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03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義彰
甘妤婕林育愷李泱叡 陳炳輝 林建勳 馬嵩豪 邱逸軒 程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紹 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毅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 梁振
曾憲勳 葉進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2號、第259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23號、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第1582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83號、第180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⑴李泱叡被訴關於被害人 康重輝李美惠 、孫 吳國英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 頂、 游萬年姜瑞娣林雲英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⑵乙○○被訴關於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 孫吳國英 、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 蔣金頂 、游萬年、姜瑞娣部分及定應執行刑;⑶林建勳被訴關於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姜瑞娣部分及定應執行刑;⑷ 馬崧豪 被訴關於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姜瑞娣部分及定應執行刑;⑸邱逸軒被訴關於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姜瑞娣部分;⑹程灝被訴關於被害人丙○○、吳葉德、王雲霞、蔣金頂、游萬年部分及定應執行刑;⑺ 洪紹議 被訴關於被害人王雲霞、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部分及定應執行刑;⑻李毅被訴關於被害人王雲霞、顏雪靜、蔣金頂部分及定應執行刑;⑼ 梁振盛 被訴關於被害人孫吳國英、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游萬年部分及定應執行刑;⑽曾憲勳被訴關於被害人王雲霞、蔣金頂、游萬年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李泱叡犯如附表六編號1、2、4至10及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2、4至10及附表七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六編號1、2、4至10及附表七所載(詳如附表六編號1、2、4至10及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乙○○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六編號1至10所載(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林建勳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六編號1至10所載(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馬崧豪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六編號1至10所載(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邱逸軒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10所載(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10「主文」欄所示)。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七、 程灝犯 如附表六編號5、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5、8、9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六編號5、8、9所載(詳如附表六編號5、8、9「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八、洪紹議犯如附表六編號5、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5、8、9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六編號5、8、9所載(詳如附表六編號5、8、9「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九、 李毅犯 如附表六編號5、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5、8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六編號5、8所載(詳如附表六編號5、8「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十、梁振盛犯如附表六編號2至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至6、9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六編號2至6、9所載(詳如附表六編號2至6、9「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曾憲勳犯 如附表六編號5、8、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編號5、8、9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六編號5、8、9所載(詳如附表六編號5、8、9「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泱叡、乙○○、馬崧豪被訴關於被害人康重輝部分,均無罪。
、程灝被訴關於被害人丙○○、吳葉德部分,均無罪。
、洪紹議被訴關於被害人顏雪靜部分,無罪。
、李毅被訴關於被害人顏雪靜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義彰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易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其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告施行,上開竊盜罪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2案)。嗣上開2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29號裁定就第1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業經裁定減刑之第2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甘妤婕(綽號「 果漾 」)與林育愷(綽號「 志文 」)先後透過王義彰之介紹,陸續自98年7、8月底起至99年5月11日查獲止,與王義彰一同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 」(譯音)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共謀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施用詐術之方式,使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前開詐騙款項,王義彰隨即以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前往ATM自動櫃員機確認該指定帳戶之存款餘額,再由甘妤婕與林育愷前往提領前開款項,並將該領得之款項交由王義彰轉交予「阿元」,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就各次詐騙所得款項各可分得1%至1.5%不等金額之報酬,迨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後,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即與以「阿元」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1月25日10時許,以撥打電
話之方式,向 馬細崧 佯稱係電信公司人員,並以馬細崧積欠電話費將凍結帳戶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 云云 ,馬細崧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戶名「 陳繼偉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繼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詐得款項,王義彰隨即再以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將該領得款項交由王義彰轉交予「阿元」。
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
99年1月25日,應予更正)上午某時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 柯福生 佯稱係警員,以柯福生遭人冒名開設帳戶提款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柯福生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60萬元匯入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之戶名「 徐逸祥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徐逸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詐得款項,王義彰隨即再以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將該領得之款項交由王義彰轉交予「阿元」。
㈢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1月25日上午某時許,以撥
打電話之方式,向 陳玫勳 佯稱為警員,並以陳玫勳之帳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陳玫勳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6萬6000元匯入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戶名「陳繼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詐得款項,王義彰隨即再以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其中5萬9000元,及於翌日提領上開款項其中1000元,合計6萬元,並將該款項交由王義彰轉交予「阿元」(其餘6000元則經人於同日轉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2月2日9時許,以撥打電話
之方式,向 黃美利 佯稱為電信公司人員,並以黃美利積欠電話費且遭人冒名開設帳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黃美利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90萬元匯入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戶名「陳繼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將100萬元匯入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之戶名「 余韡仁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余韡仁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詐得款項,王義彰隨即以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其中189萬9000元,並將之交由王義彰轉交予「阿元」(前開戶名「陳繼偉」帳戶內存款餘額999元則因該帳戶於99年2月6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領)。
㈤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2月3日下午某時許,以撥打
電話之方式,向 葉英妹 佯稱係檢察官,並以葉英妹之帳戶涉及不法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葉英妹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42萬6000元、68萬3000元等2筆款項,合計110萬9000元匯入 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之戶名「 宋宇軒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宋宇軒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詐得款項,王義彰隨即再以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陸續於同日及翌日(即4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由王義彰轉交予「阿元」。
㈥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3月2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
之方式,向胡 梁文瑤 佯稱係檢察官,並以胡梁文瑤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胡梁文瑤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先後匯款如下:①於同年月2日將60萬元匯入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之戶名「 陳俗 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俗如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②於同年月4日將70萬元匯入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內;③於同年月8日將30萬元、30萬元、20萬元等3筆款項合計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應予更正)匯入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內;④於同年月5日將102萬元匯入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戶名「 孫毓祥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孫毓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詐得款項,王義彰隨即再以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而甘妤婕與林育愷乃陸續提領下列詐得款項:①於同年月2日提領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內款項60萬元;②於同年月4日提領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內款項70萬元;③於同年月5日提領前開戶名「孫毓祥」帳戶內款項102萬元;④於同年月9日、10日提領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內款項合計79萬9800元,並將前開所提領款項全部交由王義彰轉交予「阿元」。
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3月3日9時許,以撥打電話
之方式,向 李致慧 佯稱係檢察官,並以李致慧之帳戶遭人冒名提款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李致慧不知有詐,因而於同日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匯款,原欲將17萬元、40萬元等2筆款項合計57萬元匯入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戶名「宋宇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 金融機構人員告知前開戶名「宋宇軒」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詢問是否繼續辦理匯款手續,李致慧聞言立即表示已無須匯款,上開款項因而未匯入前開戶名「宋宇軒」帳戶,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及以「阿元」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始未得逞。
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3月5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
,先由其中1名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當日上午某時許向 謝欣純 佯稱係警員,並告知謝欣純之帳戶涉及洗錢,將代為向承辦法官詢問如何處理云云,再由另1名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向謝欣純佯稱係法官,並以將監管其帳戶為由,要求謝欣純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謝欣純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32萬元匯入前開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之戶名「陳俗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詐得款項,王義彰隨即再以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由王義彰轉交予「阿元」。
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4月25日及26日,以撥打電
話之方式,向 苗瑞財 佯稱係銀行科長,並以苗瑞財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苗瑞財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9年4月26日將86萬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25」日將「86萬3000」元,均應予更正)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戶名「 高鈺 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鈺茹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再以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詐得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陸續於同日及翌日(即27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由王義彰轉交予「阿元」。
㈩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5月4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
之方式,向 劉忠清 佯稱係法官,並以劉忠清之帳戶涉及洗錢,將凍結其帳戶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劉忠清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39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之戶名「邱 嘉裕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邱嘉裕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再以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詐得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隨即將該款項交由王義彰轉交予「阿元」。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5月5日13時許,以撥打電話
之方式,由其中1名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先向 高進城 佯稱係警員,並告知高進城之帳戶涉及洗錢云云,隨後由另1名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高進城佯稱係金管會主任,並要求高進城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高進城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29萬2000元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之戶名「 楊湘灝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湘灝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再以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詐得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其中15萬元,並將之交由王義彰轉交予「阿元」(其餘14萬2000元則因該帳戶於99年5月6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領)。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5月5日9時許,以撥打電話
之方式,由其中1名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先向 趙惠芬 佯稱係電信公司人員,並告知趙惠芬遭人冒名申請電話云云,隨後由另1名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趙惠芬佯稱係警員,並要求趙惠芬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趙惠芬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150萬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戶名「 邱惠 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邱惠慈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再以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詐得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將該領得之款項交由王義彰轉交予「阿元」。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5月4日及同年月5日,以撥
打電話之方式,先由其中1名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 蔡吳綉娥 (起訴書誤載為「 蔡吳琇娥 」,應予更正)佯稱係銀行公司人員,並告知蔡吳綉娥遭人冒名申辦帳戶領款云云,再由另1名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蔡吳綉娥佯稱係警員,並告知蔡吳綉娥之帳戶涉及洗錢,將代為向承辦法官詢問如何處理云云,隨後由另1名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蔡吳綉娥佯稱係法官,並要求蔡吳綉娥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蔡吳綉娥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9年5月5日將90萬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之戶名「 薛毅 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薛毅華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再以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詐得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由王義彰轉交予「阿元」。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5月7日上午某時許,以撥打
電話之方式,向 張再金 佯稱係醫院人員,並以張再金遭人冒名就醫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張再金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17萬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之戶名「 林國 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國進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再以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詐得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由王義彰轉交予「阿元」。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5月10日9時許,以撥打電話
之方式,向 施素珠 佯稱係檢察官,並以施素珠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施素珠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60萬元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戶名「 蔡昆修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昆修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續由「阿元」以電話通知王義彰提領上開款項,王義彰隨即再以電話聯絡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上開款項,甘妤婕與林育愷乃陸續於同日及翌日(即11日)提領上開款項後,並將該領得之款項交由王義彰轉交予「阿元」。
嗣警方於99年5月1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下址進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⒈警方於99年5月11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
發搜索票至甘妤婕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阿元」交予王義彰轉交予甘妤婕,供聯絡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甘妤婕所有與本案無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郵政儲金金融卡2張、筆記本1本、現金3萬8900元。
⒉警方於99年5月11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至林育愷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①「阿元」交予王義彰轉交予林育愷、甘妤婕2人,供聯絡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6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各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②王義彰交予林育愷、甘妤婕2人,供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金融銀行帳號筆記簿1本、銀行地址筆記簿1本、超鋒快遞送貨單3張。③王義彰轉交林育愷、甘妤婕2人,供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㈦、㈨至所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帳號「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各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印章、提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等物品。④另扣得匯款單25張、現金52萬8000元。⑤又扣得與本案無涉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OKWAP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PO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LTEK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各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各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客戶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各1本(含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各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品。
⒊警方於99年5月11日11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義彰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①「阿元」交予王義彰轉交予林育愷、甘妤婕,供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3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各1張)、NOKIA牌行動電話4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各1張)、LG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NOKIA牌行動電話5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7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等物品。②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記事本3本、銀行交易明細表17張、匯款單1份、電腦1臺(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NOKIA牌銀黑色、粉紅白行動電話各1支(此2支行動電話原放置於王義彰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物品。
二、曾憲勳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李泱叡(綽號「 米奇 」)明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修哥 」(譯音)之成年男子為首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組之詐騙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以佯稱係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李泱叡竟因有利可圖而於98年底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臺灣地區之指揮人員(俗稱「車手頭」),並以每次成功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取固定比例報酬之代價,招攬明知上情之乙○○(係李泱叡之大舅子,綽號「 阿峰 」,於98年年底加入該詐欺集團)、林建勳(綽號「大頭」,於98年年底加入該詐欺集團)、梁振盛(原名梁 振邦 ,綽號「振邦」、「尿布」,於99年1月11日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馬嵩豪(原名 馬俊宏 ,綽號「 小馬 」,於99年1月4日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邱逸軒(綽號「大支」,自98年10月間起至99年4月13日止參與該詐欺集團)、程灝(於99年2月12日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洪紹議(綽號「 小隻 」,於99年2月間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曾憲勳(綽號「 光頭 」,於99年2月23日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李毅(於99年4月12日上午加入該詐欺集團)、 呂翰穎 (綽號「 空仔 」、「 阿呆 」,於98年年底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94、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由李泱叡負責指揮、調度各組之成員及職務之分派,以3人為1小組,1人負責開車(俗稱「車手」),1人負責把風及接收傳真、列印偽造公文書並蓋偽造公印、印章(俗稱「 照水 」),1人負責下車向被害人佯稱係警察局、檢察署、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向被害人取款(俗稱「業務」)等工作,共謀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印、印章(除附表四編號17所示公印業經扣案外,其餘公印、印章均未扣案)交予李泱叡保管,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待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被害人同意見面交付財物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通知「車手頭」李泱叡派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李泱叡隨即指派各小組人員前往約定地點出示蓋有如附表四所示公印、印章之公印文、印文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且各小組人員所收取款項均交予李泱叡,由李泱叡扣除詐騙所得9%之款項後,將其餘贓款轉交予「修哥」,而各小組人員之報酬則由李泱叡統籌分配,李泱叡則依詐欺集團各成員該次所擔任之工作,分配報酬予各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與「業務」之成員均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2%金額之報酬,擔任「照水」之成員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1%至2%不等金額之報酬,李泱叡則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3%至4%不等金額之報酬(李泱叡所分得之報酬其中1%則充當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開銷),迨議定上開分工及報酬分配模式後,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曾憲勳、呂翰穎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1月4日9時30分許,先以撥
打電話之方式,於電話中向李美惠佯稱係書記官,並以李美惠涉及刑案,李美惠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後紅國小交予特定人云云,並傳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蓋有如附表四所示編號3、
4公印文、印文之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之公文書1紙予李美惠而行使之,以取信李美惠,李美惠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攜帶現金46萬3000元至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李泱叡隨即以電話聯絡由馬嵩豪擔任業務,並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2人分別擔任「車手」、「照水」,馬嵩豪等3人所屬小組即前往上揭指定地點向李美惠收取詐欺款項,由「車手」於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馬嵩豪及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由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之文書各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偽造公印,再前往上揭指定地點附近,推由馬嵩豪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李美惠見面,擔任「車手」及「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在車上把風,馬嵩豪乃向李美惠佯稱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人員並出示前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李美惠,李美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46萬3000元交予馬嵩豪,馬嵩豪隨即將前開偽造公文書交予李美惠,足以生損害於李美惠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之後,馬嵩豪等3人所屬小組即將所收取之上開詐騙款項交予李泱叡,由李泱叡扣除詐騙所得9%之款項後,再將所餘款項轉交予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
