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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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嶸有限公司代表人 古純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2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5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嶸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1年3月21日11時24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通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101年4月5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
1年5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G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該路口停止線前根本無燈光號誌,燈光號誌係設在停止線後隔2個巷口處,此燈光號誌設置不當,讓異議人判斷錯誤而遭員警舉發,再者,同時間亦有5台車與本公司之小貨車一樣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據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示甚明。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上開罰鍰之科處,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以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1年3月21日11時24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通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製單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5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年5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1011034822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停止線前無燈光號誌,燈光號誌係設在停止線後隔2個巷口處,此燈光號誌設置不當,致異議人判斷錯誤而遭員警舉發違規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又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
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又標誌、標線、號誌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位置等之設計,均應依本規則之規定。如因特殊需要必需增減或變更者,應先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93條、第22
1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某路口之號誌設置位置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當地之交通安全之需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且有依法行政裁量及判斷之餘地,倘非顯然錯誤或違反比例原則,法院尚不應以審判之職權逕行介入、干涉其裁量空間。而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確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即對向車道停止線上方,使駕駛人得以清楚辨認,四周並無障礙物阻擋駕駛人觀看該行車管制號誌之視線,且該處路面劃設有清晰可見之停止線及機車停等區標線之情,有前開採證照片4張存卷可佐,足徵本案路口號誌設計與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尚無不符,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時顯能清楚辨認設於遠端左側之紅綠燈號誌甚明。至本案路口之停止線正上方之所以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乃係考量避免交通號誌遭人行陸橋遮蔽,而該處確有設置人行陸橋等情,亦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在卷足參,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主管機關就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佈設有何顯然錯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本院自不應以審判職權逕行介入、干涉主管機關之裁量空間,以符權力分立之意旨。又倘異議人認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不合理,易誤導駕駛人違規及造成車禍,固可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號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或標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從而,縱使異議人主觀上認為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計不當,仍應循其他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其檢討改善,尚無從據其個人主觀上之單方面認知,而解免其本件違規之責。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㈢、異議人又辯稱:當時亦有巡邏車同樣違規左轉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遵循法令規範係為每一國民所應擔負之責任,尚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並未被取締,即執此為自己同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故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職是,異議人前開所述縱認屬實,惟其屬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是否有及時取締違規之情事,實無法據為受處分人免責之依據,故異議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