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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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581號上訴人 賴彩雲
賴文 楊愛卿 賴敏勇 賴敏德 黃 賴淑玲 賴淑華 賴淑貞 黃東海 黃玉芳 黃燕雪 黃玉敏 陳信平 (即 陳賴素貞 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凰 (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尚美 (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祁緯 (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沛穎 陳佳培 (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蘭 (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洲 (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黃建復 律師上訴人 賴石溪
黃吳彩 月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滄明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賴天乞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賴彬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廖蘇隆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芳
王振翰 蕭吉翎 被上訴人 翔譽 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複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馮韋凱 律師
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趙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溜、面積九百六十一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有人其中一人提起上訴,係有利同造共有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
本件雖僅上訴人賴彩雲以次20人(下稱賴彩雲等20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共有人賴石溪以次4人,爰併列該4人為上訴人。
二、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陳賴素貞死亡,由其繼承人陳信平以次8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請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33頁);賴天乞、賴彬分別經法院宣告死亡,並經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賴天乞、 賴彬之 遺產管理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亡字第24號判決、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0號裁定、100年度亡字第50號判決、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5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8頁、168頁、卷二第58頁、87頁),賴天乞、賴彬分別由被上訴人及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86頁);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陳文龍 變更為廖蘇隆,已由該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令可查(本院卷二第86頁、89頁);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業於102年1月1日因中央組織改造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財政部102年1月4日令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25頁至127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林嘉蕾 變更為張修清,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218頁),彼之聲明承受訴訟或請求更名,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將其所○○○區○○段○○○○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 顏清標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本院卷三第32頁),依上揭規定,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四、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雖以被上訴人受讓取得自訴外人 賴枝 之應有部分,及賴天乞、賴彬之應有部分,均存有產權爭議,現由原審另案訴訟中,為免日後法律關係複雜,自應俟上揭訴訟判決確定,再行分割,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云云,惟按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查兩造既均為系爭土地之現行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則本件自應以兩造為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始為適格,是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難以准許,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賴石溪、 黃吳彩月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96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國有財產署)即賴天乞、賴彬之遺產管理人各5分之1,其餘上訴人賴彩雲等22人共有5分之1。兩造對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為使土地充分利用,訴請裁判分割。伊主張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依該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乙、丙、丁部分,其基地最小寬度及深度均超過3.5公尺及14公尺,符合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有關住宅區基地之最低標準,且其分得之土地均面臨15公尺寬之道路,容積率為300%,而伊分得部分係面臨6公尺寬之現有巷道,容積率僅200%,依整體利用價值而言,該分割方案對上訴人有利。伊所分得甲部分土地,可與鄰地1172、1172-1地號合建,提高伊分得區塊之使用價值。
為此求為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甲部分面積384.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乙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北區國有財產署賴天乞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丙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北區國有財產署賴彬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丁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賴彩雲等22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之判決。