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1月12日10時許,先以撥打
電話之方式,電話中向孫吳國英佯稱係檢察官,並以孫吳國英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為由,要求孫吳國英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住處(住址詳卷)等候特定人前往收款云云,孫吳國英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提領現金30萬元在其住處等候,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李泱叡隨即以電話聯絡由馬嵩豪擔任「業務」,並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2人分別擔任「車手」、「照水」,馬嵩豪等3人所屬小組即前往上址向孫吳國英收取詐騙款項,「車手」乃於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馬嵩豪及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由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各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再前往上址附近,推由馬嵩豪下車至上址與孫吳國英見面,擔任「車手」及「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在車上把風,馬嵩豪乃向孫吳國英佯稱係檢察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孫吳國英,孫吳國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30萬元予馬嵩豪,馬嵩豪隨即將前開偽造公文書交予孫吳國英,足以生損害於孫吳國英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之後,馬嵩豪等3人所屬小組即將所收取之上開詐騙款項交予李泱叡,由李泱叡扣除詐騙所得9%之款項後,再將所餘款項轉交予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
㈢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1月12日9時15分許,先以撥
打電話之方式,電話中向丙○○佯稱係檢察官,並以丙○○涉及刑案,丙○○之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連同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住址詳卷)一併交予特定人云云,丙○○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連同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在其住處等候,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李泱叡隨即以電話聯絡由呂翰穎擔任「業務」,並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2人分別擔任「車手」、「照水」,呂翰穎等3人所屬小組即前往上址向丙○○收取詐騙款項,由「車手」於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翰穎及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由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在車上以電腦讀取並列印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之公文書各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2至15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再前往上址附近,推由呂翰穎下車至上址與丙○○見面,擔任「車手」及「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在車上把風,呂翰穎乃向丙○○佯稱係法院人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丙○○,丙○○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將現金15萬元,連同其郵局、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一併交予呂翰穎,呂翰穎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公文書等機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稍後,呂翰穎於99年1月12日13時32分26秒、同日時33分49秒、35分13秒,接續以前揭丙○○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提領3筆款項各為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共計5萬2000元。呂翰穎又於99年1月12日13時37分50秒、同日時39分23秒,接續以前揭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提領2筆款項各為1萬元、9000元,共計1萬9000元。嗣後,呂翰穎等3人所屬小組即將上開向丙○○所收取之現金及自丙○○金融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合計22萬1000元交予李泱叡,由李泱叡扣除詐騙所得9%之款項後,再將所餘款項轉交予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
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1月21日13時50分許,先以
撥打電話之方式,電話中向吳葉德佯稱係檢察官,並以吳葉德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之仙隆加油站交予特定人云云,吳葉德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提領其所有銅鑼郵局帳戶內之款項50萬元,並攜帶該筆款項至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李泱叡隨即以電話聯絡由林建勳擔任「業務」,並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2人分別擔任「車手」、「照水」,林建勳等3人所屬小組即前往上揭指定地點向吳葉德收取詐騙款項,「車手」乃於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勳及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由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在車上以電腦讀取並列印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之公文書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再前往上揭指定地點附近,推由林建勳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吳葉德見面,擔任「車手」及「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在車上把風,林建勳乃向吳葉德佯稱係檢察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吳葉德,吳葉德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50萬元予林建勳,林建勳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吳葉德,足以生損害於吳葉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之後,林建勳等3人所屬小組即將所收取上開詐騙款項交予李泱叡,由李泱叡扣除詐騙所得9%之款項後,再將所餘款項轉交予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
㈤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4月21日9時許,先以撥打電
話之方式,電話中向王雲霞佯稱係警官,並以王雲霞涉及刑案,王雲霞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在其位於基隆市住處(住址詳卷)等候特定人前往收款云云,王雲霞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88萬5000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28萬5000元,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李泱叡隨即以電話聯絡由林建勳擔任「業務」,並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2人分別擔任「車手」、「照水」,林建勳等3人所屬小組即前往上址向王雲霞收取詐騙款項,「車手」乃於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勳及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由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在車上以電腦讀取並列印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各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偽造公印,再前往上址附近,推由林建勳下車至上址與王雲霞見面,擔任「車手」及「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在車上把風,林建勳乃向王雲霞佯稱為公證處人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王雲霞,王雲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上開2筆款項共217萬元予林建勳,林建勳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王雲霞,足以生損害於王雲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之後,林建勳等3人所屬小組將所收取之上開詐騙款項交予李泱叡,由李泱叡扣除詐騙所得9%之款項後,再將所餘款項轉交予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
㈥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1月26日10時許,先以撥打
電話之方式,電話中向李竹芬佯稱係檢察官,並以李竹芬涉及刑案為由,要求李竹芬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之竹圍國小交予特定人云云,李竹芬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攜帶現金45萬8000元至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李泱叡隨即由自己擔任「業務」,並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2人分別擔任「車手」、「照水」,李泱叡等3人所屬小組即前往上揭指定地點向李竹芬收取詐騙款項,「車手」乃於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泱叡及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由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偽造公印,再前往上揭指定地點附近,推由李泱叡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李竹芬見面,擔任「車手」及「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在車上把風,李泱叡乃向李竹芬佯稱係檢察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李竹芬,李竹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45萬8000元予李泱叡,李泱叡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李竹芬,足以生損害於李竹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之後,李泱叡等
3人所屬小組即將所收取之上開詐騙款項,由李泱叡扣除詐騙所得9%之款項後,再將所餘款項轉交予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
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1月7日9時30分許,先以撥
打電話之方式,電話中向顏雪靜佯稱係檢察官,並以顏雪靜涉及刑案為由,要求顏雪靜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至位於彰化縣○○鎮○○路之螺陽國小交予特定人云云,顏雪靜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接續於同年月11日攜帶22萬8000元、於同年月19日攜帶5萬元、於同年月21日攜帶15萬元前往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李泱叡隨即先後於同年月11日、19日、21日以電話聯絡由梁振盛擔任「業務」,並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2人分別擔任「車手」、「照水」,梁振盛等3人所屬小組即前往上揭指定地點向顏雪靜收取詐騙款項,「車手」乃於同年月11日、19日、21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振盛及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往上揭指定地點附近,推由梁振盛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顏雪靜見面,擔任「車手」及「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在車上把風,梁振盛乃向顏雪靜佯稱係檢察官,顏雪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接續交付22萬8000元、5萬元、15萬元,共計42萬8000元予梁振盛。之後,梁振盛等3人所屬小組即將所收取之上開3筆詐騙款項交予李泱叡,由李泱叡扣除詐騙所得9%之款項後,再將所餘款項轉交予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
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先後於99年4月8日及同年月9日以
撥打電話之方式,電話中向蔣金頂佯稱係檢察官,並以蔣金頂涉及刑案為由,要求蔣金頂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先後至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廈粘村之武德宮、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行人 天橋 下交予特定人云云,並傳真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公印文、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2紙予蔣金頂而行使之,以取信蔣金頂,蔣金頂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年月9日11時、13時許先後攜帶現金60萬元、38萬元等2筆款項至上揭指定地點之武德宮,及於同年月12日攜帶35萬元至上揭指定地點之行人天橋下,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李泱叡隨即以電話聯絡由梁振盛擔任業務,並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2人分別擔任「車手」、「照水」,梁振盛等3人所屬小組即於同年月9日11時、13時接續前往上揭指定地點之武德宮向蔣金頂收取詐騙款項60萬元、
38萬元,「車手」乃於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振盛及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由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再前往上揭指定地點之武德宮附近,推由梁振盛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蔣金頂見面,擔任「車手」及「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在車上把風,梁振盛乃向蔣金頂佯稱係檢察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蔣金頂,蔣金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上開2筆款項60萬元、38萬元均交予梁振盛,梁振盛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蔣金頂;梁振盛等3人所屬小組𢊷續前揭犯意,復於同年月12日前往上揭指定地點之行人天橋下附近向蔣金頂收取詐騙款項,「車手」乃於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振盛及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往上揭指定地點之行人天橋下附近,推由梁振盛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蔣金頂見面,擔任「車手」及「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在車上把風,梁振盛乃向蔣金頂佯稱係檢察官,因梁振盛先前即已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予蔣金頂,致蔣金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再交付35萬元予梁振盛,足以生損害於蔣金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之後,梁振盛等3人所屬小組即將所收取之上開3筆詐騙款項共133萬元交予李泱叡,由李泱叡扣除詐騙所得9%之款項後,再將所餘款項轉交予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
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3月17日10時許,先以撥打
電話之方式,向游萬年佯稱係法院人員,並以游萬年涉及刑案為由,要求游萬年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宜蘭縣○○鎮○○路○○號附近之人行道上交予特定人云云,游萬年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攜帶45萬元至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李泱叡隨即以電話聯絡由馬嵩豪擔任「業務」,並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2人分別擔任「車手」、「照水」,馬嵩豪等3人所屬小組即前往上揭指示地點向游萬年收取詐騙款項,「車手」乃於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馬嵩豪及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由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之公文書各1紙,再前往上揭指定地點附近,推由馬嵩豪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游萬年見面,擔任「車手」及「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在車上把風,馬嵩豪乃向游萬年佯稱係法院人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游萬年,游萬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45萬元予馬嵩豪,馬嵩豪隨即將前開偽造公文書交予游萬年,足以生損害於游萬年及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之後,馬嵩豪等3人所屬小組即將所收取之上開詐騙款項交予李泱叡,由李泱叡扣除詐騙所得9%之款項後,再將所餘款項轉交予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
㈩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1月15日12時30分許,先以
撥打電話之方式,電話中向姜瑞娣佯稱係檢察官,並以姜瑞娣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姜瑞娣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之育樂中學交予特定人云云,姜瑞娣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攜帶現金50萬元至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李泱叡隨即由自己擔任「業務」,並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2人分別擔任「車手」、「照水」,李泱叡等3人所屬小組即前往上揭指定地點向姜瑞娣收取詐騙款項,「車手」乃於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泱叡及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由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偽造公印,再前往上揭指定地點附近,推由李泱叡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姜瑞娣見面,擔任「車手」及「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在車上把風,李泱叡乃向姜瑞娣佯稱係監察委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姜瑞娣,姜瑞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50萬元予李泱叡,李泱叡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姜瑞娣,足以生損害於姜瑞娣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之後,李泱叡等3人所屬小組即將所收取之上開詐騙款項,由李泱叡扣除詐騙所得9%之款項後,再將所餘款項轉交予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
三、李泱叡、乙○○、林建勳、馬嵩豪、邱逸軒、梁振盛、呂翰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1月13日9時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電話中向林雲英佯稱係法院人員,並以林雲英涉及刑案為由,要求林雲英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居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詳細地址詳卷)等候特定人前往收取云云,林雲英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準備銀行存摺多本及印章在其居所等候,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前往收取詐騙財物,李泱叡隨即由自己擔任「業務」,並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2人分別擔任「車手」、「照水」,李泱叡等3人所屬小組即前往上址向林雲英收取詐騙款項,由「車手」於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泱叡及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由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各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2、14所示之偽造公印,推由李泱叡下車至上開地點與林雲英見面,擔任「車手」及「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在車上把風,李泱叡乃向林雲英佯稱係警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林雲英,林雲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李泱叡,李泱叡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林雲英,足以生損害於林雲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李泱叡即將渠等詐騙所取得之林雲英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呂翰穎,由呂翰穎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4、17至19、21至23、25至27、30至33所示臺灣銀行各分行,於取款憑條上偽填前揭林雲英帳號及提領金額,並於各取款憑條上盜蓋前揭所詐得林雲英之印章,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4、17至19、21至23、25至27、30至33所示金額之林雲英之取款憑條(另附表四編號
11、15、16、20、24、28、29所示之呂翰穎書寫之存款憑條則係為提款之用而為各帳戶間之存款),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各分行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各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其提款,並交付提款現金予呂翰穎,足生損害於林雲英及臺灣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呂翰穎乃將上開盜領所得款項交予李泱叡,由李泱叡扣除詐騙所得9%之款項後,再將所餘款項轉交予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嗣後,林雲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嗣警方分別於下列時、地,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㈠警方於①99年5月1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李泱叡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9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李泱叡所有供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停用之空手機50支。②於同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10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李泱叡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IM卡1張、記帳單22張、聯絡簿1本、白色結晶體1包、「 李有淞 」身分證1張等物品,及曾憲勳所有惟與本案無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警方於99年5月1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前,攔下梁振盛所駕駛福特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X號)進行搜索,並當場在該車內扣得該詐欺集團所有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供渠等蓋用偽造公印所用之印泥1個及供同車之李毅於行騙時充當檢察官時所穿之長褲1條、長袖上衣1件、皮鞋1雙,暨與本案無涉之車牌0面、存款憑條2張、行動電話5支、電池4個、白色結晶體1包、照片11張。
㈢警方於99年5月1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道○號豐原交流道口,攔下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當場在該車內扣得該詐欺集團所有,分別供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4支(分別內含編號KAZ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易付卡各1張,及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尋找約定之詐騙地點所用之衛星導航機1臺,及與本案無涉之偽造「台灣省法務部地檢署」公印1枚、車牌0面;又在葉進益身上扣得與本案無涉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白色結晶體1包、黑色香菸盒1個。
㈣警方於99年5月1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洪紹議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惟與本案無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槍2支、鋼珠1批。㈤警方於99年5月1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馬
嵩豪位於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惟與本案無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㈥警方於99年5月1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李毅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惟與本案無涉之空氣長槍2支、彈匣1個、BB彈1盒、充電電池1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IC卡)。
㈦警方於99年5月1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呂翰穎位於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殘渣袋1個。
㈧於99年5月18日由林建勳帶同警方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
家樂福地下停車場,當場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內扣得該詐欺集團所有,由林建勳所持用以讀取資料及列印偽造之公文書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臺、印表機1臺,及於行騙時充當檢察官時所穿著之藍色襯衫1件、黑色長褲1件、皮鞋1雙及與本案無涉之公文袋(大)30個、公文袋(小)11個、A4空白紙張60張、衛星導航1臺等物品。
㈨警方於99年7月6日扣得李泱叡所有,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前往
約定地點收取詐騙款項所用之交通工具福特牌白色自用小客車1臺(引擎號碼00000000X號)、中華牌銀色自用小客車1臺(引擎號碼4G18J040888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李泱叡等人犯使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欺財等罪,嗣檢察官於99年9月1日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李泱叡所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對被害人林雲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追加起訴,經核屬「一人犯數罪」相牽連案件,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265條規定一併追加起訴;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在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李泱叡犯罪事實三部分追加起訴,合於追加起訴之要件,法院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洪紹議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李泱叡、乙○○、林建勳、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下稱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李泱叡、乙○○、林建勳、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及被告梁振盛、曾憲勳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等人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監聽被告李泱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建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曾憲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三第183頁之99年聲監字第25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林建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呂翰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三第183頁之99年聲監字第25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同案被告呂翰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三第189至190頁、第193頁、第194頁反面之99年聲監字第377號、99年聲監字第46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李泱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馬嵩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三第193頁及第194頁反面之99年聲監字第37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林建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程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三第183頁之99年聲監字第254號通訊監察書),係屬受監察人即門號之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與聯絡詐欺犯行之相關聯絡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李泱叡、林建勳、同案被告呂翰穎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254、377、467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此有卷附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在卷可稽,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曾憲勳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由員警依錄音光碟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被害人丙○○、林雲英所提供之偽造公文書指紋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復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關於被害人丙○○、林雲英所提供之偽造公文書上指紋之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均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將採集所得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局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99年2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馬細崧、柯福生、陳玫勳、黃美利、葉英妹、李致慧、謝欣純、苗瑞財、劉忠清、高進城、趙惠芬、蔡吳綉娥、張再金、施素珠、胡梁文瑤、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姜瑞娣、林雲英、證人即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李毅、葉進益等人固均曾 於警 詢中為陳述,及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函、板信商業銀行函、戶名陳繼偉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函、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函、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函、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函、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戶名陳俗如帳戶之客戶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函、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函、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函、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被害人丙○○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被害人丙○○帳戶之存提詳情表,被害人林雲英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前揭證人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前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李毅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及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人馬細崧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及前開證據等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馬細崧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及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同案被告呂翰穎至銀行臨櫃辦理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李泱叡對於上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戶名陳俗如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匯款委託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偽造文書、被害人吳葉德銅鑼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害人王雲霞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被害人林雲英臺灣銀行三重、板橋、中和、永和、 樹林 、土城、新店、 文山華江 、五股、公館、和平北府簡易型分行函送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邱逸軒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物證及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八、被告梁振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乙、有罪部分:
