領現金之手法,陸續不法牟取財物,且所詐得之金額合計高達58萬元,除造成他人權益嚴重受損外,更紊亂商業交易秩序,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年僅18歲),年輕識淺,且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足見其無非係受「老K」利用,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而其雖與「老K」共同犯罪,但其所充當之角色亦僅係較為次要之「車手」腳色,一切均由「老K」主導,其所獲得之不法金額亦僅3萬5千元,較諸「老k」,其犯行之可責性當係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領回3萬5千元等物,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乃係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老K」交付被告作為聯絡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衡情應係「老K」所有,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扣案之告訴人存摺、印章及被告所盜領之3萬5千元,均係告訴人所有;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並非作為犯罪聯絡之用,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聯,上開扣案物品自均不得併予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前揭取款憑條,已因被告行使而成為聯邦銀行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該取款憑條上所盜蓋之告訴人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亦不得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一│被告與綽號「老K」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有期徒刑4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法之所有,以詐術│,如易科罰金│││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老K」│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以新台幣1│││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上午9時│付│千元折算1日│││多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秋月││。扣案搭配門│││詐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號0000000000│││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號之行動電話○○○區○○路與正和街口之全家便利││1支(含SIM│││超商前,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印││卡1枚)沒收│││章、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給被告(按:「老K」前已│││││先行交付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給被告使用,嗣其乃係撥打該電│││││話指示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上│││││述物品),而詐得該等財物。│││├──┼──────────────┼────────┼──────┤│二│被告與「老K」共同詐得上開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有期徒刑3月│││物後,復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法之所有,以不正│,如易科罰金│││,一同駕車前往聯邦銀行蘆洲分│方法由自動付款設│,以新台幣1│││行,並推由被告下車,並持所詐│備取得他人之物│千元折算1日│││得之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聯邦銀行││。│││提款卡,操作該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款4次(分別提領新台│││││幣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合計新台幣10萬元。│││├──┼──────────────┼────────┼──────┤│三│被告於前揭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有期徒刑6月│││首次之新台幣3萬元後,因聯邦│書,足以生損害於│,如易科罰金│││銀行蘆洲分行此時始開門營業,│他人。│,以新台幣1│││「老K」即又推由被告持所詐得││千元折算1日│││之告訴人所有之存摺、印章,在││。│││該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金│││││額為新台幣48萬元等各項資料,│││││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該取│││││款憑條內,而偽造該取款憑條,│││││進而持以行使,致該銀行不知情│││││之某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或告訴人授權之人前來│││││提款,而依約支付新台幣4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聯邦銀│││││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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