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上嫺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七六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被告之代表 李鴻基 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變更為 陳威仁 ,有被告九十年五月十
一日北市工人字第九○二○○○八八○一號函影本附卷可按,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號著有判例可稽。
經查,本件原告於台北市○○區○○○路○號之特種建築物「台北車站」二樓部分(以下稱系爭建物),經營百貨公司業,市招為「金華百貨」。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辦理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計有安全梯:部分堆積雜
物等不符規定,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九○五○○號書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前改善完畢。
㈡原告未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僅於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陳報
已改善完畢,並申請撤銷罰鍰。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抽檢小組第三分組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實施抽查,查獲原檢查缺失(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所載不符合項目)尚未改善完成,被告除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二七一○○號書函復知原告仍應依法繳納六萬元罰鍰外,另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四六○○○號書函處以原告十二萬元罰鍰,並立即改善完畢,否則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原告未對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九○五○○號及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四六○○○號書函提起行政爭訟,則上開二件行政處分應已確定。
㈢因原告迄未繳納上開罰鍰,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
二三八二○○號書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經查違規罰鍰迄未繳納,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繳款,逾期未繳納者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二條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語。原告對該書函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府以上開書函僅為催繳罰鍰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九○六四九三二○○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㈣原告仍不服,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申請免罰,被告遂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二四○○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經臺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抽檢小組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實施抽查結果仍有部分缺失未改善‧‧‧,本局依法處以罰鍰並無不當,仍請依規定繳納。‧‧‧。」等語,係就原告公共安全檢查仍有部分缺失未改善,且未依限繳納罰鍰,所為單純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從而,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七六五八○○號訴願
決定以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二四○○號函,僅係就原告公共安全檢查仍有部分缺失未改善,且未依限繳納罰鍰,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係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