壹、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關於認定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共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
㈠被害人馬細崧於99年1月25日10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之來電,佯稱係電信公司人員,並以其積欠電話費將凍結帳戶為由,要求其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害人馬細崧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20萬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戶名「陳繼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馬細崧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存款憑條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68至71頁)。且前開戶名「陳繼偉」帳戶於99年1月25日經被害人馬細崧匯入20萬元後,隨即經人陸續於當日分次提領各16萬元、2萬元、2萬元等3筆款項,合計20萬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9年6月3日華西存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前開戶名「陳繼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七第240至242頁)。
㈡被害人柯福生於00年0月00日上午某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之來電,佯稱係警員,並以其遭人冒名開設帳戶提款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柯福生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60萬元匯入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之戶名「徐逸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柯福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
72至75頁)。且前開戶名「徐逸祥」帳戶於99年1月27日經被害人柯福生匯入60萬元後,隨即經人陸續於當日分次各提領5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等4筆款項,合計60萬元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2月1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前開戶名「徐逸祥」帳戶之交易明細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46至47頁)。
㈢被害人陳玫勳於99年1月25日上午某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之來電,佯稱係警員,並以其帳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陳玫勳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6萬6000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戶名「陳繼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玫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存款憑條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77至
79頁)。且前開戶名「陳繼偉」帳戶於99年1月25日經被害人陳玫勳匯入6萬6000元後,隨即經人陸續於當日分次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等3筆款項,並於翌日提領1000元,合計6萬元,及經人於同日將6000元轉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前開戶名「陳繼偉」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七第242頁)。
㈣被害人黃美利於99年2月2日9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之來電,佯稱係電信公司人員,並以其積欠電話費且遭人冒名開設帳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黃美利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
90萬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戶名「陳繼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將100萬元匯入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之戶名「余韡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黃美利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80至83頁)。且前開戶名「余韡仁」帳戶於99年2月2日經被害人黃美利匯入100萬元後,隨即經人陸續於當日分次各提領9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等6筆款項,合計100萬元,以及前開戶名「陳繼偉」帳戶於同日經被害人黃美利匯入90萬元後,隨即經人陸續於當日分次各提領86萬元、2萬元、1萬9000元等3筆款項,合計89萬9000元,該帳戶所剩存款餘額999元則因該帳戶於99年2月
6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領等情,有彰化銀行福和分行99年6月8日彰福和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前開戶名「余韡仁」帳戶之個人客戶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各1份,及前開戶名「陳繼偉」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七第153至156頁、第242頁)。
㈤被害人葉英妹於99年2月3日下午某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之來電,佯稱係檢察官,並以其帳戶涉及不法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葉英妹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42萬6000元、68萬3000元等2筆款項,合計110萬9000元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之戶名「宋宇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葉英妹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84至86頁)。且前開戶名「宋宇軒」帳戶於99年2月3日經被害人葉英妹匯入42萬6000元、68萬3000元等2筆款項,合計110萬9000元後,隨即經人陸續於當日分次各提領38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等4筆款項合計42萬6000元,以及於當日及翌日(即4日)分次提領38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1000元、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萬元、2萬9000元等13筆款項合計68萬3000元等情,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財富管理100年2月18日北富銀桂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前開戶名「宋宇軒」帳戶之對帳單細項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52至53頁)。
㈥被害人胡梁文瑤於99年3月2日某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之來電,佯稱係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胡梁文瑤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先後匯項如下:①於同年月2日將60萬元匯入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之戶名「陳俗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於同年月4日將70萬元匯入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內;③於同年月8日將30萬元、30萬元、20萬元等3筆款項合計80萬元匯入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內;④於同年月5日將102萬元匯入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戶名「孫毓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胡梁文瑤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存摺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273至276頁、第279頁)。且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於99年3月2日經人匯入60萬元後,隨即經人陸續於當日分次各提領48萬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等5筆款項合計60萬元,及於同年月4日經人匯入70萬元後,隨即經人陸續於當日分次各提領6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等5筆款項合計70萬元,及於同年月8日經人匯入30萬元、30萬元、20萬元等3筆款項合計80萬元後,隨即經人陸續於同年月9日、10日分次各提領1萬2000元、69萬5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7000元、300元等7筆款項合計項79萬9800元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99年6月4日陽信延吉字第990013號函檢送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客戶對帳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七第243至246頁)。以及前開戶名「孫毓祥」帳戶於99年3月5日經被害人胡梁文瑤匯入102萬元後,隨即經人陸續於當日分次各提領9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等6筆款項合計102萬元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9年6月29日永豐銀永和分行(099)字第00016號函檢送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八第9至20頁)。
㈦被害人李致慧於99年3月9日9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之來電,佯稱係檢察官,並以其帳戶遭人冒名提款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李致慧不知有詐,而於同日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匯款,原欲將17萬元、40萬元等2筆款項,合計57萬元匯入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戶名「宋宇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金融機構人員告知前開戶名「宋宇軒」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詢問其是否繼續辦理匯款手續,被害人李致慧聞言立即表示已無須匯款,上開款項因而未匯入前開戶名「宋宇軒」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李致慧於警詢證述明確,核與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0年2月21日永豐銀萬華分行(100)字第00002號函檢送前開戶名「宋宇軒」於99年3月間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記載該帳戶於99年3月間無任何存入或匯入款項記錄等情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87至89頁,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49至50頁)。
㈧被害人謝欣純於99年3月5日上午某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之來電聯繫,佯稱係警員,並告知其帳戶涉及洗錢,將代為向承辦法官詢問如何處理,復於當日下午某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來電,佯稱係法官,並以將監管其帳戶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謝欣純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32萬元匯入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之戶名「陳俗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謝欣純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90至92頁)。且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於99年3月5日經人匯入32萬元後,隨即經人於當日分次各提領22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等6筆款項,合計32萬元等情,有前開戶名「陳俗如」帳戶之客戶對帳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七第246頁)。
㈨被害人苗瑞財於99年4月25日及26日,陸續接獲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之來電,佯稱係銀行科長,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苗瑞財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9年4月26日將86萬3600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戶名「高鈺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苗瑞財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182至1836頁)。且前開戶名「高鈺茹」帳戶於99年4月26日經被害人苗瑞財匯入86萬3600元後,其存款餘額合計為86萬4600元,隨即經人於當日分次各提領6萬元、6萬元,及於翌日(27日)分次各提領2萬元、66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等8筆款項,合計86萬4000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99年6月3日永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前開戶名「高鈺茹」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七第107至109頁)。
㈩被害人劉忠清於99年5月4日某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之來電,佯稱係法官,並以其帳戶涉及洗錢,將凍結其帳戶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劉忠清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39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之戶名「邱嘉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劉忠清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存款憑條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93至96頁)。且前開戶名「邱嘉裕」帳戶於99年5月4日經被害人劉忠清匯入39萬元後,隨即經人於當日分次各提領3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等5筆款項,合計39萬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於99年6月9日一三重埔字第00074號函檢送前開戶名「邱嘉裕」帳戶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七第
144至145頁)。被害人高進城於99年5月5日13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之來電,先由其中1人佯稱係警員,並告知其帳戶涉及洗錢,隨後由另1人佯稱係金管會主任,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高進城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29萬2000元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之戶名「楊湘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高進城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存款憑條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97至101頁)。且前開戶名「楊湘灝」帳戶於99年5月5日經人匯入29萬2000元後,隨即經人於當日分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等7筆款項合計15萬元,該帳戶所剩存款餘額15萬5947元則因該帳戶於99年5月6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領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99年6月3日(99)臺灣新光銀十甲字第990100號函檢送前開戶名「楊湘灝」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七第47至49頁)。
被害人趙惠芬於99年5月5日9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之來電,先由其中1人佯稱係電信公司人員,並告知其遭人冒名申請電話,隨後由另1人佯稱係警員,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趙惠芬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150萬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戶名「邱惠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趙惠芬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102至105頁)。且前開戶名「邱惠慈」帳戶於99年5月5日經被害人趙惠芬匯入150萬元後,隨即經人於當日分次各提領98萬元、40萬5000元、6萬元、5萬5000元等4筆款項,合計150萬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99年6月4日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前開戶名「邱惠慈」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七第97至101頁)。
被害人蔡吳綉娥於99年5月4日及5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之來電,先由其中1人佯稱係銀行公司人員,並告知其遭人冒名申辦帳戶領款,再由另1人佯稱係警員,並告知其帳戶涉及洗錢,將代為向承辦法官詢問如何處理,隨後由另1人佯稱係法官,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蔡吳綉娥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5月5日將90萬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之戶名「薛毅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蔡吳綉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106至109頁)。且前開戶名「薛毅華」帳戶於99年5月5日經被害人蔡吳綉娥匯入90萬元後,隨即經人於當日分次各提領8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等5筆款項,合計90萬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99年6月7日南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七第110至112頁)。
被害人張再金於99年5月7日上午某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之來電,佯稱係醫院人員,並以其遭人冒名就醫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張再金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17萬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之戶名「林國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張再金於警詢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110至112頁)。且前開戶名「林國進」帳戶於99年5月7日經被害人張再金匯入17萬元後,隨即經人於當日分次各提領15萬元、2萬元等2筆款項,合計17萬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99年6月3日宜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七第93至96頁)。
被害人施素珠於99年5月10日9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之來電,佯稱係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施素珠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將60萬元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戶名「蔡昆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施素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114頁)。且前開戶名「蔡昆修」帳戶於99年5月10日經被害人施素珠匯入60萬元後,隨即經人於當日及翌日(即11日)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4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等8筆款項,合計60萬元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6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七第81至85頁)。此外,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
均已臻明確,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3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認定係共犯之理由:
㈠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義彰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與綽號「果漾」
甘妤婕、綽號「志文」林育愷一同參與以綽號「阿元」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阿元」先跟大陸的詐騙集團聯絡,然後再與伊聯絡,並指示甘妤婕與林育愷前往指定銀行帳戶查詢有無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如有詐騙款項進來,甘妤婕與林育愷順便提領出來交給伊,由伊帶回臺中交給「阿元」等語,被告王義彰並供稱:(問:你參與該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至今,不法詐騙取得金額合計為何?)伊估算大約2500萬元。(問:你參與該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期間薪資如何計算?)1個星期結算1次,以1個星期的金額統計,每100萬抽取1萬元做為薪資。(問:你自己本身獲利多少?)約25萬元。(問:你們每天工作的工具包括有哪些?)伊的部分只有手機,林育愷與甘妤婕有提款卡及金融存簿。(問:上述這些工具係由何人提供?)由「阿元」提供。(問:上述工具〈手機、門號SIM卡、提款卡及金融存簿〉如何交付給你們?)由「阿元」經超鋒快遞寄到臺北三重站及空軍一號寄到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客運轉運站取得。(問:甘妤婕於警詢筆錄中所供稱工具袋,那工具袋都放在何處?)工具袋都在他們那裡。(問:你是否知道工具袋裡的工具總共包括哪些物品?)有證件影本、印章、存簿、金融卡,還有手機SIM卡與記載帳號的筆記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二第160至161頁)。
⒉被告王義彰於99年5月11日偵訊時供稱:「阿元」寄存摺、
提款卡給我,我叫甘妤婕與林育愷到超峰三重站領取,之後我接到臺中電話通知,再打電話通知甘妤婕與林育愷去查詢是否有錢進來等語,被告王義彰並供稱:(問:誰去騙被害人?用怎麼方式去騙?)騙被害人的部分是大陸的人做的,騙的方式也是大陸人做的,我只是通知甘妤婕、林育愷去領錢而已。(問:甘妤婕跟林育愷的錢如何計算?)甘妤婕是1%,林育愷是1.5%,「阿元」會直接把錢算好,拿給我分配,由我轉交給他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二第175至176頁);被告王義彰並於同年7月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何時開始從事詐騙行為?)從98年底到99年,當時我是跟「阿元」做,「阿元」是老闆,年紀差不多是40歲,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問:你幫「 阿源 」做什麼事情?)聯絡綽號「果漾」甘妤婕去提款,還有林育愷去領錢,伊用電話聯繫。(問:他在哪裡跟你聯繫?)我不知道他們在哪裡領錢,我都是透過電話跟他們說去哪裡領錢。
(問:哪來的帳戶可以領錢?)是「阿元」從臺中寄上來。(問:是誰把錢存在帳戶內?)我不清楚。(問:不是應該是被害人的錢?)應該是吧,我不清楚。(問:甘妤婕跟林育愷是何人介紹他們去做這個工作?)是我介紹的。(問:對於案發當時在林育愷那裡查獲20、30本帳戶及現金50幾萬元,有何意見?)帳戶是「阿元」寄來的,應該是早上,他們看到本子裡面有錢,林育愷去領錢。(問:「阿元」如何取得人頭帳戶?)這個我就不知道了。(問:你總共獲得多少利潤?)我總共拿到20幾萬元。(問:林育愷跟甘妤婕拿到多少錢?)應該也是20幾萬元。(問:你們如何騙被害人?)這個部分我並不清楚,是「阿元」在處理的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39至40頁);及被告王義彰於100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大陸方面打電話給被害人,再通知我去領錢,至於大陸地區有無找其他人去向被害人收錢,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82頁背面)。
⒊被告甘妤婕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透過綽號「守護
」王義彰介紹進入公司工作,公司成員有王義彰與林育愷,我負責前往ATM查金融卡、領錢、查資料還有整理用過的金融存簿,被告甘妤婕並供稱:(問:你於何時進入該公司工作?)我是98年7月底進入此公司工作的。(問:你於該公司工作期間薪資如何計算?)1個星期結算1次,以1個星期的金額統計,每100萬抽取1萬元做為薪資。(問:你所從事的工作除了你還有何人?)還有林育愷。(問:你們所提領的錢是從何而來?提領錢的工具〈含金融存簿、提款卡〉是從何而來?)我接到王義彰的電話之後,才至ATM查帳,如果有錢的話就至不定點的銀行提領。(問:你們提領出來的錢都交由誰處理?)我都交由王義彰處理,有時王義彰會叫伊將錢匯至其他別人的戶頭。(問:該集團至今獲利多少?)約2500萬元。(問:你自己本身獲利多少?)約25萬元。
(問:你每天上班時間為何?)星期一至星期五的上午8點半到下午3點半。(問:你們每天工作的工具包括有哪些?)有手機、提款卡及金融存簿。(問:這些工具係由何人提供?)這些工具有一部份是王義彰放在伊所使用的工具袋裡,另一部份要伊去三陽路附近的客運轉運站拿取的。(問:
現今該工具袋係由何人保管?)是由林育愷所保管。(問:該集團所屬的詐騙手法是如何?)我不知情。(問:你們是如何前往銀行領取詐騙所得?)我都坐計程車前往銀行領取。(問:你們所稱之工具袋裡的工具總共包括哪些物品?)有證件影本、印章、存簿、金融卡,還有手機SIM卡與記載帳號的筆記本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二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背面)。
⒋證人即被告甘妤婕於99年5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
你跟王義彰如何分工?)他叫伊早上8點半去查卡,卡片是王義彰給我的,還有部分是從別的地方寄上來的,另外存摺也跟卡片一起寄來的,密碼是已經寫好在上面了。(問:如何進入這家公司?)我跟王義彰是網路遊戲認識的,林育愷是我的朋友,是我介紹他跟王義彰認識。(問:王義彰拿了什麼東西給你使用?)簿子、卡片、印章、手機方便我領款用。(問:如果要領錢,你們如何處理?)最開始的時候,他會開車載我去,後來他會叫我坐計程車。(問:今天警察執行搜索的時候,你是否有在場?)有。(問:扣案的東西是何人的?)扣案的東西除了0927手機是公司的,其他的都是我的。(問:是否有參與詐騙集團詐騙的方式?)我只有領錢,但是有人會與王義彰聯繫有關哪個本子會有錢,他就會去拿那個本子。(問:你們這個詐騙集團除了你之外,還有其他人嗎?)有,有我、林育愷、王義彰、還有其他人,但是那些人都在南部,因為我都聽到他們提到臺南這個部分。(問:今天搜索扣得的1個黑色包包裡面有現金52萬8000元,還有其他20、30張卡、及假證件,這些物品是何人所有?)黑色包包是王義彰的,平時上班都是我去拿,下班我就放回車子裡面,後來王義彰就叫林育愷拿回去,要他保管。(問:你幫王義彰領錢的時候,林育愷有無跟你去?)不一定,有一起領過,不過有時候,會各自去領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二第231至232頁);及被告甘妤婕於100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和王義彰、林育愷之間是如何分工?)是王義彰叫我和林育愷去領錢,我和林育愷輪流去領錢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84頁)。
⒌被告林育愷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98年8月底透過
甘妤婕介紹進入公司工作,公司成員有我、甘妤婕、王義彰,我負責上班前先至ATM查金融卡,之後與甘妤婕會合,再各別去銀行領錢,無法領錢再打電話跟王義彰報告該帳戶死了等語,被告林育愷並供稱:(問:你於該公司工作期間薪資如何計算?)公司是1個星期結算1次,以1個星期的金額統計,每100萬抽取1萬5000元做為薪資。(問:你們所提領的錢是從何而來?提領錢的工具〈含金融存簿、提款卡〉是從何而來?)我接到王義彰的電話之後,王義彰會告訴我錢匯入哪個帳戶,再請我或甘妤婕拿該帳戶金融卡至ATM查帳,如果有錢匯入就至不定點的銀行提領。提領錢的工具(含存簿、提款卡)是郵寄上來,從哪裡寄、由誰寄,我都不知,是王義彰告知我去取。(問:你們提領出來的錢都交由誰處理?)我都交由王義彰處理,有時王義彰會叫我將錢匯至其他別人的戶頭。(問:該集團至今獲利多少?)約2000多萬元。(問:你自己本身獲利多少?)約27萬元。(問:
你每天上班時間為何?)星期一至星期五的上午8點半到下午4點。(問:你們每天工作的工具包括有哪些?)有手機、提款卡及金融存簿。(問:這些每天工作的工具係由何人提供?放於何處?)這些工具王義彰提供放於黑色手提袋(警方今天所查獲),之前是放在1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這1、2個星期放在我家。(問:你是否知道你在從事何種工作?)我知道是詐騙工作。(問:該集團所屬的詐騙手法是如何?)我不知情,我只負責取款部分。(問:你們是如何前往銀行領取詐騙所得?)我都坐計程車前往銀行領取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二第214頁背面至第216頁)。
⒍證人即被告林育愷於99年5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跟王
義彰、甘妤婕共組詐騙集團,伊跟甘妤婕負責領錢,王義彰會打電話來跟伊講, 伊有 2支電話是王義彰給的,用來跟伊聯絡,今天在伊的包包找到很多支,那個包包是王義彰叫伊幫他保管,他打電話來,伊跟甘妤婕在網咖,然後就聽從王義彰指示查卡跟領錢,伊有用網咖的電腦查王義彰所說的銀行地址等語,證人即被告林育愷並具結證稱:(問:查什麼卡?領什麼錢?)查提款卡,查詢戶頭裡面還有多少錢,提款卡是王義彰交給伊的,他約伊見面拿提款卡跟簿子,等他下令,時間是2、3天1次,並不是每天,然後再叫伊去簿子所屬的銀行去領錢。(問:你領到錢之後如何處理?)伊拿回來當面交給王義彰,100萬元伊拿1萬5000元,錢是王義彰每個禮拜五跟伊結算1次。(問:你知道王義彰的存摺與提款卡如何而來?)伊不清楚。(問:今天警察有在一家便利商店找到你,並且在你身上有查扣1個黑色包包,裡面有現金52萬8000元,12支手機,匯款單25張, 賴志雄王玉峰 的身分證等物,有何意見?)有查扣這些東西,這些東西都是王義彰給伊的,52萬8000元是伊早上去領的,是王義彰昨天下午4、5點打電話給伊,伊當時在板橋的家裡,要打電話給王義彰約見面的地方,再把錢交給他。(問:誰介紹你進來跟王義彰做詐騙集團?)是甘妤婕,她跟伊一起進來跟王義彰合作。(問:你前開幫王義彰領錢的部分,是否單獨所為?)1個去網咖等,1個去領錢,有時候是伊去領錢,有時候是甘妤婕去領錢。(問:你除了領錢之外,有無做其他的事情?)伊除了領錢之外,還有匯款,就是依照王義彰指示領錢跟匯款。(問:如果沒有辦法領錢,如何處理?)伊就會打電話跟王義彰聯繫,告訴他帳戶領錢領不出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二第218至219頁)。
⒎經核上開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等人供述內容,關於