(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分割方法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維持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或變價分割。
二、上訴人賴彩雲、賴文、楊愛卿、賴敏勇、賴敏德、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東海、黃燕雪、黃玉敏、黃玉芳、陳信平等8人(下稱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2/5應有部分不合法,上訴人已對其提起訴訟,宜待訴訟以釐清權利歸屬,遽然分割,恐生爭端;賴天乞應有部分,上訴人亦對北區國有財產署提起確認繼承人訴訟,訴訟尚未確定,其法律關係懸而未決,不應冒然分割;賴彬應有部分,現由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為土地公告,若無真正權利人出現繼承,將由主管機關標售處理,若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伊等將喪失法定優先購買權,為維護權益,請維持系爭土地共有狀態,或准伊等與賴彬、賴天乞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㈡倘系爭土地有分割之必要,請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甲部分面積384.4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取得;乙、丙、丁部分面積576.6平方公尺由伊等、北區國有財產署賴天乞、賴彬之遺產管理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如維持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成
甲、乙、丙、丁4塊,最大受益者仍係被上訴人,最大受害者仍是伊等與北區國有財產署。㈢系爭土地仍有訟爭且均未判決確定,以變價分割,恐將現存複雜之法律關係轉移至拍定人身上,有違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系爭土地被大片違法建物佔用,伊等為維護所有權人之權益,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繳納高達60萬5,736元裁判費,如以變價分割,將成為最大受害者,而被上訴人已買受佔用土地之建物,將成為最大受益者;系爭土地乃日據時期留存至今之賴姓家產,如何使用、收益及處分應尊重賴姓子孫之意願,以變價分割,將使伊等無法取得自主或開發系爭土地之權益。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維持新北市○○區○○段○○○○○號共有關係,或依上訴
人所提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本院卷三第102頁)。
三、上訴人北區國有財產署賴天乞、賴彬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伊主張變價分割,因各共有人就原物分割各有定見,無法達成原物分割;又系爭土地三面臨路,坐落位置頗佳,倘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受分配後將減少土地臨路面向,不利土地利用及整體開發,恐大幅減損土地價值;又系爭土地地上物占用狀況複雜,縱經原物分割,各土地所有權人仍須續行日後排除占用事宜,甚須以訴訟方式辦理,衍生無謂糾葛,徒增管理負擔。倘經變價分割,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可為整體之土地利用,符合土地法上提高土地價值,期能地盡其利之立法意旨,亦有利爾後之管理、處分,最符經濟效用及公平;又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係以原持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惟各共有人受分配後之土地坐落位置、面向不同,價值必有異,其價額恐不相當,是分割後各宗土地價格差異、分割前後之土地價值不足或超過時,是否應互為金錢補償等,勢必爭執不下,是以原物分割恐難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為此請判決變價分割;倘系爭土地經審酌後仍以原物分配為妥,其抵押權應僅存在於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不得按原應有部分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上,以顧及共有人權益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上訴人黃吳彩月則以:請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五、上訴人賴石溪則以: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除被上訴人外,各共有人皆臨文德路之建築線,可獨立興建,是最有利之分割方案。若依賴彩雲等20人主張,與上訴人北區國有財產署維持共有關係,日後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管理處分,須處處經其同意,將失去私有土地產權之獨立性等語。
六、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則以:伊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在兼顧伊權利下,同意北區國有財產署之變價分割方法,並優先受償分得之價金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賴天乞、賴彬各五分之一,其餘上訴人公同共有五分之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板調卷第10-14頁),而賴彬、賴天乞已被宣告死亡,經法院分別指定北區國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亡字第24號判決、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0號裁定、100年度亡字第50號判決、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5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8頁、168頁、卷二第58頁、87頁)。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有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況?
二、系爭土地應依何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始符合公平原則並盡土地管理、利用之上最大利益?
伍、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有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份在卷可稽(原審板調卷第15、16頁),再徵之兩造就本件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亦各有爭執,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雖辯稱已對被上訴人及賴天乞之遺產管理人即北區國有財產署提起訴訟,權利歸屬不明,宜待訴訟確定後再為分割云云,惟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簿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及賴天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並為兩造不爭執,而賴彩雲等20人所提之訴訟並未確定,尚無推翻彼等為所有人之事證,自以土地登記簿者為憑,且所有權人有爭執亦非上開法定不能分割之事由,所辯自非可採。
二、系爭土地應依何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始符合公平原則並盡土地管理、利用之上最大利益?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61平方公尺,形狀為不等邊六邊形,有三邊面臨道路得以對外交通,西北面臨文德路之寬度為15公尺、東面及南面面臨6公尺之巷道,東北角則與1172、1172-1地號相鄰,此二地號之東邊臨15公尺寬之陽明街,有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日函內附件二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現況計劃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0頁至104頁)。
