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駁回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抗告人 葉進益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不得再聲明不服、上訴於第三審,係法理所當然。
二、經查抗告人葉進益被訴參加詐欺集團,持偽造之公文書,騙取 游萬年 金錢,經第一審論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抗告人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則僅就抗告人其他被訴犯嫌、經第一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可見上揭有罪判決部分,已經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竟於原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復指摘先前已然確定之部分,採證認事錯誤,提起第三審上訴,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抗告人猶憑陳詞,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其餘被訴犯嫌,經判決無罪,抗告人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裁定駁回部分,因抗告意旨已經無所指摘,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惠光霞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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