被告甘妤婕與林育愷分別透過被告王義彰之介紹,陸續自98年7、8月底與被告王義彰一同參與以「阿元」為首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續由「阿元」電話通知被告王義彰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並由被告王義彰以電話聯絡被告甘妤婕與林育愷前往ATM自動櫃員機確認該指定帳戶內存款餘額並加以提款,再由被告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該等款項,並將之交予被告王義彰轉交「阿元」,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就各次詐騙所得款項各可分得1%至1.5%不等金額之報酬等情,大致相符,核與前開被害人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來電,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揭指定帳戶後,隨即經人提領一空等情,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行為,與以「阿元」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一同參與以「阿元」為首之詐
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施詐術,使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續由「阿元」電話通知被告王義彰提領該等款項,並由被告王義彰電話聯絡被告甘妤婕與林育愷前往ATM自動櫃員機確認該指定帳戶內存款餘額並加以提款,再由被告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該等款項並將之交予被告王義彰轉交「阿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與「阿元」事前謀議計畫內容,關於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被害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行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至被告王義彰於99年5月20日警詢時雖供稱:(綽號「阿元」詐騙集團的組織架構及成員為何?)依據伊所了解,「阿元」幕後還有1位老闆,然後他下面有分為好幾組,有跑現場的直接到被害人家中取款的、有專門在偽造假證件至銀行開戶的,也有至銀行提款的車手,因該集團分工細膩,「阿元」不會讓集團成員認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五第12頁),然其於100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大陸方面打電話給被害人,再通知伊去領錢,至於大陸地區有無找其他人去向被害人收錢,伊不曉得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王義彰雖知悉「阿元」所屬詐欺集團分成數組,其中雖有某幾組負責直接至被害人家中取款,然被告王義彰從未與其他各組成員聯絡,亦不瞭解其他各組運作情形,自難僅據其前開警詢供述內容,即逕認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與「阿元」事前謀議計畫內容包含直接至被害人家中取款。
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被害人胡梁文瑤部分:被害人胡梁
文瑤於99年6月30日警詢證稱:伊於99年3月2日上午約10時30分許接到1通電話,告知伊先生在高雄市的聯邦銀行有開設帳戶,該帳戶涉嫌詐騙案件,害死1對母女,要把伊抓去關,如果查證沒有屬實,伊可以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當時伊告訴對方因為每天都要復健,不能被關,對方說如果不想被關就要按照指示把錢匯到指定帳戶,且不准告訴任何人,並要求伊到附近統一超商看傳真機號碼,要傳2張文書給伊,之後伊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將傳真機號碼告知對方,不到5分鐘就收到對方傳來2張文書,接著對方將電話轉給1位自稱檢察官之人告訴伊說因是詐欺案件,所以又將電話轉給1位自稱主任檢察官之人,然後那個人要伊將帳戶的錢匯入1個指定帳戶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影本各1張(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274頁、第277至278頁)。觀諸上開被害人胡梁文瑤警詢時證述內容,固提及曾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傳真前開文件乙節,然此部分已超越前揭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與「阿元」事前謀議計畫內容,顯為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等人所難預見,自難就此部分 令渠 等負責任而以共同正犯論。
⒊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害人施素珠部分:被害人施素珠
於99年5月19日警詢證稱:伊於99年5月11日上午9時接到自稱檢察官之人的電話要伊拿70萬元當保證金,當時伊跟對方說沒有那麼多錢,對方叫伊先提領60萬元就可以,伊便聽對方指示到彰化第一商業銀行將60萬元匯至台新銀行蔡昆修帳戶,之後對方要求伊到附近便利商店報傳真號碼,之後伊在便利商店收到對方傳來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並提出「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影本1張(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114頁、第118頁)。觀諸上開被害人施素珠警詢證述內容,固提及曾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傳真前開文件乙節,然此部分已超越前揭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與「阿元」事前謀議計畫內容,顯為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等人所難預見,自難就此部分令渠等負責任而以共同正犯論。
⒋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被害人李致慧部分:檢察官起訴書
漏未記載被害人李致慧因金融機構人員告知前開戶名「宋宇軒」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詢問是否繼續辦理匯款手續,而表示已無須匯款,上開款項因而未匯入前開戶名「宋宇軒」帳戶等情,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100年6月13日以補充理由書補正之(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173頁反面),附此敘明。
貳、認定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曾憲勳等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
一、除被告李泱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即被害人林雲英部分)所示行為,被告林建勳就犯罪事實二、㈢(即被害人丙○○部分)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餘被告乙○○、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曾憲勳等人及被告李泱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㈣至㈩所示行為、被告林建勳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㈣至㈩所示犯行,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渠等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李泱叡辯稱:這些被害人並非我們集團所詐騙的,如果
是我們犯罪集團所詐騙,我們都有承認,而且他們使用的犯罪手法、公文書與我們的犯罪手法與公文書不同云云。
㈡被告乙○○辯稱:本案我沒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任何一件犯行云云。
㈢被告林建勳辯稱:我是99年年初加入該詐騙集團,不能因為
被害人指認我,就定我的罪,我不可能下車與被害人見面,因為我是開車的,被害人指認我下車行騙均非事實,且我與下車去向被害人詐騙財物的人所為並沒有關係云云。
㈣被告馬崧豪辯稱:這些被害人並非我們集團所詐騙,如果是
我們犯罪集團所為,我們都有承認,而且他們使用的犯罪手法、公文書與我們的犯罪手法與公文書不同,且我是99年3月、4月初才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我犯罪地點均在台北云云。
㈤被告邱逸軒辯稱:我從98年底加入做到99年3月份體檢時,
是梁振盛帶我加入的,但我確實沒有參與犯罪事實二、㈠至
㈣、㈥至㈩之犯行云云。㈥被告程灝辯稱:我係99年4月初才加入該詐欺集團,是林建勳帶我加入云云。
㈦被告洪紹議辯稱:我是99年3月底才加入,這些被害人並非
我們集團所詐騙,如果是我們犯罪集團所詐騙,我們都有承認,而且他們使用的犯罪手法、公文書與我們的犯罪手法與公文書不同云云。
㈧被告李毅辯稱:我係99年5月初才加入該詐欺集團,是呂翰穎帶我加入,且我去沒多久就被抓云云。
㈨被告梁振盛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惟其於原審審
理時即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辯稱:我是於99年3月始加入該詐欺集團,但我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事實
二、㈡至㈩所示詐欺犯行云云。㈩被告曾憲勳辯稱:我從警詢至今都否認犯罪,都是警察要我
配合的,我是被警員逼的云云;
二、關於認定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曾憲勳等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憑之證據: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害人李美惠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李美惠於99年1月4日9時3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之來電,佯稱係書記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後紅國小交予特定人,並傳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公印文、印文之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之公文書予被害人李美惠,被害人李美惠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在上揭指定地點將46萬3000元交予1名佯稱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之男子,該男子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公印文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之空白文書各1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李美惠所提供詐騙集團所傳真及被告馬嵩豪於向其收取詐騙款項時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67至6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馬嵩豪問:
何人向你拿錢?)就是你。(被告馬嵩豪問:請問當時的情形?)我不想再講當時的情形,我可以拒絕回答嗎?都已經那麼久了。(被告馬嵩豪問:我當時有無拿公文給你嗎?)公文是傳真或是直接拿給我,我真的忘記了,可是我有拿到公文。(被告李泱叡問:當初製作筆錄警員有無誘導你要指認馬嵩豪?)沒有。(被告李泱叡問:請再敘述當初被騙的經過?)被詐騙的經過,在警察局裡面都已經說過了。(被告李泱叡問:你的意思是以警察局製作的筆錄為準了?)當然是以警局製作筆錄為準,因為當時記憶較為清晰,現在已經過了那麼多年了啊。(被告洪紹議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問:99年1月間,有無被騙錢?)對,1月初。(被告洪紹議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問:你有無看過在庭的這一位〈請洪紹議站起來讓證人指認〉?)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對他比較沒有印象。(被告洪紹議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問:你有交228,000元、50,000元、150,000元的錢給梁振盛嗎?)他有說名字,我想可能是用假名,但這個名字我沒有聽過。(被告洪紹議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問:你在99年1月11日、1月19日、1月21日有無交錢給人家?)我只有1月4日這次,其餘沒有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三第236至237頁)。
⒊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惠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時,均詳述其於
99年1月4日遭詐騙之經過,並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即係被告馬嵩豪,且被害人李美惠並提供詐騙集團所傳真及被告馬嵩豪於向其收取詐騙款項時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參以被害人李美惠與被告馬嵩豪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惠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害人孫吳國英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孫吳國英於99年1月12日10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之來電,佯稱係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住處等候特定人前往收款,被害人孫吳國英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在其上址住處將現金30萬元交予1名佯稱係檢察官之男子,該男子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公印文、印文之偽造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害人孫吳國英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害人孫吳國英並提供被告馬嵩豪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見原審
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70至73頁)。⒉證人即被害人孫吳國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馬嵩豪問
是我去向你騙錢的嗎?)是。(被告問:你確定嗎?)確定。(被告馬嵩豪問:請陳述案發經過?)你們打電話來說我的帳戶內有多出不法的金錢,涉及不法,要我把錢交給你們。(被告馬嵩豪問:他有拿公文書給你嗎?)他到我家裡來拿錢有拿資料給我。(被告馬嵩豪問:你是與拿錢的那個人面對面嗎?)有面對面。(被告馬嵩豪問:那個人親手拿公文書給你的嗎?)他拿收據給我,錢就拿走了。(被告李泱叡問:當初警局指認識時,是否能明確的指出就是你照片上指認的那個人嗎?)是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三第237頁反面至238頁)。
⒊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孫吳國英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時,均詳述其
於99年1月12日遭詐騙之經過,並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即係被告馬嵩豪,且被害人孫吳國英並提供被告馬嵩豪於向其收取詐騙款項時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參以被害人孫吳國英與被告馬嵩豪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證人即被害人孫吳國英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被害人丙○○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丙○○於99年1月12日9時15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之來電,佯稱係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連同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在其住處一併交予特定人,被害人丙○○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在其住處將現金15萬元,連同其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一併交予1名佯稱係法院人員之男子,該男子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12至15所示公印文、印文之偽造公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害人丙○○並提供被告呂翰穎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二第109至112頁、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212至215頁、第220頁、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189至19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9年1
月12日,有無在家中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有,對方自稱是健保局的人,說我的健保卡被人家偷走,之後對方將電話轉給自稱警方的人。(問:自稱警方人員如何跟你說?)他說我的健保被人使用,帳戶會被凍結,要我把行動電話關機,並說我這樣的情形有人會監視我,危害我的家人,並要我不要告訴家人,否則家人會受害。(問:有無自稱檢察官的人打電話給你?)有。(問:你於警詢說對方自稱 林愉卿 檢察官,是否如此?)是的。(問:對方要求你做何事?)他說我的帳戶要被凍結了,如果需要用錢,先把錢領出來。(問:你於警詢說,之後有一位自稱謝課長的人打電話給你,是否屬實?)是的。(問:該名自稱謝課長之人,有無說當日有法院的人會向你收取現金及帳戶資料?)有。他說要幫我去法院聲請文件,讓我的帳戶不會被凍結。(問:你在99年1月12日11時40分是否有去浮洲郵局領取15萬元?)是的。
(問:你於何時、地將15萬元交給對方?)當天下午1、2點在我家交給對方,因為對方說要在3點以前處理好,不然帳戶會被凍結。(問:99.1.12到你家的人,他是穿何顏色衣服?)淺藍色襯衫。(問:有無看到他是如何到你家?)沒有。我事後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看到,對方是一個人從我家對面公園走過來。(問:當天你如何知道要到你家樓下去等那個人?)自稱謝課長的人告訴我他會派人到我家收東西,之後就有人按電鈴,我按對講機開門,那個人就上樓到我家跟我收東西。(問:〈請提示99年度偵字第12846卷九第220頁以下〉該參份文件是否你交給警方?)是的。該參份文件是到我家收錢的人拿給我的。(問:你於99.4.21警詢曾經指認被告呂翰穎為當日向你收取現金之人,是否屬實?)是。(問:你當天除了交付現金外,還有交付何文件?)還有交付帳戶資料,包括台中商銀、中國信託、永豐銀行、郵局的帳戶存摺、貳個印章、中國信託及郵局的提款卡,並有將中國信託、郵局的密碼告訴自稱謝課長的人。永豐銀行帳戶是繳納貸款用的,裡面沒有錢,台中商銀帳戶裡面也沒有錢。(問:距離你前次指認被告迄今已經過了一年多,以你現在的記憶,有無辦法指認當時向你收錢的人,請向後看在庭被告究係何人當時向你收錢?)證人手指在庭被告呂翰穎。(問:你提供給警方的參份文件,就是由你所指認的在庭被告呂翰穎親手交給你的嗎?)是的。(問:你在警局指認被告時,有無看到被告本人?)沒有,警察只有拿相片給我看。(問:為何今日你可以當庭指認被告呂翰穎?)因為在庭被告呂翰穎的長相跟當時向我收錢的人長得很像。(問:你於警詢指認時,警察給你看的照片是黑白還是彩色的?〈提示偵卷所附證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時是用黑白的照片讓我指認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能清
楚的指認向你拿錢的人是在庭的何人?)我不記得了,當時在警察局我有明確的指認出向我拿錢的那個人。(問:警察有沒有誘導說是這個人或什麼的?)沒有,我們在警局我們還有調錄影帶出來看,確實就是照片上的那個人。(問:你的意思是否在警局指認的是正確的,現在指認不出來向你拿錢的那個人?)對,當時指認的才是正確的。(問:那個人拿了幾張文件給你?)他拿了一疊,我有交到警察局去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三第111頁)。⒋且警方於被害人丙○○所提供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所交付
之上開偽造公文書所採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存檔同案被告呂翰穎指紋卡上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216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堪予採信。
⒌再同案被告呂翰穎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再去銀行領款
等情,亦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害人丙○○帳戶之存提詳情表記載,該帳戶於99年1月12日經人提領現金15萬元後,於同日再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等3筆款項等情(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61至62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14日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害人丙○○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記載,該帳戶於99年1月12日經人以金融卡提領1萬元、9000元等2筆款項等情(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58至59頁),互核一致。
⒍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證
述時,均詳述其於99年1月12日遭詐騙之經過,並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即係同案被告呂翰穎,且被害人丙○○並提供同案被告呂翰穎於向其收取詐騙款項時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又有被害人丙○○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9年1月12日遭人提領現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參以,被害人丙○○與同案被告呂翰穎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證人即被害人丙○○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㈣被害人吳葉德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吳葉德於99年1月21日13時5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之來電,佯稱係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之仙隆加油站交予特定人,被害人吳葉德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提領其所有銅鑼郵局帳戶內款項50萬元,並於同日在上揭指定地點將50萬元交予1名佯稱係檢察官之男子,該男子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害人吳葉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害人吳葉德並提供被告林建勳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八第132至146頁)。
⒉證人吳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建勳問:是否能確
定我就是到現場去向你拿錢的人?)對,沒錯。(被告林建勳問:是否百分之百的確定到現場向你拿錢的人就是我?)百分之百的確定。(被告林建勳問:為何能百分之百的確定,我就是到現場去向你拿錢的人?)銅鑼分駐所的警員拿一張有相片的指認表,要我指認哪一個,我一指認就是你。(被告林建勳問:從相片的哪個特徵可以指認是我?)從你們的臉就認出來的。(被告李泱叡問:向你拿錢的人你能否說出他的身高、體重、臉部特徵?)打電話的人是打電話的人,拿錢的人只有一個人下車來拿錢,其他的人不知道藏在哪裡,99年1月21日差不多1點半就打電話來叫我去郵局領50萬元給他,來拿錢的人是林建勳,他就拿1張偽造臺北地方法院的文書給我,上面還蓋有關防大印,他說二、三天之後要我到苗栗地院去領錢。(問:打電話給你的人是什麼人你不知道,但是你可以確定向你拿錢的人是林建勳是嗎?)是。(被告李泱叡問:向你拿錢的人如何拿公文書給你?)我交錢給他的時候,他當場交付給我偽造的文書給我的,並說三天後到苗栗地檢署去領錢。(被告李泱叡問:請你說出向你拿錢的人的特徵?)銅鑼派出所的警員告訴我說大甲分局已經抓到詐騙集團的人叫我去指認,我就到派出所去指認,就是林建勳這個人沒錯。(問:你去指認時警員給你看得是否確實就是在庭的林建勳?)是。(問:指認當時警員有無告訴你說就是這幾個?)警察沒有說。(問:警員拿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給你看,你一眼就可以指認出是哪一個嗎?)是的,警員拿照片給我指認的時候我一眼就可以認出來。(問:警員有無去誘導你或是告訴你說誰是嫌疑犯?)沒有,警員當時拿照片給我看,我一指認就說是林建勳這個人來向我拿錢的。(問:你當時的指認係依據你的記憶去做指認的是嗎?)是的,警員打電話告訴我說詐騙集團的人已經抓到了,要我到分駐所去指認,我去分駐所一看就知道是林建勳這個人來向我拿錢。(問:你的指認有無可能會冤枉到被告?)不會,因為99年1月21日那天來向我拿錢的人,警察局有照片,我一看就指認出來向我拿錢的人就是林建勳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三第29至30頁)。
⒊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吳葉德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時,
已詳述其於99年1月21日遭詐騙過程,且於本院審理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被告林建勳,並提供被告林建勳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再被害人吳葉德並提出其銅鑼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載明該帳戶於99年1月21日經人提領50萬元,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一第199至200頁),參以,被害人吳葉德與被告林建勳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證人即被害人吳葉德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㈤被害人王雲霞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王雲霞於99年4月21日9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之來電,佯稱係警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在其位於基隆市住處等候特定人前往收款,被害人王雲霞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提領其所有郵局帳戶內款項88萬5000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128萬5000元,並於同日在其上址住處將該2筆款項,交予1名佯稱係公證處人員之男子,該男子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雲霞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害人王雲霞並提供被告林建勳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八第213至214頁、第226至227頁、同上卷卷三第17至1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雲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建勳問:
請問…)你就不用再問我了,你就是到我家樓下向我拿錢的人,對不對,你去拿了2次,拿了2百多萬元,你要不要把錢還給我。(被告林建勳問:你是否願意測謊?)為什麼要測謊我。(被告林建勳問:你要說實話?)我絕對說實話,你在數錢的時候手還在抖,我是被鬼迷心竅。(問:是林建勳去向你拿錢的是嗎?)沒錯,百分之百是他。(問:不會冤枉人家?)我絕對不會冤枉他,我二百多萬我幹嘛冤枉他,就是他。(問:是否記得被告林建勳向你拿錢的時間?地點?)我從早上9點多陸陸續續弄到中午12點左右,我先到郵局解定存領個幾十萬出來,其他叫我匯到土銀,我再到土銀去領。在我去土銀的路程中,我覺得怪怪的,有人騎車一直在跟蹤我,我覺得怪怪的,後來我閃去加油站他們就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人在加油站。詳細時間我無法確認,因為我跑來跑去的,早上9點到10點去郵局,約1個小時後他們打電話要我看看錢是否匯到土銀我自己的帳戶,這段期間大約早上9點多到12點左右的時間。我自己騎機車去土銀領錢,回來後在我家樓下把錢交給他們,他們一直叫我不能關機。(問:在警局指認當時警員有無誘導你指認?)沒有,都是我自己指認的。(問:是否依據你自己的記憶去做指認?會不會冤枉被告?)是的,不會冤枉被告,因為他向我拿了二次的錢,印象深刻。(問:他們第一次向你拿錢的日期是何時?)他們拿錢的日期我忘了,第一次拿幾十萬元我還請被告在我家樓下鐵門內算錢,他們算錢時手還在發抖,我事後發現他算錢的手在發抖,我都沒有那種感覺。第二次拿錢時,他們沒有算,因為他們說錢要送到地檢署的時間會來不及,所以沒有算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三第30頁反面至31頁)。
⒊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王雲霞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時,
已詳述其於99年4月21日遭詐騙過程,且於本院審理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被告林建勳,並提供被告林建勳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再被害人王雲霞並提出其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載明該帳戶於99年4月21日經人提領88萬5000元,及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載明該帳戶於99年4月21日經人提領128萬5000元,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三第14至15頁),參以被害人王雲霞與被告林建勳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證人即被害人王雲霞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⒋至於被告李泱叡雖辯稱:99年4月21日當天上午10時許在台
北市已經有一件被害人 許韶芹 被騙,確定是林建勳他們所為,他們不可能在一個小時內在基隆市犯案,又到台北市犯案,所以證人王雲霞的指認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王雲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被告林建勳向你拿錢的時間?地點?)我從早上9點多陸陸續續弄到中午12點左右,我先到郵局解定存領個幾十萬出來,其他叫我匯到土銀,我再到土銀去領。……詳細時間我無法確認,因為我跑來跑去的,早上9點到10點去郵局,約1個小時後他們打電話要我看看錢是否匯到土銀我自己的帳戶,這段期間大約早上9點多到12點左右的時間。我自己騎機車去土銀領錢,回來後在我家樓下把錢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三第30頁反面至31頁)。而一般匯款到達所匯帳戶之時間約從半小時至1小時左右,證人即被害人王雲霞僅記得其從早上9點到10點去郵局,並將郵局之部分存款匯至土地銀行,再由被害人王雲霞至土地銀行領取款項後,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該段時間約從早上9時許至12時左右,故該詐欺集團成員自非不可能於99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詐騙台北市民許韶芹,又於同日上午12時前詐騙住於基隆市之被害人王雲霞,故被告李泱叡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㈥被害人李竹芬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李竹芬於99年1月26日10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之來電,佯稱係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竹圍國小交予特定人,被害人李竹芬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在上揭指定地點將現金45萬8000元,交予1名佯稱係檢察官之男子,該男子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竹芬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害人李竹芬並提供被告李泱叡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八第229至230頁、第241至242頁、第244頁)。
⒉證人李竹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建勳問:你被詐騙
的錢,是我本人到現場去向你拿的嗎?)因為時間已經很多年了,那時來拿錢的人頭髮很長,而你現在頭髮很短,我已經無法清楚的指認了。(被告李泱叡問:你在哪裡拿錢給我?)那時我很慌張,你是不是有在竹圍國小向我拿錢的。(被告李泱叡答)沒有。(證人李竹芬答)那我要怎麼講,我要說你有,你也會說沒有。(問:警方有無誘導你指認說是哪個人向你詐騙?)沒有。(問:那你如何指認?)我是覺得有印象。(問:你有被詐騙的事實對嗎?)對,是事實。(問:你在99年6月5日到警局去做指認?警方給你看照片指認是嗎?)是。(問:你當時去警局指認向你拿錢的人,是否是依照你的記憶去做指認?或是警方有告訴你參與詐騙的人是哪一個?)當時是警方拿照片給我指認,我是依據我的記憶去指認的。(問:指認當時你覺得就是你指認的人去向你拿錢的是嗎?)是。(問:有無特別為了破案附和警方去做指認的?或陷害別人?)沒有,我是有印象的指認,並非配合警方指認。(問:尚有何補充說明或意見表示?)只怪我自己笨才會被騙,也沒什麼好說的。他們有兩個人,一個開車在學校旁邊的巷子等,一個出面來向我拿錢。其中一個打電話告訴我檢察官在國小那邊等了,並說有一個穿白襯衫的那個人就是檢察官,要我把錢交給她。我確定有二個人是因為一個人打電話給我,另一個走過來向我拿錢。(問:那輛車上有幾人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他們有幾個人,但是至少有二個人,車內是否還有第三人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有一個打電話給我,另外一個走過來向我拿錢,還有一輛車停在巷子那邊,其中一個人來向我拿了錢之後,就走向停在巷子那輛車,車子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三第27至28頁)。
⒊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竹芬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時,
已詳述其於99年1月26日遭詐騙過程,且具體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被告李泱叡,並提供被告李泱叡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參以被害人李竹芬與被告李泱叡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證人即被害人李竹芬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㈦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㈦被害人顏雪靜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顏雪靜於99年1月7日9時3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之來電,佯稱係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彰化縣○○鎮○○路之螺陽國小交予特定人,被害人顏雪靜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同年月11日、19日、21日均在上揭指定地點,接續將現金22萬8000元、5萬元、15萬元交予佯稱檢察官之男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顏雪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八第180至188頁、第191至193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顏雪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庭被告是
否看過?〈當庭指認〉)沒有(按當日梁振盛並未到庭)。(問:99年1月間有無接到電話,要你領錢給她?)打電話來說我高雄第一銀行有人用我的人頭開戶,還領了幾百萬元,我說我人在中部絕對沒有去高雄開戶,對方一直佔用電話線把我纏著。(問:你這20幾萬元有無拿去給人?)有,他們和我約的。(問:你第一次拿給什麼人?是一個人或是二個人?)第一次的那個人還穿西裝像紳士,後來就不一樣了。(問:你第一次是拿20幾萬給一個人是嗎?)是。(問:
