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8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高昇國際資源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胡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88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83,21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高昇國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於民
國106年4月24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臺灣富士全
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指定:FUJIXEROX6D3370
彩色複合機1臺,機號:687172(下稱系爭機器)由原告購買
後出租予被告高昇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高昇公司分期攤還
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
自106年5月1日起60個月,附表(5)載明:「承租人應支付基
本租費及超印費(計價為新臺幣,含稅):1.每壹期基本租費
3,500元整及黑白最低基本印量9000張,其中3300張為贈送,
第3301張至9000張,每張0.4元,合計5,780元整。」,可知被
告高昇公司每月基本需支付5,780元,如有超印費用會再另加
計之。又其文字既約定「其中3300張為贈送」,因此其中3300
張並無計費在基本租費裡,故每壹期基本租費為5,780元【計
算式:3,500元+2,280元(0000-0000)0.4元=5,780元】。
惟被告高昇公司於106年6月25日給付第10、11期租金11,870元
後,107年7月1日(第12期)起即未付租金,原告發函定期催
告,仍未獲置理,構成契約終止事由。被告於107年5月曾告知
原告將結束營業,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
不得提前終止契約,否則需支付違約金予原告,故原告寄發終
止契約書給被告高昇公司。被告高昇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後大
門深鎖無法聯絡,原告無法派員抄錄影印機錶數,又原告自第
12期皆開立5,779元之基本租費發票(稅差1元),符合契約約
定,縱派員抄錶金額僅會增加不會減少。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
約定,被告高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支付原告剩餘未付
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共計283,212元【計算式
:(租費5,779元第12至19期共8期=46,232元)+(租費5,
780元第60至19期共41期=236,980元)=283,212元】。又
被告胡慶明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與被告高昇公司連
帶負給付責任。爰以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212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
息。
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告知被告,系爭機器因為有
每月月租費3,500元,影印張數在3300張內是免費贈送,只需
要付月租費即可,如超過第3301張至9000張內,則每張用0.4
元計算,才得每月付5,780元【計算式:(0000-0000)0.4
元+月租費3,500元=5,780元】,故被告每月影印張數未超過
3300張,只需付月租費3,500元,原告不得逕以每月5,780元計
算租費。而原告主張第12至19期共計8期,每月應付5,779元,
惟原告並未派員至被告公司抄錄紙張實際使用量,又被告於10
7年初部分業務停止營業,但其它經營項目仍有營業,每月影
印紙張減少,故於107年5月1日向原告提出影印機處理方案,
原告竟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要求被告支付租費及解約金,系爭
契約並未合法終止,系爭機器尚在被告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高昇公司於106年4月24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編號:
105Z0000000000,即系爭契約),指定由原告購買FUJIXEROX
6D3370彩色複合機1臺,機號:687172,即系爭機器)乙臺後
,出租予被告高昇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高昇公司分期攤還
原告融資之金額,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60個月,被告胡
慶明則擔任高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高昇公司自第12期(
107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未履行期數尚有49期。
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每月基本租費數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契約與原告約定每月基本租費應為3,500元,僅
有影印張數超過3300張之數量時,以每張0.4元計費,若影印
張數未超過3300張,應以3,500元計算每月基本費云云,經原
告否認之。按系爭契約附表(5)費用計算及其付款方式:「
承租人應支付基本租費及超印費(計價為新臺幣,含稅):1.
每壹期基本租費3,500元整及黑白最低基本印量9000張,其中
3300張為贈送,第3301張至9000張,每張0.4元,合計5,780元
整。」(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84號卷第
6頁),可知兩造約定每期基本租費3,500元及黑白最低基本印
量9000張,其中3300張為贈送,第3301張至9000張,每張0.4
元共計2,280元,與基本費3,500元,合計每月基本租費應為5,
780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其另有上開約定云云,經原告否
認,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容有誤會,不可採
取。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未付租金是否有理由?數額若干

1.系爭契約第9條(期限利益之喪失):「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
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母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1.承租
人(即高昇公司)遲延支付基本租費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
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4.承租
人聲請更生、清算、重整或公司停業時。本契約終止後。承租
人應與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
付之基本租費(即基本租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所有尚
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如有超印費張
數時,應另加計。」、「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
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
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
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分別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及第
13條所明文約定。
2.按所謂融資性租賃契約,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
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
(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
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
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
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
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之
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
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
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又從融資性租
賃契約性質及目的觀之,其租金係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
對價,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
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因融
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
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
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
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
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
務。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
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
3.被告胡慶明擔任被告高昇公司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高昇公
司僅付款至第11期,自107年7月1日(即第12期)起即未再給
付剩餘租金,原告以臺北信維郵局第011653號存證信函定期催
告於5日內清償,並送達予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暨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84
號卷第8-10頁),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依前揭說明,無論原
告是否有取回系爭機器,被告仍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故
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212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7日,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7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84號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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