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581號聲明人 賴宏勝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上列聲明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其為上訴人 賴天乞 之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賴天乞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死亡,並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院99年度亡字第24號判決、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0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8至第119頁、卷二第61至第62頁),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二第90頁)。聲明人雖主張其為賴天乞之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所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上開裁定既已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賴天乞之遺產管理人,並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是在該裁定被廢棄撤銷前,尚難僅憑聲明人提出之前開資料,遽以認定其為賴天乞之合法繼承人,是其單方主張為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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