你總共拿了幾次錢給他們?)3次,真的很傻。(問:你都拿到螺陽國小附近那邊交錢是嗎?)是。(問:3次來拿錢的人是否都是同一個人?)第二、三次向我拿錢的是同一個人,第一次的那個我比較沒有印象。(問:你如何相信他們?)因為當時沒有聽過這樣的詐騙手法,所以才會被騙。(問:向你拿錢的人有無拿什麼證件或戴帽子、穿制服?)沒有。(問:只穿一般的便服而已嗎?)對。(問:你在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是憑當時的印象指認是嗎?)我指認的那個人臉型較像。(問:頭髮長的還是短的?)現在你們每個人的頭髮都理這樣,我怎麼認得。(問:我是說當時向你拿錢的時候?)好像留頭髮。(問:頭髮長長的?)對,還有戴鴨舌帽那種。(問:是戴鴨舌帽嗎?)就是一般人家運動戴的那種帽子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三第112至114頁)。
⒊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顏雪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已詳述其遭詐騙過程,且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被告梁振盛,參以被害人顏雪靜與被告梁振盛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證人即被害人顏雪靜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㈧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㈧被害人蔣金頂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蔣金頂先後於99年4月8日、9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之來電,佯稱係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廈粘村之武德宮,及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行人天橋下交予特定人,並傳真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公印文、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2紙予被害人蔣金頂,被害人蔣金頂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先於同年月9日攜帶現金60萬元、38萬元等2筆款項至上揭指定地點之武德宮,接續將該2筆款項交予1名佯稱係檢察官之男子,該男子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公印文、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1紙,復於同年月12日在上揭指定地點之行人天橋下將35萬元交予同1名自稱檢察官之男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蔣金頂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害人蔣金頂並提供被告梁振盛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八第161至174頁、第177至178頁)。
⒉證人蔣金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9年4月,你在彰化
縣福興鄉有無看到在庭的被告?〈當庭指認〉)沒有看過(按:當日梁振盛並未到庭),那個人瘦瘦高高的斯文斯文的,把我騙了100多萬元。(問:你在警察局說你分3次交錢給自稱檢察官的人,總共被騙133萬元是嗎?〈朗讀並告以要旨〉)是的。(問:對方是在電話中告訴你把錢交給何人或是面對面告訴把錢交給何人?)電話中告訴我。(問:是否還在講電話,那個自稱檢察官說的那個人就出現了?)是。(問:交錢當天你於何處,交錢給何人?)交錢給那個人說他是檢察官不可以讓任何人知道,若讓人知道要把我抓去關。(問:你如何知道他是檢察官?)我已經忘記了,他說他是檢察官,不可以讓任何人知道,若讓人知道要把我抓去關。(問:你如何知道他是檢察官,是他拿證件給你?或是他有穿檢察官的衣服?)我不知道,他說他是檢察官。(問:那個人有什麼特徵足以讓你認為他是檢察官?)忘記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那個人瘦瘦高高,他說不可以讓人知道,讓人知道就要把我抓去關。(問:交錢當時是否還有其他人?)只有一個人說他是檢察官。(問:有無拿什麼文件給你看?)他沒有拿任何文件給我看,他說他是檢察官,不可以讓任何人知道,讓人家知道要把我抓去關。(問:他有無答應你替你做什麼事?或是要對你如何?不然你為何會相信他?)他說要我把錢交給他,不然檢察官要把我抓去關。(問:交錢這段期間有無與人發生糾紛,不然為何怕被抓去關?)我沒有與人發生糾紛,他說不要讓人家知道,讓人家知道要把我抓去關。(問:你第一次把錢交給他們之後,隔天他們又再打電話給你,要你再交錢給他們,你不覺得奇怪嗎?)我是後來才覺得怪怪的。(問:你在警局指認向你拿3次錢的那個人是否正確?)那個指認是正確的。(問:有無陷害那個人?)沒有陷害那個人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三第106至108頁)。
⒊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蔣金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已詳述其於99年4月9日、同年月12日遭詐騙過程,且具體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被告梁振盛,並提供被告梁振盛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參以被害人蔣金頂與被告梁振盛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證人即被害人蔣金頂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㈨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㈨被害人游萬年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游萬年於99年3月17日10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之來電,佯稱係法院人員,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宜蘭縣○○鎮○○路○○號附近之人行道上交予特定人,被害人游萬年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在上揭指定地點,將現金45萬元交予1名佯稱係法院人員之男子,該男子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男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萬年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游萬年並提供被告馬崧豪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八第195頁、第205頁、第210至21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游萬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馬嵩豪問:
證人這樣看得到我嗎?)審判長告知:證人看得到你。(被告馬嵩豪問:我想請問你,是我去向你拿錢的嗎?〈請證人當庭依視訊畫面指認〉)是你。(被告馬嵩豪問:確定嗎?)就是你。請法官用藤條打他三下。審判長依職權請「被告葉進益」就詢問位置讓證人游萬年依據視訊畫面指認。(審判長問:是否就是這個人去向你拿錢?)不是,是剛剛那位才是(指馬嵩豪)。(被告李泱叡問:你現在能否再描述當初被騙經過?)被騙是用電話聯絡我的,當時我拿錢給他,他就走了。(被告李泱叡問:是在外面向你拿或是在你家向你拿?)在外面拿的。(被告李泱叡問:向你拿錢的人身高多高、長相如何,你能否說出?)多高我不會說,我當時接到你們的電話我就害怕了,我害怕得要死,我把拿錢拿給他之後我就走了。(受命法官問:你在警員說的是第二位〈指葉進益〉,現在說是第一位〈指馬嵩豪〉到底是哪一個才對?)在警局是看照片,剛剛看人,應該是第一位才對(指馬嵩豪)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三第232至233頁)。
⒊被害人游萬年於警詢時雖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被
告葉進益明確(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30至53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指認在庭之被告馬崧豪才是當天向他收錢詐取財物之人,而非被告葉進益,並證稱:(被告馬嵩豪問:我想請問你,是我去向你拿錢的嗎?〈請證人當庭依視訊畫面指認〉)是你。(被告馬嵩豪問:確定嗎?)就是你。審判長依職權請「被告葉進益」就詢問位置讓證人游萬年依據視訊畫面指認。(審判長問:是否就是這個人去向你拿錢?)不是,是剛剛那位才是(指馬嵩豪)。(受命法官問:你在警員說的是第二位〈指葉進益〉,現在說是第一位〈指馬嵩豪〉到底是哪一個才對?)在警局是看照片,剛剛看人,應該是第一位才對(指馬嵩豪)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三第232至233頁)。又因被害人游萬年於警察局之指認係指認多名嫌犯之照片,而非以真人列隊指認,故當以依視訊而能清楚見到本人影像時之指認為真確,是以自應以被害人游萬年於本院當庭之指認被告馬嵩豪為真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游萬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已陳述其遭詐騙過程,且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確係被告馬崧豪,而非其於警局所指認之葉進益,並提供被告馬崧豪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游萬年與被告馬崧豪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馬崧豪之必要,是以證人即被害人游萬年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㈩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㈩被害人姜瑞娣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姜瑞娣於99年1月15日12時3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之來電,佯稱係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高雄縣○○鄉○○○路之育樂中學交予特定人,被害人姜瑞娣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在上揭指定地點,將現金50萬元交予1名佯稱係監察委員之男子,該男子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姜瑞娣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害人姜瑞娣並提供被告李泱叡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八第246至248頁、第258至26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姜瑞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泱叡問:
去向你拿錢的人之特徵為何?或是在庭的哪一位?)我敢說就是你,因為個子不高。1月15日晚上5點多鐘,天有點黑黑的。(被告李泱叡問:你能確定百分之百的說就是我?)我百分之百的確定就是你,你們就是一個黨,一個拿錢、一個把風,一個開車。(被告李泱叡問:可是你警察局指認的不是我?)警察局指認的時候我糊里糊塗的,今天我看到真人確認的比較確實,警察局我指認錯了。(被告李泱叡問:我是在哪裡跟你拿錢的?)在鳳屏一路的育樂中學拿的。(被告李泱叡問:是幾點拿的?)5點鐘左右吧。(被告李泱叡問:暗暗的你看得清楚嗎?)……我現在看到人就比較清楚,我看照片就糊塗。(被告李泱叡問:當他拿公文給你時,你有看到公文和他的手部?)手部沒注意,只有看到收據有蓋地檢署的大章、大印。(被告李泱叡問:所以你沒有看他的手上有沒有刺青?)沒有注意看這個,因為他說3天要還我錢,現在已經3年多了還沒有還我錢。他們都是詐騙集團很厲害,都很年輕,賺錢不容易,害得人家家破人亡,夫妻吵架,人家都恨我,騙了人家這麼多錢,我差點鬧自殺了,都是你們一夥的不靠自己的能力去賺錢,盡做這些傷天害理的事。(被告李泱叡問:你剛剛說的他,是他們全部的人還是指這個人〈李泱叡〉?〈審判長請在庭被告站起來請證人一一指認〉)我不用看,就是這個人(李泱叡)沒錯,有頭髮沒頭髮是不一樣,但是臉型、身高不會變。身高跟我差不多,比我高一點點,我身高161公分,那個人的身高不到170公分。(問:請確認拿錢的人是警局指認的那個人,或是在庭的被告李泱叡?〈提示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交證人自閱〉)照片都糊塗了哪裡可以認得出來,我當時是說大概的。騙我的人人不高,我覺得五官、臉型就是這個人(指李泱叡),因為人的身高、五官、臉型都不會變。(問:你的意思是說警局的指認不正確,今天這個才是正確,那你可以確認就是在庭的被告李泱叡嗎?)我可以確認,應該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李泱叡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三第32至33頁)。
⒊被害人姜瑞娣於警詢時雖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被
告邱逸軒,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指認在庭之被告李泱叡才是當天向其收錢詐取財物之人,並證稱:今天我看到真人確認的比較確實,警察局我指認錯了。就是這個人(李泱叡)沒錯,有頭髮沒頭髮是不一樣,但是臉型、身高不會變等語。又因被害人姜瑞娣於警察局之指認係指認多名嫌犯之照片,而非以真人列隊指認,故當以當庭清楚見到本人時之指認為真確,是以自應以被害人姜瑞娣於本院當庭指認被告李泱叡較為真確。
⒋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姜瑞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已詳述其遭詐騙過程,且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確係被告李泱叡,而非其於警局所指認之邱逸軒,並提供被告李泱叡所交付之偽造文件,參以被害人姜瑞娣與被告李泱叡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以證人即被害人姜瑞娣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三、關於被告李泱叡所屬詐欺集團相關事實之認定:㈠關於被告李泱叡及其所屬各成員參加以綽號「修哥」及被告李泱叡為首之詐欺集團之時間:
⒈被告李泱叡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
⑴證人即被告李泱叡於99年5月11日警詢雖證稱:我於過年後
即99年3月15日加入至今;阿呆呂翰穎是我帶他進公司,他從99年3月15日開始工作;林建勳是我帶他進公司,他從99年3月15日開始工作;洪紹議是我帶他進公司,從99年4月中旬(約2星期前)開始工作;馬崧豪是我帶他進公司,從99年4月初開始工作;梁振盛是我帶他進公司,從99年4月初左右開始工作; 程灦 是我帶他進公司,從99年4月初開始工作;乙○○是我帶他進公司,從99年4月初開始工作等語(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9至40頁)。惟查,被告李泱叡之所以會於警詢稱其係於99年3月15日開始工作,且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係在99年3月15日之後始加入該集團,係因警方查扣到該詐欺集團之記帳單共22紙,而該記帳單22紙係記載自99年3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曾詐騙成功取得之款項,扣除9%為應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薪資後,剩餘之應交給「修哥」之金額,共計1334萬5320元(如再除以0.91換算為詐騙所得,得為1466萬5187元),被告李泱叡始陳稱其等均係於99年3月15日或之後始加入該詐欺集團,故被告李泱叡上開有關各詐欺集團成員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自無從遽予採信。
⑵證人即被告李泱叡於99年7月7日偵訊證稱:我從99年年初加
入詐騙集團,是老闆介紹我進來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35至37頁),且同案被告呂翰穎亦稱其(按指呂翰穎)係於98年年底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155至164頁),故被告李泱叡顯係於98年年底即加入該詐欺集團。
⑶證人即被告李泱叡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從99年1月中或
月底時開始從事本件詐欺工作,過年期間中斷一個多月,到
3月初才又開始工作;呂翰穎從99年1月中開始,過年休息,直到3月底才又開始工作;林建勳從99年1月底或3月開始,我不記得,後又改稱過年後開始;程灦從99年4月中或4月底開始;梁振盛應該也從99年4月開始;乙○○從99年4月底或5月初開始;洪紹議是99年4月中或4月底開始;馬嵩豪是99年4月開始;呂翰穎、林建勳、程灦、梁振盛、乙○○、洪紹議、馬嵩豪這些人全都是我直接去找來的,他們在參加詐騙集團前我就認識了。99年1月間呂翰穎曾在我的詐欺集團工作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332至335頁)。是依被告李泱叡上開證述各詐欺集團成員加入之時間,與其於警詢所述各詐欺集團成員加入之時間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己供述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均有所出入,再證人李泱叡所證述各該成員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亦與各證人即被害人所指證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所收取詐騙款項之時間有相當大之出入,是證人即被告李泱叡上開各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顯無從採信。
⒉同案共犯呂翰穎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翰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到底是何時開始有參與詐騙集團的工作?)98年底。我還沒加入詐騙集團就認識馬嵩豪,他應該有加入我所屬詐騙集團,我如果沒上班,好像都是他去頂我的位置,是之前我有遇到馬嵩豪,閒聊中問他,他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155至164頁)。故同案被告 呂翰穎顯 係於98年底即加入該詐欺集團,至該詐欺集團為警查獲。
⒊被告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
被告乙○○於99年5月11日警詢供稱:我從99年4月初開始參與該詐欺集團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145頁反面),惟被告乙○○於99年7月7日偵訊則證稱:我從99年4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是李泱叡介紹我進來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31至32頁),顯然被告乙○○對其加入詐欺集團時間之陳述,顯有先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而無從採信。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詐騙行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第
219反面至第222頁),故被告乙○○顯係於98年年底即已加入詐欺集團,至該詐欺集團為警查獲。
⒋被告林建勳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
⑴被告林建勳於99年5月18日警詢陳稱:我大約98年12月左右
加入本詐欺集團,是李泱叡帶我加入等語(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70頁反面);被告林建勳於99年5月18日偵訊證稱:我是從98年12月開始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是李泱叡帶我加入這個詐騙集團等語(見98年他字第5112號卷四第191至194頁);被告林建勳於99年5月18日原審法院聲羈訊問時陳稱:我在詐騙集團從事開車工作,從去年年底(按即98年底)開始加入詐騙集團,到今年5月份左右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576號卷第7頁)。
⑵嗣被告林建勳雖於99年7月7日偵訊證稱:我從99年2月份後
跟李泱叡做詐欺,是他介紹我做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43至44頁);被告林建勳又於99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從99年3月多才加入這集團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一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惟被告李泱叡於99年2月12日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建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林建勳有沒有人找他;被告林建勳於99年2月13日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泱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建勳稱「 阿哲 要去找豪哥你要去賺嗎」;又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9年2月28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建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呂翰穎稱「二哥起來了嗎」,被告林建勳答「哥出去了,明天好像要開工」,被告呂翰穎稱「要來載我嘿」,被告林建勳答「嗯」,此有行動電話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965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林建勳嗣後於99年7月7日偵訊時先改稱其係從99年2月份參與該詐欺集團等語,再於99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再改稱其係從99年3月多始加入該詐欺集團,有隨著案發時間之經過而將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往後陳述之情形,顯係為使被害人指訴遭該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均在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之前,以免遭追訴處罰,故其嗣後改稱其係於99年2月份或3月多始加入被告李泱叡所屬之詐欺集團,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應以被告林建勳於99年5月18日警詢、同日偵訊
及同日原審聲羈訊問時均一致陳稱其係於98年年底加入該詐欺集團較為可採。
⒌被告梁振盛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
⑴被告梁振盛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即供稱:我於99年3月中旬
開始詐騙等語(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99頁);嗣其於同日同一警詢筆錄中又改稱:我是一綽號 阿成 的男子介紹,約自99年3月底開始加入等語(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1頁),顯然被告梁振盛對其加入詐欺集團時間之陳述,顯有陳述不一之情形。
⑵且證人即被告洪紹議於99年7月7日偵訊證稱:(問:對於本
件涉及詐欺犯行,有何意見?)我有參與李泱叡所組的詐欺集團,我承認犯行。(問:何時開始從事詐騙行為?)99年2月,我是跟梁振盛、馬崧豪,後來我還有跟李毅一起做,最開始時候我是跟梁振盛、馬崧豪一起做,我是擔任司機或者是照水,馬嵩豪擔任業務,而我跟梁振盛有時他當司機,有時我當司機,後來我跟李毅在一起的時候,李毅當業務,還是我跟梁振盛互相擔任司機或者是照水的工作等語(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56至57頁),是以被告梁振盛稱其係99年3月中旬或3月底始加入該詐欺集團,顯不可採。⑶又於99年1月11日遭詐騙之被害人顏雪靜於本院審理時指證
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係被告梁振盛,故被告 梁振盛顯 係於99年1月11日即已加入詐欺集團至該詐欺集團為警查獲。
⒍被告馬崧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
⑴被告馬崧豪雖於99年5月11日警詢供稱:我在99年3月底左右
加入等語;被告馬嵩豪偵訊證稱:伊直到99年3月底始加入李泱叡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192至195頁);且被告馬嵩豪於99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從99年3月底才參與這個集團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一第188頁)。惟被告李泱叡於99年3月14日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馬嵩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泱叡對被告馬崧豪稱「我有要緊的事情要處理,該給你的我會給你」,被告馬崧豪則答稱「好哪一間一樣嗎飛馬」,被告李泱叡答「對」,被告李泱叡於99年3月19日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馬嵩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泱叡問被告馬崧豪去健保局辦的東西辦好了沒,此有行動電話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三第193頁、第194頁反面、99年度警聲搜字第1965號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足認被告馬崧豪稱其係於99年3月底始加入被告李泱叡所屬之詐欺集團,顯不足採信。
⑵又於99年1月4日遭詐騙之被害人李美惠、於99年1月12日遭
詐騙之被害人孫吳國英均於本院指證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係被告馬崧豪,故被告馬嵩豪顯於99年1月4日即已加入詐欺集團至該詐欺集團為警查獲。
⒎被告邱逸軒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
被告邱逸軒於99年5月13日警詢供稱:我從98年10月起至11月底詐騙30多次,得手2、3次等語(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91頁)。被告邱逸軒於99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從98年10月多才加入這集團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一第188頁);又被告邱逸軒係於99年4月14日入伍,入伍梯次為海728,軍種為陸戰隊,此有被告邱逸軒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一第207頁),故被告邱逸軒顯係自98年10月至99年4月13日參與該詐欺集團。
⒏被告程灝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
被告程灝於99年5月18日警詢、偵訊及99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陳稱:我是從99年4月中才參與這個集團等語(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80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52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一第187頁)。惟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林建勳於
99年2月12日18時54分25秒即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程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被告林建勳並要被告程灝幫其聯絡一下,跟那天一樣;又被告林建勳與程灝雙方並於99年2月23日之行動電話通聯中提及錢之分配,此有行動電話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965號卷第30至31頁),故被告 程灝顯 係於99年2月12日即已參與該詐欺集團,至該詐欺集團為警查獲,而非被告程灝所稱之99年4月中旬始加入該詐欺集團。
⒐被告洪紹議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
被告洪紹議於99年7月7日偵訊證稱:(問:對於本件涉及詐欺犯行,有何意見?)我有參與李泱叡所組的詐欺集團,我承認犯行。(問:何時開始從事詐騙行為?)99年2月,我是跟梁振盛、馬崧豪,後來我還有跟李毅一起做,最開始時候我是跟梁振盛、馬崧豪一起做,我是擔任司機或者是照水,馬嵩豪擔任業務,而我跟梁振盛有時他當司機,有時我當司機,後來我跟李毅在一起的時候,李毅當業務,還是我跟梁振盛互相擔任司機或者是照水的工作等語(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56至57頁);被告洪紹議於偵訊供稱:我是在99年農曆過年後加入此犯罪集團,我上面的人是米奇,都是梁振盛到我家來載我,先來載我再去載假冒書記官的人,假冒書記官的人都會在豐原的大富路早餐店等,我從今年4月中旬到4月底和梁振盛及小馬(按即馬崧豪),二週內共騙到3次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236至238頁);嗣被告洪紹議於99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
我是從99年3月才參與這個集團等語。是以被告洪紹議對其加入詐欺集團時間之陳述,顯有陳述不一之情形,並有將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往後陳述之情形,顯係為使被害人指訴遭該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均在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之前,以免遭追訴處罰。故當以被告洪紹議於偵訊證稱其係從99年
2月開始從事詐騙行為較為可採。⒑被告曾憲勳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
被告曾憲勳於偵訊及原審9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雖均供稱:我從上星期的星期二加入,共做3天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16至21頁)。惟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 林泱叡 於99年2月23日5時31分即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光頭(按即被告曾憲勳)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又雙方並於99年3月11日之行動電話通聯中提及被告李泱叡當天應給被告曾憲勳及 阿文 各1300元,此有行動電話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965號卷第68頁),故被告 曾憲勳顯 係於99年2月23日即已參與該詐欺集團,至該詐欺集團為警查獲,而非被告曾憲勳所稱之僅做3日即為警查獲。
⒒被告李毅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
⑴被告李毅於偵訊供稱:是呂翰穎介紹我加入,我在5月11日
上星期一進去做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39至41頁);其於99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從99年4月底或5月才加入這集團等語。
⑵惟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9年4月8日15時21分44秒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你注意聽,明天早上7點半在豐原交流道下面的7─11。B:好,我知道。A:我晚點再打給你。
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9年4月8日15時43分43秒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我剛跟你說的地方你知道嗎。B:我知道,加油站對面。A嗯,你有吃檳榔嗎。B:有時候。A:去洗一洗,明天要去新公司。B:好。A:切記不要遲到。B:好。A:你以後用這支電話跟我聯絡就好,電話中不要講那些,如果真的有做的話。B:好,你要跟慧說一下嗎。A:先不要跟慧講。B:好。
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9年4月8日23時19分48秒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明天要叫你起床嗎。B:不用啦。A確定,大ㄟ拜託。B:謝謝啦。A:好,那見面再講了。B:好。
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9年4月11日21時19分35秒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明天7點半。B:嗯,加油站對面,黑色LANCE。A:不要講車子。B:好。A;你要先實習。B:
好。
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9年4月12日7時21分40秒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喂。B:我到了。A:好。(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三第189至190頁、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1965號卷第45頁)。
⑶依上開監聽譯文顯示,同案被告呂翰穎顯於99年4月8日即以
電話通知被告李毅於同年月9日早上至該詐欺集團之集合地點,嗣後同案被告呂翰穎又於99年4月11日晚上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李毅於同年月12日早上至加油站對面集合,並首次實習,被告李毅並於99年4月12日早上在電話中告知被告呂翰穎其已到了,故被告 李毅顯 係於99年4月12日早上開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開車前往至與被害人約定地點行騙,至該詐欺集團為警查獲,而非被告李毅所稱之99年4月底或5月初始加入該詐欺集團。
㈡關於被告李泱叡等人在集團內參與之角色及運作情形:
⒈有關該詐欺集團同車組員分配之情形:
⑴證人李泱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12月起你在詐欺
集團與何人同組?)同組?你的意思是說旗下有誰?(問:出門同組?)98年12月與99年2月與林建勳、呂翰穎,我帶他出門,99年2月我沒有做,因為2月份是過年,二月份也是我林建勳與呂翰穎,3月份之後人手較多我就沒有出門了,也沒有人與我出門。(問:你的組員有無固何人定與何人同組?〈如有係與何人同組?〉)沒有固定同組,是由我指派。(問:馬嵩豪何時加入?與何人同組?)馬嵩豪於99年4月中加入,與乙○○那台車同組。(問:乙○○那台車的組合,有誰?)是馬嵩豪與乙○○二個,我那時候是派他們兩個。(問:林建勳何人加入?與何人同組?)98年底至99年1月與我同組,2月之後林建勳與梁振盛、呂翰穎同組。(問:上開組合直到99年5月嗎?)沒有。(問:梁振盛何時出來另組一台車?)應該是4月左右。(問:梁振盛跑掉之後他們的組合為何?)林建勳與呂翰穎而已。(問:程灝何時加入?與何人同組?)程灝在99年4月底由林建勳約他過來參加。(問:與何人同組?)林建勳、程灝、呂翰穎同組。(問:洪紹議何人加入?與何人同組?)洪紹議約在99年3月底與梁振盛同組,當初應該是載馬嵩豪,他們這組有三個人。(問:李毅何時加入?)大約在99年5月才加入。(問:與何人同組?)我想一下,那時候好像就把他丟給梁振盛吧。(問:梁振盛與何人同組?)與梁振盛、洪紹議、李毅同組,馬嵩豪轉去給乙○○載。(問:是否每次有新人加入,就又再調整同車的組合?)是。(問:你們調配的組合也不固定?)剛開始進來不固定,我印象比較深刻是2月份的時候,我們2月份是放假,3月中林建勳自己開一部車,有時候可能配梁振盛出去,梁振盛只是負責照水的,到後面的時候馬嵩豪的加入,才有把洪紹議、梁振盛分出去,那時候梁振盛才去找洪紹議加進來。剛開始梁振盛與林建勳一組載呂翰穎,後來馬嵩豪加入,才把洪紹議與梁振盛他們三人組合成一組,之後他們如有人放假,組合會另外調配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5頁)。依證人即擔任「車手頭」之被告李泱叡之證述,足認該詐欺集團同車(即同組)之人員並沒有固定,而係由被告李泱叡指派,且詐欺集團成員剛開始進來時組合亦不固定,且會隨著詐欺集團有新成員加入,或另組一車,而再重新加以調整,亦會因有成員放假,再將組合另外調配。
⑵至於證人李泱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你的組員有無固
何人定與何人同組?〈如有係與何人同組?〉」之問題,雖於答稱「沒有固定同組,是由我指派。」,後又答稱「但是我指派同組的人員到被抓到時沒有變動過,也就是說他們進來之後同組的人就沒有再變動過,除了呂翰穎之外。」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三第233頁反面),惟之後其又詳述各組成員因加入新成員或另組一車而有變動之情形,故該部分「但是我指派同組的人員到被抓到時沒有變動過,也就是說他們進來之後同組的人就沒有再變動過,除了呂翰穎之外」之證述顯與其後所證述情節不符,而不足採信。
⒉有關被告李泱叡等人在集團內參與之角色:
