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三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揚城電器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鎮○○街三七之一號代表人 張淑惠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X7-五七三九貨車,因車牌被擦撞掉落,於前往車廠修理途中被警員取締,向警員說明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惟警員不予採信,原審未予詳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訂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有之X7-五七三九貨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行駛在台中縣○○鎮○○路上前牌未懸掛,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以清警交字第0九一000八三二00號函通知抗告人提供當日擦撞資料予台中區監理所,嗣更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劉驁 、 洪國男 於原審到庭結證:當初駕駛人並未表示車牌被撞掉落等語,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與抗告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所為證言,應屬可採,原審爰依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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