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搭建鐵皮屋,或經營水電行、機車行、花店、快餐店占有使用中,其占用之面積、位置及使用情況,有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之空照圖附卷可查(原審重訴卷一第232頁至239頁、卷二第56頁),而賴彩雲等20人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之訴訟,現由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事件受理中。又原審判決採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甲、乙、丙、丁四區,依序由被上訴人(甲區)、上訴人賴天乞(乙區)、賴彬(丙區)、賴彩雲等人(丁區)取得,上訴人上訴至本院後,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主張依原判決附圖甲區面積384.4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取得;乙、丙、丁區面積共576.6平方公尺由伊等、賴天乞、賴彬維持公同共有(下稱A方案);上訴人賴石溪、黃吳彩月則主張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下稱B方案);上訴人北區國有財產署即賴天乞、賴彬之遺產管理人及參加人華南銀行主張變價分割(下稱C方案);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變價分割或維持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以下就各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1、A方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經查,與賴彩雲等20人公同共有之賴石溪、黃吳彩月二人及北區國有財產署賴天乞、賴彬均不同意維持共有,業經彼 陳明 在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准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仍應將土地分配給共有人單獨所有,是A方案與法有違,上訴人賴彩雲等20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2、B方案:㈠原判決將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分割為甲、乙、丙、丁四區
塊,依序由被上訴人(甲)、賴天乞(乙)、賴彬(丙)、賴彩雲等人(丁)取得,依此分割方案,甲雖未能面臨15公尺之文德路,惟其東邊面臨6公尺寬之巷道長度甚長,且可與北邊相鄰之1172、1172-1之共同開發使用,對被上訴人甚為有利;而乙、丙、丁面向西北邊15公尺寬之文德路長度雖相同,惟面向南邊6公尺巷道部分,丁區之長度甚少,不利於丁區共有人之出入,對丁區共有人較不公平。
㈡又依上開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日函所示「變更板橋都市計
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規定:「其住宅區,容積率不得大於300%,依指定現有巷道建築者,其住宅區其容積率不得大於200%,但依指定現有巷道建築者,該現有巷道可連通8公尺以上已開闢計劃道路者,且該段現有巷道通行無虞並具公用地役權之寬度達8公尺以上者,得不受此限。」等語(本院卷一第100頁),即土地面臨可連通8公尺以上之道路者,其住區容積率為300%,8公尺以下,容積率為200%。而系爭土地分割後,其面臨之道路、巷道有15公尺、6公尺之別,已如前述,屆時容積率將有300%、200%之不同,不利於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
㈢分割後四塊土地均不方正,甲、丁為三角形土地,乙、丙為
長梯形土地,於開發時因受限於地形,勢必產生畸零空地,不能充分利用,導致各區每戶分得之住宅面積即有不同,此從被上訴人曾就四區分割後之土地予以規劃之平面圖,分得丁區者,每戶坪數僅能規劃35坪,相較相同面積之乙、丙區可規劃38坪、37坪,少了2至3坪可證(原審卷二第54頁)。
㈣故此方案,表面似乎公平,但細究後,對分得丁區之共有人
最為不利;且原本尚稱方正之土地,因細分為四區後,每區面積均縮小之情況下,不利於土地之建設、開發,其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均降低,故上訴人賴石溪、黃吳彩月主張之B方案,亦不可採。
3、系爭土地應按C方案為變價分割:㈠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因各共有人對原物分割各有定見,不能達原物分割之協議。兩造雖提出A、B分割方案,惟A方案違反部分共有人之意願,與法不合;B方案除不利於分得丁區之共有人外,因土地細分,不能為全部整體之規劃,有礙整體之開發,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不利土地之開發利用。
㈡系爭土地三面臨路,坐落位置頗佳,如為變價分割,可為整
體之規劃,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而相鄰之1172、1172-1土地,面臨15公尺寬之陽明街,如能與之共同開發做整體規劃使用,將能發揮加乘作用以達最大經濟效益,反有利於各共有人。
㈢又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占有使用中,賴彩雲等20人雖已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訴訟結果縱為勝訴,但土地分割後,各占有人之占有面積可能坐落於不同分割區塊,若占有人不主動拆除,將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序,因所有人不同,意見有異,將增加細部鑑界、拆屋之困難;變價分割後,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共有關係單純化,意見較能一致,易於管理及進行後續之訴訟或執行之程序。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所提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變價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為最佳之分割方法。是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至於原判決及上訴人等分別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法,顯不能解決兩造之爭執,益增系爭土地管理及使用上之困難,並有礙於整體規劃使用,顯有未洽。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尚非公允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附表所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賴彩雲、賴文、│五分之一│連帶負擔五分之一│││楊愛卿、賴敏勇、│││││賴敏德、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東海、黃燕雪│││││、黃玉敏、黃玉芳│││││、陳信平、陳玉凰│││││、陳尚美、陳祁緯│││││、陳沛穎、陳佳培│││││、陳玉蘭、陳玉洲│││││、賴石溪、黃吳彩│││││月。│││├──┼────────┼──────┼────────┤│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五分之一│五分之一│││北區分署即賴天乞│││││之遺產管理人│││├──┼────────┼──────┼────────┤│3│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五分之一│五分之一│││北區分署即賴彬之│││││遺產管理人│││├──┼────────┼──────┼────────┤│4│翔譽國際建設股份│五分之二│五分之二│││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