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守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第6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守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用水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用水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胡守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5月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2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胡守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日上午8時25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友人位於新竹市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他案,於102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傳票,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傳喚其到場說明,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晚間6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於103年4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拘獲,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6包、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用水1支等物,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6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內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3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用水1支(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327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偵查卷第11、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