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衛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衛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陸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衛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62號裁定送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90年5月2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4號、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簡上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3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④;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上開①②③⑤⑥案件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2月又15日、4月又15日、6月確定,並就①②③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就不予減刑之④案件與⑤⑥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2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8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6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同法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陳衛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6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盤查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6.4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6.48公克,保管字號:
103年度院安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