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六號
原告源復豐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一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持楙森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六○、○○○元,申報扣抵營業稅計一
八、○○○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取具談話筆錄、補稅繳款書影本、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附卷佐證,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作成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七北縣稅法裁字第三五六七二六號處分書,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繳營業稅一八、○○○元(已繳納),並按逃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九○、○○○元。原告不服前開罰鍰處分,主張略以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補繳納稅款申報完稅,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云云,申請復查,遭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第三六○六九六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訴願,亦遭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二○一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本件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調查基準日」應以何時為準?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站處在內。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基準日,業經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及司法院第二廳認定,有案可稽。財政部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發布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以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被告並據以裁處原告,有違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暨前揭財政部函釋之規定。
㈡、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自動補繳並補報在案,被告應就所謂『顯然調查基準日在再訴願人補繳稅款申報完成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證明其函查之時間點及其與前揭調查基準日之規定是否符合。類此案件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第三四八九號判決及九十年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均判決被告敗訴在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㈡、按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說明二「...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又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查本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規定:『...』上開函釋所釋有權處理機關,係指對違章漏稅案件有審核、調查、處分等權限之機關...」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至貴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手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規定,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原告業經有權處理違章漏稅案件機關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製作調查筆錄,獲得具體違章事證,揆依稅捐稽徵法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上開函釋,本案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檢舉之案件,原告於次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方才繳納所漏稅款,自無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
㈢、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三一一號判例(經查非判例,為判決)、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及九十年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經查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案係指營業稅方面未依規定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案件之調查基準日,與本件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無交易事實之公司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案情不同。次查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撤銷意旨係以被告未究明調查局北機組查獲何具體證據,故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重為適法之復查決定,故並未否定本案以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具體證據日為調查基準日。末查九十年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撤銷意旨係以漏報銷售案件究竟如何發覺,是否經人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檢舉或係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據何線索主動覺察,原處分卷查無相關資料可稽,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不無疑問,自有再詳予調查之必要而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則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係為調查基準日,亦為該判決所主張,本件被告之處分並未與該判決意旨有違,以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談話筆錄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於次日方才繳納所漏稅款,自無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免於處罰之規定。
理由
一、「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定。
二、原告八十五年二月間取得楙森有限公司開立發票號碼為BH00000000號金額三六○、○○○元之統一發票一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坦承無交易事實,有原告負責人甲○○調查局筆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現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逃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九○、○○○元(營業稅一八、○○○元已繳納,並未聲明不服),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就上開罰鍰部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案不應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補繳納稅款申報完稅,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云云云云,是本件要點在於:被告對原告調查基準日是否在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補繳補報日之後,原告是否有免罰規定的適用?
三、經查:
1、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若有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而非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應可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在案。
2、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補繳納稅款申報完稅,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惟本案係被告八十六年三月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異常清單,發現有 李文鑫 集團開立不實發票,扣抵稅款之情事,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辦,該調查站乃陸續展開調查涉案之數十家營利事業,其中就原告之部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即已查得原告取得本件不實發票,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並通知原告負責人到站接受調查,原告負責人在當日筆錄中坦承確無進貨之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至遲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主管機關業已確知原告已有違章之行為,則調查基準日在原告補繳納稅款申報完稅前,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自無可採。
3、至於原告所舉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案係指營業稅方面未依規定申報進貨退出或折讓案件之調查基準日,與本件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無交易事實之公司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案情不同。另原告所舉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撤銷意旨係以被告未究明調查局北機組查獲何具體證據,故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重為適法之復查決定,故並未否定本案以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具體證據日為調查基準日。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按原告逃漏營業稅額處五倍罰鍰九○、○○○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