⑴被告李泱叡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頭」,大陸方面向臺灣民眾電話詐騙,詐騙成功就會電話通知伊派人過去收錢,伊旗下有三組車手,伊就會派人以地檢署執行處書記官名義過去向被害人收錢,出去的時候,1車3人,1人負責開車,1人負責陪車,1人負責收款,收到錢拿回來交給伊,伊再把錢交給「修哥」;而綽號「小馬」之馬嵩豪由伊帶他進入公司,負責向被害人收錢,乙○○則負責開車載馬嵩豪去向被害人收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99至102頁);被告李泱叡並於100年10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陸方面提供法院官印給伊,蓋在公文書上,由假冒書記官的人拿公文書給被害人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334至335頁)。⑵被告馬嵩豪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李泱叡帶伊加入詐
騙集團,詐騙成功3至5次,每次外出詐騙1車坐3人,1人負責駕車,1人負責把風,開車的人載伊到被害人處所繞1圈,並告知地址,由伊負責假扮檢察官或書記官至被害人家中取款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159至161頁)。
⑶被告曾憲勳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每車坐3人,1人負
責駕車及接電話,俗稱「車手」,1人負責跑腿買東西,俗稱「照水」,1人負責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業務」;而伊跟綽號「阿峰」之乙○○、綽號「小馬」之「馬嵩豪」有一起出門上班,乙○○負責開車及接電話,伊負責把風、跑腿、買東西,馬嵩豪負責假冒書記官,李泱叡則係負責接電話之「車手頭」,至於印章原本上就在車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2至3頁)。⑷被告乙○○於99年5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擔任司機,
負責帶人去指定地點並統籌指揮,馬嵩豪與綽號「 阿泰 」之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錢,綽號「弟弟」之人與綽號「小頭」之葉進益負責收傳真及把風;且李泱叡會打電話告知被害人住處地址,並要伊到被害人住處附近超商收刑事傳票之傳真,回車上由馬嵩豪蓋上法務部地檢署的官防,之後,公司會打電話給馬嵩豪,指示他去被害人住處或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錢;而伊一開始與「阿泰」、「弟弟」共3人同1車,之後改與「弟弟」、馬嵩豪同1車,後來「弟弟」換成葉進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154至155頁)。
⑸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參與的詐騙
集團分為3小組,每小組由3人組成,伊所屬小組由伊與綽號「大頭」林建勳,還有1名綽號「K哥」男子等3人所組成,大部分由林建勳開車載伊,等候大陸方面通知被害人地點後,由「K哥」在車上利用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製作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傳票、假扣押、凍結令、公證收據、執行命令等資料,並由「K哥」蓋上法院、檢察署官印,再由伊交給被害人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二第103至104頁)。
⑹被告程灝於99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林建勳介紹伊進入詐
騙集團工作,負責操作電腦列印假冒檢察署之公文,然後將假公文交給假冒檢察官、書記官之「業務」蓋章,然後向被害人進行詐騙,綽號「米奇」李泱叡係詐騙集團的頭,綽號「阿呆」呂翰穎是「業務」,負責向被害人領錢,林建勳負責該車載伊去詐騙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四第167反面至168頁)。
⑺被告林建勳於99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李泱叡帶伊加入詐
騙集團,公司有3臺車,1車坐3人,分為「車手」、「照水」、「業務」,在早餐店集合等待大陸方面電話指示,等大陸方面來電指示後用電腦列印假公文,再用假官印蓋章後交由業務行騙,由「業務」假冒檢察官下車收取金錢,而詐騙工具包含大印、電腦等都由李泱叡提供,大陸方面會打電話來指示,伊開車到被害人處所觀察,由「業務」下車取款,向被害人收取之詐騙款項伊都交給李泱叡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四第176背面至177頁);被告林建勳並於99年7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泱叡介紹伊進入詐騙集團,一開始伊擔任「照水」,之後伊負責開車,找綽號「阿呆」呂翰穎當「業務」,後來伊也有找程灝進來當「照水」,北、中、南伊都有跑過,但是北部比較多,伊有跟李泱叡搭配過,當時是他開車,伊是「照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43至44頁)。
⑻被告梁振盛於99年5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綽號「米奇」
李泱叡是車手頭,他會說伊今天去臺北或桃園,大陸那邊會打電話給臺灣的被害人,1車3人向被害人拿錢,假冒書記官的同夥向被害人拿錢,伊負責開車,聽大陸方面指示及看被害人有無領錢交給假冒書記官之同夥,另1人是副駕駛,通常跟伊搭配的人是洪紹議,伊和洪紹議有時會互換工作,有時由洪紹議開車,綽號「大頭」的李毅曾與伊及洪紹議同車,而詐騙集團提供的車子都是由伊使用,車上會有大印、手機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216至218頁)。
⑼被告洪紹議於99年5月11日警詢供稱:伊都只是與李泱叡聯
絡,李泱叡表示大陸方面會打電話告知被害人資料,再依大陸方面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每次詐騙成功的錢都交由李泱叡處理,伊參與詐欺集團後約獲利100多萬元,而每次從事詐騙時每車有3人,前座的2人負責開車及注意被害人有無去銀行領錢及現場有無警察,後座的1人負責至被害人家中取款,至於偽造公文則是大陸方面指示至超商收傳真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222至224頁);證人即被告洪紹議並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綽號「米奇」李泱叡會說伊今天去臺北或桃園,大陸那邊會打電話給臺灣的被害人,1車3人向被害人拿錢,假冒書記官的同夥向被害人拿錢,伊負責開車及看被害人有無領錢交給假冒書記官之同夥,另1人是副駕駛,通常跟伊搭配的人是梁振盛,伊和梁振盛有時會互換工作,綽號「大頭」的人曾與伊及梁振盛同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236至237頁)。
⑽被告李毅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係綽號「空仔」的
人介紹伊進入詐騙集團,詐騙時1車包括伊在內有3人,1人負責開車,1人負責操作衛星導航跟接電話,1人負責向被害人收錢,伊跟梁振盛同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26至31頁)。
⒒被告葉進益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李泱叡介紹伊進入
詐騙集團,幫忙跑腿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三第47頁);證人即被告葉進益並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乙○○負責開車,伊上車時乙○○說如果馬嵩豪下車,伊也要幫忙顧他,且如果他有接到電話,要伊到超商幫忙收傳真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56頁)。
⒓被告邱逸軒於99年5月13日警詢時供稱:李泱叡會電話告知
伊要去哪裡,如果有人受騙,大陸方面會來電告知被害人住址,由「業務」下車假冒檢察官持類似法院凍結財產公文向被害人收錢,公文係去超商收傳真並在車上蓋地檢署官房防大印,大印及電話平時由李泱叡保管,伊大都跟梁振盛去騙人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四第93頁);證人即被告邱逸軒並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車有3人,伊跟梁振盛、綽號「阿呆」之人1組車,1人負責開車,1人負責跟李泱叡通電話,1人下去跟被害人拿錢,李泱叡負責分配工作,依照李泱叡分配的路線去跑,到定點後回報給李泱叡,在那裡等電話,李泱叡會指示伊去被害人家,要去之前,李泱叡會叫伊先去統一超商收傳真,裡面有被害人基本資料,印章是「阿呆」蓋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四第101頁)。
⒔觀諸上開被告等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足認該詐欺集團係由被
告李泱叡擔任「車手頭」,被告李泱叡旗下成員由3人組成1小組,1人負責駕車、接電話,並統籌指揮,俗稱「車手」,1人負責跑腿買東西,俗稱「照水」,1人負責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業務」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泱叡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哥」(譯音)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臺灣地區指揮人員(俗稱「車手頭」),並以每次成功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固定比例報酬之代價,招攬明知上情之被告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李毅、葉進益及同案被告 呂瀚穎 加入該詐欺集團,由「修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李泱叡旗下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乙○○、林建勳、梁振盛等人,以3人為1小組,由其中1成員負責開車(俗稱「車手」),另1成員負責把風及買飲料(俗稱「照水」),其餘1人負責佯稱為檢察署、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業務」)等工作,迨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後,上開被告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李毅及同案被告呂瀚穎等人即與被告李泱叡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㈩所示行為。
⒊有關該綽號「修哥」及被告李泱叡等詐欺集團共犯之認定: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次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後,再指派詐欺集團人員前往與
被害人約定之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傳真或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指派一組詐欺集團人員前往被害人處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據前揭證詞,足認被告李泱叡係擔任臺灣地區指揮人員,由其招攬被告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李毅等人與同案被告呂翰穎共組之前開詐騙集團係跨臺灣與大陸地區之以「修哥」為首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縝密分工,足見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李毅等人與同案被告呂翰穎及綽號「修哥」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其各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期間,顯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相互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且具有合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取贓款之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李毅等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間,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如上揭理由欄、乙、貳、三、㈠關於被告李泱叡及其所屬各成員參加以綽號「修哥」及被告李泱叡為首之詐欺集團之時間之認定如上。
㈢至於被告乙○○、馬嵩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渠等
行騙區域限台北汐止區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林建勳於99年7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們都跑哪些地方?)北、中、南都有,但是北部比較多。(問:你有跟誰搭配過?)李泱叡,當時是他開車,伊是照水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43頁),足見被告林建勳曾與被告李泱叡搭配一起行動,且其所到地點遍及北、中、南各地,顯與被告乙○○、馬嵩豪所辯嚴格劃分區域不符。又該日由何人同車前往何地行騙,均係由被告李泱叡指定,而被告李泱叡亦從未陳稱其旗下詐欺集團成員何人同組負責行騙台北市之何區域,且若被告乙○○、馬嵩豪2人行騙區域劃分如此精細,則單以台北縣、市之區域甚多,以每一區域須固定派一車之人員,則該詐欺集團單單前往被害人處取款之成員即應達幾十人以上,而非如被告李泱叡所稱之僅有3車人員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是以被告乙○○、馬嵩豪所辯顯係卻推卸其並未向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被害人(該等被害人均非居住於台北市汐止區)為上開犯行,故被告乙○○、馬嵩豪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該詐欺集團本案總計犯罪所得:
⒈警方查扣之記帳單有22張,被告李泱叡於警詢陳稱:
①99年3月15日詐騙成功,扣除9%剩餘交修哥708400元。由林建勳、李泱叡及阿呆呂翰穎所為。
②99年3月16日詐騙成功,扣除9%剩餘交修哥181720元。由林建勳、李泱叡及阿呆呂翰穎所為。
③99年3月17日詐騙成功,扣除9%剩餘交修哥654500元。由林建勳、李泱叡及阿呆呂翰穎所為。
④99年3月19日詐騙成功,扣除9%剩餘交修哥238700元。由林建勳、李泱叡及阿呆呂翰穎所為。
⑤99年3月31日詐騙成功,扣除9%剩餘交修哥496000元。由林建勳、振邦及阿呆呂翰穎所為。
⑥99年4月1日詐騙成功,扣除9%剩餘交修哥208000元。由林建勳、振邦及阿呆呂翰穎所為。
⑦99年4月2日詐騙成功,扣除9%剩餘交修哥416000元。由林建勳、程灝及阿呆呂翰穎所為。
⑧99年4月8日詐騙成功,扣除9%剩餘交修哥325000元。由林建勳、程灝及阿呆呂翰穎所為。
⑨99年4月12日詐騙成功,扣除9%剩餘交修哥832000元。由林建勳、程灝及阿呆呂翰穎所為。
⑩99年4月13日詐騙成功,扣除9%剩餘交修哥176000元。由林建勳、程灝及阿呆呂翰穎所為。
⑪99年4月14日詐騙成功,扣除9%剩餘交修哥920000元。由林建勳、程灝及阿呆呂翰穎所為。
⑫99年4月15日詐騙成功,扣除9%剩餘交修哥173000元。由林建勳、程灝及阿呆呂翰穎所為。
⑬99年4月16日詐騙成功,扣除9%剩餘交修哥96000元。由李泱叡所為,用多張提款卡提現金。
⑭99年4月20日詐騙成功,扣除9%剩餘交修哥896000元。由林建勳、程灝及阿呆呂翰穎所為。
⑮99年4月21日詐騙成功,扣除9%剩餘交修哥0000000元。由林建勳、程灝及阿呆呂翰穎所為。
⑯99年4月22日詐騙成功,扣除9%剩餘交修哥0000000元。由林建勳、程灝及阿呆呂翰穎所為。
⑰99年4月26日詐騙成功,扣除9%剩餘交修哥544000元。由林建勳、程灝及阿呆呂翰穎所為。
⑱99年4月28日詐騙成功,扣除9%剩餘交修哥592000元。由林建勳、程灝及阿呆呂翰穎所為。
⑲99年5月4日詐騙成功,扣除9%剩餘交修哥320000元。由李泱叡所為,利用多張提款卡提領。
⑳99年5月4日詐騙成功,扣除9%剩餘交修哥784000元。由林建勳、程灝及阿呆呂翰穎所為。
㉑99年5月5日詐騙成功,扣除9%剩餘交修哥0000000元。由林建勳、程灝及阿呆呂翰穎所為。
㉒99年5月10日詐騙成功,扣除9%剩餘交修哥280000元。由李
泱叡所為,利用多張提款卡。(見中縣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3至45頁)。
依上開查扣之①至㉒之記帳單上所載明應交給修哥之金額共計1334萬5320元,若再除以0.91,則詐騙所得為1466萬5187元。
⒉至於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為 林秋燕 、帳號000000
00000、金額各為61萬6000元及40萬8100元之匯款單,其中61萬6千元係被告洪紹議所存入,40萬8100元係梁振盛所存入,為被告洪紹議、 梁振邦 及馬俊宏(按嗣經更名為馬崧豪)在桃園詐騙得來等情,業據被告洪紹議於警詢陳述甚明(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8頁),是以該2紙匯款單上所匯之金額共計102萬4100元,若扣除被告李泱叡旗下詐欺集團人員之報酬約9%,故應再除以0.91,則詐騙所得為112萬5384元。
⒊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存卷事證(即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指述及相關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李泱叡所屬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所得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尚不能僅憑上開無被害人之姓名,以致無從查證之記帳單,即認該記帳單上所載之金額亦為該詐騙集團詐騙所得,故該詐欺集團之本案詐騙所得仍為本件犯罪事實二、㈠至㈩及犯罪事實三詐騙林雲英部分。
㈤被告李泱叡與該詐欺集團綽號「修哥」之男子間拆帳方式,另被告李泱叡及其旗下各詐欺集團成員所分得之報酬:
1.被告李泱叡於99年5月11日警詢供稱:出去的時候,1車3人,1人負責開車,1人負責陪車,1人負責收款,車手分得2%,收款之人分得2%,陪車之人分得1%,我實際所得為3至4%,其中1%為供應我手下車手的開銷,收到錢拿回來交給伊,伊再把錢交給「修哥」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三第99至102頁)。
⒉被告馬嵩豪於99年5月11日警詢供稱:李泱叡帶伊加入詐騙
集團,沒有固定薪資,以詐騙所得金額1%作為佣金,詐騙成功3至5次,到目前分得大約5至7萬元,已花用完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159至161頁)⒊被告曾憲勳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詐得款項由「車手
」分2%,「業務」分2%,「照水」分1%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2至3頁)。
⒋被告邱逸軒於99年5月13日警詢時供稱:伊大都跟梁振盛去
騙人,每次約分到5000、6000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四第93頁)。
⒌被告李毅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係綽號「空仔」的
人(按即呂翰穎)介紹伊進入詐騙集團,他說如收到被害人的錢1萬元,伊可以抽1%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26至31頁)。
⒍又警方查扣之記帳單有22張,被告李泱叡於警詢均陳稱:如
詐騙成功,扣除9%剩餘交修哥等語(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3至45頁)。而被告李泱叡係擔任「車手頭」,負責與綽號「修哥」之男子為該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之分配,故被告李泱叡自當對此分配比例最為清楚,故自應認被告李泱叡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應扣除9%後,餘均交由綽號「修哥」之男子。
⒎綜上所述,足認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並由被告李泱叡
決定分配之相關事宜,擔任「車手」與「業務」之成員均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2%金額之報酬,擔任「照水」之成員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1%至2%不等金額之報酬,被告李泱叡則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3%至4%不等金額之報酬(李泱叡所分得之報酬其中1%則充當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開銷)。
四、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二、㈠至㈩之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梁振盛、曾憲勳、李毅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關於被告李泱叡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泱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關於認定被告李泱叡犯罪事實三犯行(即被害人林雲英部分)所憑之證據:
㈠被害人林雲英於99年1月13日9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來電聯繫,佯稱法院人員並以其帳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居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詳細地址詳卷)等候特定人前往收取,被害人林雲英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在上址居所,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1名佯稱為警官之男子,該男子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12、14所示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雲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被害人林雲英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男子係被告李泱叡,並提供被告李泱叡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第37頁,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42至45頁)。足見被害人林雲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時,已詳述其於99年1月13日遭詐騙過程,並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係被告李泱叡。
㈡被害人林雲英所提供被告李泱叡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由警
方於上開偽造公文書所採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存檔被告李泱叡指紋卡上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卷第11至12頁),參以,被害人林雲英與被告李泱叡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㈢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9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先後分別前往
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4、17至19、21至23、25至27、30至33所示臺灣銀行各分行,並於取款憑條上偽填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4、17至19、21至23、25至27、30至33所示被害人林雲英帳號及提領金額,且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前揭所詐得被害人林雲英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各分行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各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並交付提款現金等情,有同案被告呂翰穎至銀行臨櫃辦理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第17至26頁),並有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於100年2月21日以三重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於100年3月3日以板橋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等影本,及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於100年3月1日以中和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及臺灣銀行永和分行於100年2月21日以永和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及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於100年2月21日以樹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等影本,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於100年2月22日以土城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等影本,及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於100年2月21日以新店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及臺灣銀行文山分行於100年2月21日以文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及臺灣銀行華江分行於100年2月24日以華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等影本,及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於100年2月22日以五股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於100年10月11日以公館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等影本,及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於100年3月2日以北府簡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及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於100年2月22日以和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75至116頁,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416至417頁)。
㈣又⑴被告李泱叡於99年7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跟呂
翰穎在99年1月13日前往新莊市詐領1名被害人的7本存摺,之後是呂翰穎去領錢,呂翰穎領到的錢,伊分3%,呂翰穎分2%,其他交給修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83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⑵被告李泱叡並於100年10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陸方面傳真公文書,由假冒書記官的人去收,另外大陸方面提供法院官印給伊,蓋在公文書上,由假冒書記官的人拿公文書給被害人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334至335頁)。⑶又同案被告呂翰穎於100年6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被害人林雲英被詐騙部分,伊確實有參與,伊去銀行臨櫃領錢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156頁)。㈤經核上開被告李泱叡與同案被告呂翰穎供述內容,關於渠等
參與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情形,大致相符,且其中關於同案被告呂翰穎負責臨櫃提款乙節,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同案被告呂翰穎至銀行臨櫃辦理存、提款畫面,互核一致,應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足認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
1月13日9時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被害人林雲英佯稱係法院人員,並以其帳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居所等候特定人前往收取,嗣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被告李泱叡派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被告李泱叡隨即由自己擔任「業務」,並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2人分別擔任「車手」、「照水」,李泱叡等3人所屬小組即前往上址向被害人林雲英收取詐騙款項,並由擔任「照水」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2、14所示之偽造公印,推由被告李泱叡下車至上開地點與被害人林雲英見面,被告李泱叡向被害人林雲英佯稱係警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被害人林雲英,被害人林雲英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李泱叡,被告李泱叡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林雲英。嗣後,被告李泱叡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同案被告呂翰穎,由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9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分別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4、17至19、21至23、25至27、30至33所示臺灣銀行各分行,於取款憑條上偽填前揭被害人林雲英帳號提領金額,且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前揭所詐得被害人林雲英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各分行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各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並交付提款現金。是以,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崧豪、邱逸軒與同案被告呂翰穎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與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關於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部分:
一、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3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至㈥、㈧至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3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就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3人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係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詐欺取財」,原係適用同一法條,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次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至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人頭帳戶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共同參與以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縝密分工,足見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等3人間就其各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期間,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相互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且具有合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取贓款之犯意聯絡,故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
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案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等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無論於犯罪事實
一、㈠至所載之各個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更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既於對被害人施以該次詐騙行為後,該次犯罪已經完成,故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等人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15次詐欺取財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是以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各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王義彰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易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1案);其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告施行,上開竊盜罪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碓定(下稱第2案)。又上開2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29號裁定就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業經裁定減刑之竊盜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5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3人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又渠 等所犯該犯行之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王義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加重及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9年
度偵字第16118號),與本件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㈦另被害人胡梁文瑤、施素珠2人之警詢證述內容,固均提及
