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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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103
年7月11日下午10時許致電原告客服中心表示,其於該日凌
晨與網友至卡拉OK唱歌後,發現系爭信用卡業已遺失,系爭
信用卡可能係遭網友竊取等語,並請原告進行調查。原告將
系爭信用卡於該日上午3時1分許在特約商店「成邑實業有限
公司」刷卡消費1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00元(下
稱系爭消費款)之調查結果及簽帳單影本通知被告,被告表
示其並無該消費行為,亦未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信用卡,系
爭消費款應係網友竊取及盜刷系爭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其並
簽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及向警方報案。然原告調閱系爭
消費款之簽帳單及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103年7月2日簽帳
單予以比對,其簽名筆跡以肉眼辨識,書寫方式、筆劃運勢
等均十分相似,應為同一人所簽署,原告又比對被告於報案
三聯單上之簽名,筆跡亦為相同。原告將比對簽名筆跡之結
果告知被告,並向其請求給付系爭消費款,被告卻拒絕還款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於103年7月10日至府前路之美樂地KTV唱歌,伊如廁後,
發現酒店藝名為 彬彬 之女子在翻伊之包包,該女子隨後即離
開現場,伊當日係以現金付款約700多元,故未發現系爭信
用卡遭竊。伊於翌日早上發現系爭信用卡遭竊,立即致電原
告客服中心辦理掛失手續,並詢問是否有遭盜刷,客服中心
告知伊,系爭信用卡於上午3時許遭盜刷1筆2萬多元之消費
款,伊旋即向警方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至今尚無該女
子之消息。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且
伊之姓名陳金生筆劃簡單,他人冒名簽字並非難事,系爭消
費款既非伊之消費行為所生之款項,伊自毋庸還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系爭消費款確為被告所為,並提出簽帳單影本為證
。被告雖爭執當日係有一名為「彬彬」女子翻伊之包包,將
伊之信用卡偷走,系爭消費款之簽帳單上「陳金生」非其簽
名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送件查驗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家樂福安平店信用卡簽帳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
正派出所三聯單、中國信託開戶申請書、約定條款同意書、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文件,與系爭消費款之簽帳單一
併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字跡
相符,有該局104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系爭消費款簽帳單
為被告所親簽等情,即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係
遭名綽號為「彬彬」女子盜用云云並提出報案三聯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所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僅係記載
被告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所述為真實,尚難
以被告所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即遽認被告上開辯稱為真實。是
被告上開辯稱,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卷第49頁查詢客戶資料手續費500元
、本院卷第71頁客戶資料手續費500元、本院卷第76頁查詢
作業手續費40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