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2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
肆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9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安南路
方向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原告
承保訴外人 李楊生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
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48,659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
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12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28662
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2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李楊生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
修理費148,659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係106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2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60,778元、零
件87,88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8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1月19日止,已使用6個月,據此,系
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1,66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上工資60,77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為
132,445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13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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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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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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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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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6214│87881×0.369×6/12=16214│71667│00000-00000=71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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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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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