曾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傳真前開文件,然此部分已超越前揭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與「阿元」事前謀議計畫內容,顯為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等人所難預見,自難就此部分令渠等負責任而以共同正犯論等情已如前述,而檢察官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害人胡梁文瑤、施素珠2人曾接獲前開傳真文件,亦未敘明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等人就此部分該當何種犯罪,顯未認定此部分有何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與「阿元」事前即就傳真公文書予被害人梁文瑤、施素珠有所謀議,而為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等人所能預見,而得以令渠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共同正犯情已如前述,且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3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等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兼 衡渠 等各次詐騙之金額,及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見附表五所示內容),並就被告王義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被告甘妤婕、林育愷2人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判決於理由欄漏未記載就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3人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應適用之法條應由本院補充增列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又敘明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縝密犯罪計畫,造成社會民眾財產損失甚大,建請考量諭知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案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所犯犯行次數雖多,但尚難認其屬習慣性之犯罪,原審認處以上開有期徒刑即已足矯治其惡性,因認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復敘明:
㈠關於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共犯「阿元」交予被告王義彰轉交被告甘妤婕,以供「阿元」與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王義彰與甘妤婕均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足見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共犯「阿元」所有並係供其與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等人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3人各該犯罪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郵政儲金金融卡2張、筆記本1本、現金3萬8900元等物品,雖為被告甘妤婕所持有,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3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139至1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
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6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各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均係共犯「阿元」交予被告王義彰轉交被告甘妤婕、林育愷,以供渠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等人均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足認前開扣案物品均係共犯「阿元」所有並係供其與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3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3人各該犯罪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之金融銀行帳號筆記簿1本、銀行地址筆記簿1本、超
鋒快遞送貨單3張等物品,均係被告王義彰交予被告甘妤婕與林育愷,以供渠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犯行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等人均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足認前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王義彰所有並係供其與被告甘妤婕、林育愷共犯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至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3人各該犯罪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⒊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帳號「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各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印章、提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等物品,均係共犯「阿元」交予被告王義彰轉交被告甘妤婕、林育愷,以供渠等分別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㈦、㈨至所示犯行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等人均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足見前開扣案物品均為共犯「阿元」所有並係供其與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㈦、㈨至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3人各該犯罪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⒋扣得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匯款單25張、現金52萬8000
元、OKWAP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PO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LTEK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各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各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客戶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各1本(含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明細)、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各1本(含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品,雖為被告林育愷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128至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
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3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各1張)、NOKIA牌行動電話4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各1張)、LG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NOKIA牌行動電話5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7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等物品,均係共犯「阿元」交予被告王義彰轉交被告甘妤婕、林育愷,以供渠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王義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足見前開扣案物品均為共犯「阿元」所有並係供其與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3人各該犯罪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NOKIA牌銀黑色、粉紅白行動電話各1支(該2支行動電話原放置在王義彰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物品,被告王義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係供其於平時與朋友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王義彰
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係供其於平時與朋友聯絡使用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二第160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記事本3本、
銀行交易明細表17張、匯款單1份、電腦1臺(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等物品,雖為被告王義彰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就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3人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至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3人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㈠被告王義彰上訴意旨略以:其於99年1月25日至同年5月10日
間與被告 林育凱 及甘妤婕共犯15次詐欺取財,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法益相同,應屬接續犯行,原判決論以數罪併罰有違誤;又其均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所為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甘妤婕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伊因缺錢,想給伊之母親過
得更好,而不是每天跟他伸手要錢;伊已知做錯事了,伊很後悔,伊要是因本案入監,伊不僅看不到小孩,還會被迫離婚,請鈞院予伊自新機會。
㈢被告林育愷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剛出社會不懂法律,經由朋
友介紹始得知此工作,又因金錢誘惑才犯本案,伊已知錯,請鈞院從輕量刑。
㈣本院查: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3人所犯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至所示15次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已如上述,且上開15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相同,詐騙時間亦均不相同,亦無接續犯之適用,均應予以分論併罰。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3人與綽號「阿元」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各次詐騙之金額及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刑度,原審就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3人所犯之上開詐欺罪分別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難謂過重,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3人上訴所指實難採取,此外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3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3人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是以本件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貳、關於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李毅部分: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3項、第2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非所問。查本件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北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為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其所載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為各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各該政府機關內部並無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空白文書1紙,其上雖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惟依其內容係供被害人填寫之申請書性質,尚非屬公文書。
二、復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本件查獲之如附表四所示之「臺灣省臺北檢察署印」、「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等公印之印文,形式上均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縱與現存公署名稱略有出入,然該偽造之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署或公務員印文之危險,此觀本件被害人因而誤信業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即明,是上開偽造之印文,仍屬公印文。至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編號8所示「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編號15所示「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等印章之印文,於公務員職務下綴有「傳票專用」、「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等字樣,自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公務員資格者甚明,即非屬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地方法院檢察官黃瑞盛」、編號11所示「處長莊進國」、編號19所示「檢察官侯明皇」、編號20所示「書記官賴文清」等印章之印文,均屬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李毅等人之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馬嵩豪、邱逸軒就上開犯
罪事實二、㈠(被害人李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核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㈡(被害人孫吳國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核被告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就上開犯
罪事實二、㈢(被害人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
㈣核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㈣(被害人吳葉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㈤核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程灝、
洪紹議、曾憲勳、李毅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㈤(被害人王雲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㈥核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㈥(被害人李竹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㈦核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馬嵩豪、邱逸軒就上開犯
罪事實二、㈦(被害人顏雪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㈧核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馬嵩豪、邱逸軒、程灝、
洪紹議、曾憲勳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㈧(被害人蔣金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至於被告李毅部分,則因其係於99年4月12日始首日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於99年4月9日曾對被害人蔣金頂行使偽造公文書,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於同年月12日對被害人蔣金頂行使偽造公文書,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毅就該詐欺集團之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故被告李毅自僅得就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負其刑責,故核被告李毅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㈨核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
、程灝、洪紹議、曾憲勳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㈨(被害人游萬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㈩核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馬嵩豪、邱逸軒等人就上
開犯罪事實二、㈩(被害人姜瑞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核被告李泱叡就上開犯罪事實三(被害人林雲英)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10、11至14、17至19、21至23、25至27、30至3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各共26罪)。
四、綽號「修哥」及被告李泱叡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書,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印、印章,為間接正犯。至偽造公印、印章等行為係偽造公印文、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印文、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盜用印章以蓋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三部分盜領被害人林雲英帳戶存款部分)。
五、有關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共同正犯之認定:㈠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馬嵩豪、邱逸軒就上開犯
罪事實二、㈠(被害人李美惠)部分,與同案被告呂翰穎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就
上開犯罪事實二、㈡(被害人孫吳國英)、㈣(被害人吳葉德)部分,均與同案被告呂翰穎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就上開犯罪
事實二、㈢(被害人丙○○)部分,與被告李泱叡、同案被告呂翰穎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程灝、洪
紹議、曾憲勳、李毅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㈤(被害人王雲霞)部分,與同案被告呂翰穎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就
上開犯罪事實二、㈥(被害人李竹芬)部分,與同案被告呂翰穎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馬嵩豪、邱逸軒就上開犯罪
事實二、㈦(被害人顏雪靜)部分,與被告梁振盛、同案被告呂翰穎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
紹議、曾憲勳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㈧(被害人蔣金頂)部分,與被告梁振盛、同案被告呂翰穎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毅與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僅就該詐欺集團於99年4月12日對被害人蔣金頂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
程灝、洪紹議、曾憲勳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㈨(被害人游萬年)部分,與同案被告呂翰穎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㈨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馬嵩豪、邱逸軒等人就上開
犯罪事實二、㈩(被害人姜瑞娣)部分與被告梁振盛、同案被告呂翰穎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被告李泱叡就上開犯罪事實三(被害人林雲英)部分,與被
告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同案被告呂翰穎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9年1月12日13時32分26秒、同日時33分49秒、同日時35分13秒以詐騙取得之被害人丙○○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2千元等3筆款項,同案被告呂翰穎以同一自動櫃員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上開3筆款項,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又同案被告呂翰穎另於99年1月12日13時37分50秒、同日時39分23秒以詐騙取得之被害人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先後提領1萬元、9千元等2筆款項,同案被告呂翰穎以同一自動櫃員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上開2筆款項,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接續犯。惟同案被告呂翰穎雖於同地於接續之時間先後插入被害人丙○○之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而提領上開5筆款項,惟其所盜領之被害人丙○○存款分屬二不同法人即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管理,故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自無從就同案被告呂翰穎盜領被害人丙○○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等5次盜領行為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接續犯。
七、又被告梁振盛先後於99年1月11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向被害人顏雪靜收取詐騙款項22萬8000元、5萬元、15萬元(即犯罪事實二、㈦部分),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所為應評價為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梁振盛先後於99年1月9日11時、同日13時、同年月12日,向被害人蔣金頂收取詐騙款項60萬元、38萬元、35萬元(即犯罪事實二、㈧部分),其主觀上亦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所為應評價為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呂翰穎持被告李泱叡所交付之向被害人林雲英詐騙所得之帳戶存摺及印章,於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4、17至19、21至23、25至27、30至33所示時間,分別至臺灣銀行三重、板橋、中和、永和、樹林、土城、新店、文山、華江、北府簡易型分行、和平、五股、公館等分行,於取款憑條上偽填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4、17至19、21至23、25至27、30至33所示之臺灣銀行各分行帳號及提領金額,再於取款憑條上「原留印鑑欄」盜蓋向被害人林雲英詐騙所得之印鑑章,而偽造被害人林雲英之取款憑條,再持被害人林雲英之存摺及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各分行人員辦理提款,致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各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現金予同案被告呂翰穎,因同案被告呂翰穎係於同日至各不同分行,持林雲英之存摺及偽造之被害人林雲英取款憑條,向不同分行行員臨櫃提領被害人林雲英之現金,或於不同日持偽造之被害人林雲英取款憑條,向不同分行行員臨櫃提領被害人林雲英之現金,其各次偽造取款憑條及盜領被害人林雲英存款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對象亦為不同分行之行員,自非接續犯,而應分別以數罪論。
九、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李毅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
㈥、㈧至㈩及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各被告究係犯何部分之犯罪事實,詳見理由欄乙、貳、三部分),均係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及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則渠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十、又被告李泱叡將詐騙所得之被害人林雲英之存摺、印章交由同案被告呂翰穎,再由同案被告呂翰穎於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4、17至19、21至23、25至27、30至33所示時間,分別至臺灣銀行三重等多家分行,偽造被害人林雲英之取款憑條後,再持被害人林雲英之存摺及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各分行人員辦理提款,致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各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提款現金予同案被告呂翰穎,故被告李泱叡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呂翰穎於附表三編號11、15、16、20、24、28、29所書立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係分別在「戶名」欄填載「林雲英」之姓名、並書寫所欲存入之帳號及金額,而「戶名」欄內填寫林雲英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所欲存入之戶名為何人之帳戶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同效力,且其中之「戶名」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再該無摺存入憑條亦無須蓋用林雲英之印章,故上開無摺存入憑條之「戶名」欄內所載姓名,當不具有「署押」之性質,故同案被告呂翰穎所書立附表三編號11、15、16、20、24、28、29所示之無摺存入憑條當亦無從認定係偽造私文書,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李泱叡與同案被告呂翰穎所共同書立之上開存入憑條部分起訴,原判決認此書立存入憑條部分亦為偽造私文書,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洽。
、被告李泱叡等人分論併罰部分:㈠被告李泱叡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㈡、㈣至㈩(除犯罪
事實二、㈦被害人顏雪靜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餘均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三(該部分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6罪〉)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按被告李泱叡就犯罪事實二、㈢被害人丙○○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被害人許韶芹部分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
㈡被告乙○○、林建勳、馬嵩豪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
㈩所示各罪(除犯罪事實二、㈢被害人丙○○部分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犯罪事實二、㈦被害人顏雪靜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餘均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梁振盛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㈡至㈥、㈨所示各罪(除
犯罪事實二、㈢被害人丙○○部分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餘均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按被告梁振盛就犯罪事實二、㈦、
㈧、㈩部分未上訴)。㈣被告邱逸軒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㈣、㈥至㈩所示各罪
(除犯罪事實二、㈢被害人丙○○部分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犯罪事實二、㈦被害人顏雪靜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餘均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程灝、洪紹議、 曾憲動 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㈤、㈧、
㈨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李毅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㈤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犯罪
事實二、㈧之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查被告曾憲勳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犯罪事實二、㈤、㈧、㈨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3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泱叡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其另於96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法院判決確定,此等案件連同上開第1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以,上開數罪既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則上開第1案之罪宣告刑在形式上雖已經執行,亦僅生應予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被告李泱叡於上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之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李泱叡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詳細記載同案被告呂翰穎於上開犯罪事實
二、㈢所示詐騙被害人丙○○15萬元及金融卡後,再將金融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盜領被害人丙○○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共7萬1千元等情,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害人丙○○共遭該詐騙集團詐騙22萬1千元(按即現金15萬元及盜領存款7萬1千元,共計22萬1千元),且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以100年6月13日補充理由書載明此部分犯罪手法予以補充,是以此部分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自為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又起訴書僅載明該「被告李泱叡等詐騙集團成員出示而行使偽造地檢署之監管科之文書,致孫吳國英等人信以為真,即交付如附表2之編號2至10所示之金額予呂翰穎等人」,且起訴法條亦載明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又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亦補充載明上開行使之各偽造公文書(雖補充理由書漏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上偽造公印文,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等偽造公文書,然被告李泱叡等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自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且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記載被告馬嵩豪於99年1月12日向被害人孫吳國英收取款項之際,除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外,另交付「偽造吳國英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摺」等情。惟遍查卷內未見檢察書補充理由書所指「偽造吳國英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摺」,則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馬嵩豪於99年1月12日向被害人孫吳國英收取款項之際,曾交付「偽造之吳國英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摺」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即犯罪事實三被害人林雲英部分)之當事人欄僅列李泱叡與呂翰穎2人為被告,至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馬嵩豪、乙○○、曾憲勳、林建勳、程灝、梁振盛、 洪紹儀 、李毅、葉進益、邱逸軒等人與李泱叡與呂翰穎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以100年6月13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僅就被告李泱叡與呂翰穎追加起訴,故本院自僅得就被告李泱叡及同案被告呂翰穎之上開犯行審理,至被告馬嵩豪、乙○○、曾憲勳、林建勳、程灝、梁振盛、洪紹儀、李毅、葉進益、邱逸軒等人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自非本院所得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參、關於撤銷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儀、曾憲勳、李毅等人所犯犯罪事實二、三犯行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李泱叡犯罪事實二、㈠、㈡、㈣至㈩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就被告乙○○犯罪事實二、㈠至㈩所示之犯行;就被告林建勳犯罪事實二、㈠至㈩所示之犯行;就被告梁振盛犯罪事實二、㈡至㈥、㈨所示之犯行;就被告馬嵩豪犯罪事實二、㈠至㈩所示之犯行;就被告邱逸軒犯罪事實二、㈠至㈣、㈥至㈩所示之犯行;就被告程灝、洪紹議、曾憲勳犯罪事實二、㈤、㈧、㈨所示之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或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㈠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㈩及犯罪事實三有關共同正犯之
