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順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 張雅慧 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49號被告王順英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順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2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光南大批發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於貨架上販售之LOGITECH廠牌水藍色無線音箱、黑色無線音箱、藍色行動無線立體聲音箱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47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商品置入其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3時許,該店店長張雅慧察覺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王順英上開竊盜犯行,因而報警處理,旋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旁之餐廳內查獲王順英,始悉上情。案經張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順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贓物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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