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抗告人 楊永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五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永逸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十二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其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謂:其係為賺取醫藥費,用以減輕家人負擔,始售賣毒品,應依刑法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便能早日出獄,孝順年邁雙親云云,以此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蔡彩貞法官王聰明法官洪曉能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