認定,僅以下車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取被害人財物之被告所屬之該組詐欺集團人員及被告李泱叡認定為共同正犯,其餘被告則未為共犯之認定,而未考量該詐欺集團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後,再指派詐欺集團人員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傳真或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指派一組詐欺集團人員前往被害人處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李泱叡係擔任該詐欺集團臺灣地區之指揮人員,由其招攬被告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李毅等人與同案被告呂翰穎共組之前開詐騙集團係跨臺灣與大陸地區之以「修哥」為首詐欺取財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縝密分工,足見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李毅等人與同案被告呂翰穎及綽號「修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其各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期間,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相互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且具有合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取贓款之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李泱叡等人關於共犯之認定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示部分(即被害人丙○○部分)
,認被告李泱叡、林建勳、程灝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即提領被害人丙○○存放於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均係接續犯,而非論以2罪,尚有未洽。
㈢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示部分(即被害人丙○○部分)
,認被告李泱叡、林建勳、程灝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想像競合犯,而非數罪之關係,尚有未洽。
㈣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即被害人林雲英部分),認
被告李泱叡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4、17至19、21至23、25至27、30至33所示時、地盜領被害人林雲英存放於臺灣銀行各分行存款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6次犯行,均係接續犯,而未審酌同案被告呂翰穎係於同日或不同日期至臺灣銀行不同分行向不同分行行員行使偽造取款條以盜領存款,故原審將被告李泱叡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4、17至19、21至23、25至27、30至33所示之2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盜領被害人存款犯行,均論以接續犯,而非論以26罪,尚有未洽。
㈤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即被害人林雲英部分),認
被告李泱叡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附表三所示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而非數罪之關係,尚有未洽。
㈥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
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本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如有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載明同案被告李泱叡等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事先將其照片貼於檢察署識別證而偽造地檢署監管科員識別證,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該偽造識別證等情,並於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李泱叡等詐騙集團成員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故檢察官就被告李泱叡等詐騙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地檢署監管科員識別證之犯罪事實顯已起訴,並認渠等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蒞庭檢察官以100年6月13日補充理由書將被告與被害人見面時之行騙方式更正係自稱為警察局、檢察署、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之方式為之,惟因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如有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且起訴書認被告李泱叡等詐騙集團成員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檢察官自亦不得僅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撤回起訴,本院亦不受其拘束,原判決以「檢察官雖就被告李泱叡等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然業經蒞庭檢察官以100年6月13日補充理由書將被告與被害人見面時之行騙方式更正係自稱為警察局、檢察署、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之方式為之,則檢察官起訴記載被告李泱叡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乙節,應屬贅載」,而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㈦原判決以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被告李泱叡與同案被告呂翰穎共同偽造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林雲英之取款憑條,並盜蓋被害人林雲英所交付予被告李泱叡之印章,該被害人林雲英所交付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就附表三所示之印文諭知沒收,顯有未當。
㈧扣案之福特牌白色自用小客車1臺(引擎號碼00000000X號)
、中華牌銀色自用小客車1臺(引擎號碼4G18J040888號),均係被告李泱叡於99年年初購得,故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李泱叡等人自99年1月中旬起為犯罪事實二、㈡至㈩(即附表六編號2至10)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七)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即以該扣案之自用小客車2台預備供詐騙犯罪之交通工具,並由前往行騙之人駕駛其中1台扣案之自小客車至約定處所行騙,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六編號2至10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及附表七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認被告李泱叡將上揭白色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梁振盛使用,以供渠等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㈧、㈨、所示犯行之交通工具,並將上揭銀色自用小客車交予同案被告乙○○使用,以供渠等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㈢、㈩所示犯行之交通工具等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㈨扣案之停用空手機50支,均係被告李泱叡所有,以供其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泱叡於警詢供承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108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七)對被害人林雲英行使偽造公文書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未於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㈩扣案之印泥1個係供該詐欺集團人員收受傳票時蓋用公印使
用,此業據被告梁振盛於警詢供述在卷(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0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六編號1至6、8至10及附表七行使偽造公文書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認此扣案物與本案無涉,而未予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扣案之長褲1條、長袖上衣1件、皮鞋1雙係被告李毅假扮檢
察官時所穿,此業據為警查獲時搭載被告李毅之被告梁振盛於警詢陳述明確(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第100頁),故該扣案物顯係被告李毅所有,供詐騙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六編號5、8詐騙王雲霞、蔣金頂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認此扣案物與本案無涉,而未予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扣案之藍色襯衫1件、黑色長褲1件、皮鞋1雙係被告林建勳
所有,供詐騙時所穿,並據被告林建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故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六編號4、5詐騙被害人吳葉德、王雲霞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認此扣案物與本案無涉,而未予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原判決認被告乙○○被訴關於被害人丙○○、吳葉德、王雲
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姜瑞娣部分;被告林建勳被訴關於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姜瑞娣部分;被告梁振盛被訴關於被害人孫吳國英、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游萬年部分;被告馬嵩豪被訴關於被害人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姜瑞娣部分;被告邱逸軒被訴關於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部分;被告程灝被訴關於被害人蔣金頂、游萬年部分;被告洪紹議被訴關於被害人王雲霞、游萬年部分;被告曾憲勳被訴關於被害人王雲霞、蔣金頂、游萬年部分;被告李毅被訴關於被害人王雲霞部分,均無 從認渠 等成立共同正犯,而均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應成立共同正犯,應予論罪科刑。
二、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原審判決被告馬嵩豪被訴關於被害人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姜瑞娣部分,均無罪。被告曾憲勳被訴關於被害人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姜瑞娣部分,均無罪。被告林建勳被訴關於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姜瑞娣部分,均無罪。被告程灝被訴關於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姜瑞娣部分,均無罪。被告梁振盛被訴關於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游萬年部分,均無罪。被告李毅被訴關於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游萬年、姜瑞娣部分,均無罪。被告洪紹議被訴關於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游萬年、姜瑞娣部分,均無罪。被告葉進益被訴關於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姜瑞娣部分,均無罪。被告邱逸軒被訴關於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部分,均無罪。被告乙○○被訴關於被害人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姜瑞娣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著有判決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林建勳指稱:編號5 李泱睿 綽號米奇,為負責
詐騙集團之人,編號6阿呆、編號14小馬、編號21 賴郁翔 是業務,編號15梁振盛、編號24綽號阿峰之乙○○是車手,編號18光頭曾憲勳、編號19程灝是照水等語;⑵被告程灝指稱米奇即李泱叡是詐欺集團的頭,阿呆即呂翰穎是業務,向被害人領錢的人,林建勳負責開車載伊出去詐騙,編號11洪紹議、編號14馬嵩豪、編號15梁振盛、編號18光頭曾憲勳、編號24乙○○均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⑶被告乙○○指稱:伊是當司機,負責帶人去指定地點,並統籌指揮,馬嵩豪及阿泰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錢,弟弟及小頭負責收傳真及把風。林建勳也是負責開車之人,他是負責載呂翰穎,梁振盛也是負責開車,李泱睿就是 小帥 等語;⑷被告馬嵩豪指稱:係由李泱叡帶伊加入,每次出去都是3個人,一個駕駛,一個負責把風「叫水」、伊都負責扮演檢察官或書記官至被害人家中取款。洪紹議、「尿布」梁振盛、乙○○、李泱叡及「小頭」葉進益均有參加詐騙集團,他們有時負責開車、有時負責把風,擔任的角色伊不清楚等語;⑸被告曾憲勳指稱:伊擔任把風、跑腿、買東西,綽號 阿風 乙○○負責人開車及接電話、綽號小馬馬嵩豪負責假冒書記官,李央叡負責接電話的車手頭等語;⑹被告梁振盛指稱:伊與洪紹議、李毅3人一組,伊負責開車、洪紹議負責把風,李毅負責假扮檢察官。與伊共同作案的是洪紹議、呂翰穎、馬嵩豪、李央叡是等語;⑺被告洪紹議指稱:李泱叡、呂翰穎、林建勳、馬嵩豪、梁振盛、乙○○、李毅等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⑻被告李毅指稱:是呂翰穎介紹伊進入,伊是擔任類似車手,下車領錢的工作,職稱是業務,開車的人綽號尿布的梁振盛,編號11(即洪紹議)是叫水,負責人操作衛星導航跟接公司電話等語;⑼被告邱逸軒指稱:一輛車3個人,伊都是與梁振盛、業務綽號阿呆呂翰穎之人在一起,伊的工作是開車,梁振盛負責跟李泱叡通電話,阿呆就是下去跟被害人拿錢,頭頭是李泱叡等語。足見被告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崧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李毅等人雖未參與本件以被告李泱叡為首之詐欺集團每件詐欺犯行,然被告乙○○、馬嵩豪、曾憲勳、林建勳、梁振盛、洪紹議、程灝、李毅、邱逸軒等人多知悉其他被告均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故被告間就以被告李泱叡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再分別擔任不同角色而為行為分擔。縱各被告間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無礙於被告間就以被告李泱睿及呂翰穎為首之詐欺集團之所有詐欺犯行,彼此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⒊原審認就被告李泱叡為首之詐欺集團所有詐欺犯行,被告乙
○○、馬嵩豪、曾憲勳、林建勳、梁振盛、洪紹議、程灝、李毅、邱逸軒等人與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洽。
㈡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馬崧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李泱叡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害人李竹芬於警詢雖指認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係被告李
泱叡,惟被告李泱叡左手背上有紋身,被害人與被告李泱叡交涉之時間有數分鐘之久,應不難發現該名檢察官之真偽,進而阻斷詐騙之發生,足認被害人李竹芬之指認顯係受警方誘導。
⑵被害人王雲霞雖指認林建勳為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惟經
指紋比對均無法證明該偽造公文書係林建勳所行使。又無爭議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許韶芹於99年4月21日上午10時,在位於台北市○○路○○○號遭被害呂翰穎夥同被告林建勳詐騙得手。而被害人王雲霞係於同日上午在基隆住處遭騙,被害人許韶芹係於台北市○○路○○○號遭騙,依二案發生時間順序推論,被告林建勳等人應先至被害人王雲霞位於基隆市住處實施詐騙犯罪後數十分內再前往被害人許韶芹位於台北太原路行騙,被告林建勳如何於該兩處地點於如此短促之時間內完成犯罪,再於上午9時許至被害人王雲霞位於基隆市住處收取詐騙款項後,再出發前往台北市○○路被害人許韶芹住處,絕非能在數十分鐘內到達並完成犯罪。足認被害人王雲霞於警詢時之指認顯受外力誘導。
⑶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8至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核與被
告所為且無爭議之附表一編號3對被害人丙○○所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及附表二對被害人林雲英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對被害人許韶芹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公文樣式、格式明顯迥異,而被告李泱叡詐騙時所行使之文件乃係上開對被害人丙○○、林雲英、許韶芹所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公印文,且被告李泱叡對被害人丙○○、林雲英、許韶芹行騙之日期分別為
99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4月21日,足認被告李泱叡於前後4個月期間內,均用相同樣式、格式之偽造公文書、公印實施犯罪,顯見該款之公文書乃被告慣用文件,而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8至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樣式不僅多款多樣式,且與被告李泱叡對被害人丙○○、林雲英、許韶芹行騙時所使用之偽造公文書之樣式明顯不同,顯有違常理。
⑷原判決就被告李泱叡對被害人林雲英所為之犯行,判處有期
徒刑3年,量刑是否過於嚴苛,請審酌被告李泱叡對被害人林雲英部分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否應予高度肯定,以啟自新之途,並從輕量刑。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為撫養患有精神疾病之父及早日接回寄養於中途之家的女兒,急於尋找工作,一時誤信朋友而加入詐騙集團,且當初去應徵時只告知被告是應徵司機工作,並沒有讓被告了解他們所為何事及工內容,至發現他們假借公務人員名義詐騙時已為時已晚,被告乙○○因法律知識不足,以為只是開車載他們,被告乙○○本人並沒有參與犯罪,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對此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機會。另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均否認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⒊被告林建勳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㈣、㈤即被害人吳葉德、王雲霞部分認定係由林建勳下車向被害人提示相關文件並取款,與事實完全不符,因被告林建勳只負責開車,不會下車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被害人吳葉德及王雲霞指認係被告林建勳與被害人見面取款,明顯係誣陷被告林建勳。
⒋被告馬嵩豪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馬嵩豪跟本案所有的被害人都沒關係,也沒拿偽造公文
書去詐騙被害人,被害人李美惠遭詐騙時間係99年1月4日,被害人孫吳國英遭詐騙時間係99年1月12日,上開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均係於被告馬嵩豪尚未加入該詐騙集團時即遭詐騙。
⑵被告馬嵩豪於98年10月至99年1月是跟父親做粗工,99年2月
至3月底在工廠上班,其要怎麼拿假公文去行騙,如果其有拿假公文去騙被害人李美惠與孫吳國英,則該偽造公文書上為何無被告馬嵩豪之指紋。
⑶被告馬嵩豪係於99年3月底始加入詐騙集團,當時李泱叡就
沒有在開車了,其都是讓乙○○或梁振盛載,其跟他們出去真的沒有騙到人,也沒有拿到錢。
⒌被告邱逸軒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邱逸軒自98年之後就沒有再跟該詐欺集團有所聯繫,因其收到兵單,且用這種手法去不勞而獲,心理也不踏實,其在98年10月就準備當兵,都跟國中朋友一起打工,直到99年4月14日就去當兵,其間都沒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想說這樣就可脫離,沒想到其在軍中要放結訓假時就收到法院通知,雖其很久沒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工作,但當時有做就必須要為自己做的事負責,請鈞院予被告自新機會。
⒍被告程灝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程灝係於99年4月中旬因林建勳之引介,加入該詐欺集
團,並負責操作電腦,列印偽造公文書,故在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前之詐欺犯行,顯與其無涉。
⑵同案被告呂翰穎雖於警詢稱:伊參與的詐騙集團分3小組,
每小組由3人組成,伊所屬小組由伊與綽號大頭林建勳,還有1名綽號K哥之男子組成,大部分由林建勳開車載伊,等候大陸方面通知被害人地點後,由K哥在車上利用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製作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傳票、假扣押、凍結令、公證書、執行命令等,並由K哥蓋上法院、檢察署官印,再由伊交給被害人等語;同案被告呂翰穎並於偵訊時供稱:李泱叡介紹伊進入詐騙集團,伊有去現場向被害人領取提款卡,再拿去銀行提領款項,是林建勳載伊去被害人那裡,伊只負責下車,被害人就會將帳戶資料交給伊,收到帳戶資料後,伊會把偽造公文書給被害人等語。故呂翰穎與大頭林建勳及K哥組成一組,惟K哥是否係被告程灝,被告程灝所從事之詐欺犯行究為何事,被告程灝究於何時加入詐欺犯行之實行,顯均不明。
⒎被告洪紹議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害人蔣金頂並未指認被告洪紹議,只指認同案被告梁振盛,則原審何以得認定被告洪紹議有參與本件詐欺行為。
⑵被告洪紹議雖於偵訊時證稱:李泱叡會說伊今天去台北或桃
園,大陸那邊會打電話給台灣被害人等語,惟被告洪紹議所陳述之事實亦與本案判決之犯罪地點彰化縣不符,被告洪紹議自白顯與事實不符。
⒏被告李毅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毅加入該詐欺集團僅數日,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不知情,且亦無參與,被告李毅應不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共犯,原判決僅憑主觀臆測即認定被告李毅必為車內三名人員之一,顯係出於主觀臆測,且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李毅應僅為詐欺未遂,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本院查:㈠因本件被告李泱叡等人否認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丙○
○、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姜瑞娣等10人警詢指認之真實性,並要求傳訊上開被害人到庭指認,故本院於審理時以上開被害人李美惠等10人為證人,以傳訊或以視訊之方式請上開10位證人到庭證述被害情節及指認向被害人等收取詐騙款項之人,而上開被害人之證述及指認均詳如理由欄乙、貳、二所載,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馬崧豪、邱逸軒、程灝
、洪紹議、李毅等人各係於何時加入以被告李泱叡及綽號「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詳如理由欄乙、貳、三、㈠所載。㈢又本件關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㈩及犯罪事實三之各次犯行,
究應如何認定共犯,是否僅限於該次開車前往與被害人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及被告李泱叡始為共犯,詳如理由欄乙、貳、三、㈡、⒊所載,故檢察官有關該詐欺集團共犯認定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㈣又被告李泱叡之左手背上縱有紋身,惟證人李竹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中一個打電話告訴我檢察官在國小那邊等了,並說有一個穿白襯衫的那個人就是檢察官,要我把錢交給他,他們一個打電話給我,另一個走過來向我拿錢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三第28頁反面),故被害人李竹芬當時係一方面與電話中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話中,一方面又忙於與該詐欺集團之「業務」交涉,且該詐欺集團之「業務」下車與被害人李竹芬交涉之時間僅有短短數分鐘,被害人李竹芬並無相當心思及充足之時間足以審視該人之身上之每一細節及談吐,再被害人李竹芬心中又擔心自己因涉及刑案遭追訴處罰,而未注意被告李泱叡手背上之紋身,亦與常情相符,再證人即被害人李竹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警局指認當時認是依伊的記憶指認,伊認為是被伊指認的人向伊拿錢,並非配合警方指認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三第28頁),故被害人李竹芬顯係依其之記憶為指認,自不得以被害人李竹芬未看出被告李泱叡手背上有紋身,即認被害人李竹芬之指認係受警方誘導,而為不實之指認,是以被告李泱叡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㈤被害人王雲霞所收受之偽造公文書必定係他人所交付,惟該
文件是否得經由鑑驗而查出何人曾摸過該文件,則須視該文件是否經良好之保存及持文件者是否以其他方式避免留下清楚而完整且足以辨識之指紋而定,故自不得以該偽造之公文書上並無被告林建勳之指紋,即認被害人王雲霞指認被告林建勳係屬不實。又有關被告林建勳於99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至被害人王雲霞位於基隆市住處收取詐騙款項後,是否能再於同日上午10時至台北市○○路被害人許韶芹住處行騙,詳如理由欄乙、貳、二、㈤、⒋所載,是以被告李泱叡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㈥又詐欺集團常準備相當多之偽造公印、印章,以蓋用於不同
之偽造公文書上,且既係偽造之公印、印章,自與某單位或某人僅蓋用該單位或該人自己之印章不同,而無需一定要蓋用何單位或何人之偽造公印、印章始可,雖本案僅扣得公印2顆,惟被告林建勳於偵訊時即供稱出事後公印已被其丟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四第191至194頁),故自不得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8至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與被告李泱叡所為且無爭議之附表一編號3對被害人丙○○所行使之偽造公文書、附表二對被害人林雲英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對被害人許韶芹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公文樣式、格式明顯迥異,即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8至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非該詐欺集團所偽造,是以被告李泱叡此部分上訴亦顯無理由。
㈦被告乙○○係「車手頭」被告李泱叡之大舅子,且其於警詢
亦供稱:我是經李泱叡介紹加入,我知道是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但我缺錢,約詐騙成功5次,價值約100萬元等語(見
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144至146頁、甲警偵32318號卷第124頁),且其亦於偵訊時證稱其係負責開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31至32頁),而開車之人係負責該車人員之統籌指揮,責任不可謂不重,且如遭被害人發現詐騙時,「車手」亦應及時開車載「照水」及「業務」逃離現場,以免均遭人逮獲,又本案參與以「修哥」及李泱叡為首之其他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渠等係為詐騙行為,且被告乙○○又係被告李泱叡之大舅子,並擔任重要之「車手」之工作,縱係由擔任「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員下車行騙,惟其當無不知所為係詐騙之理,是被告乙○○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
㈧被告洪紹議雖以其於偵訊時證稱:李泱叡會說伊今天去台北
或桃園,大陸那邊會打電話給台灣被害人等語,惟其所陳述之事實亦與本案判決之事實地點不符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李泱叡在該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即如該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方式詐騙被害人成功,被害人願約見面並交付財物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會以電話通知被告李泱叡派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被告李泱叡乃指派各小組成員前往約定地點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而各小組成員所須前往詐取財物之地點,則視各被害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地點而定,當然並無僅限某縣市,是以被告洪紹議此部分之上訴亦顯無理由。
㈨原判決關於⑴被告李泱叡被訴關於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
、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姜瑞娣、林雲英部分;⑵被告乙○○被訴關於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姜瑞娣部分;⑶被告林建勳被訴關於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姜瑞娣部分;⑷被告馬崧豪被訴關於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姜瑞娣部分;⑸被告邱逸軒被訴關於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姜瑞娣部分;⑹被告程灝被訴關於被害人王雲霞、蔣金頂、游萬年部分;⑺被告洪紹議被訴關於被害人王雲霞、蔣金頂、游萬年部分;⑻被告李毅被訴關於被害人王雲霞、顏雪靜、蔣金頂部分及定應執行刑;⑼被告梁振盛被訴關於被害人孫吳國英、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游萬年、姜瑞娣部分;⑽被告曾憲勳被訴關於被害人王雲霞、蔣金頂、游萬年部分,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等人之上訴雖均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李泱叡等人所犯上開犯行所為判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肆、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李毅等人均係20餘歲之人,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被告李泱叡竟參與以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臺灣地區指揮人員,再招攬被告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李毅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被告李泱叡等詐欺集團成員均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參與詐騙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而該詐騙集團以被害人涉及刑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術,騙取上開被害人之財物,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詳犯罪事實二、㈠至㈩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且該詐騙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機關所出具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被害人損失重大且求償無門,嚴重影響檢察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李泱叡等人犯罪後之態度,兼衡渠等角色分擔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十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李毅等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十一項所示。再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即現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含之,並非專指刑法分則上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969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未為被告李泱叡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泱叡所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4、17至19、21至23、25至27、30至33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犯行均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本院認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4、17至19、21至23、25至27、30至33所示各次犯行應係數罪併罰,原判決就此部分係屬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原審及本院就被告李泱叡所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4、17至19、21至23、25至27、30至33所示適用之刑法分則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本院既認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4、17至19、21至23、25至27、30至33所示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則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因原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李泱叡所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1
0、12至14、17至19、21至23、25至27、30至33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諭知之應執行刑刑度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二、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縝密犯罪計畫,造成社會民眾財產損失甚大,建請考量諭知強制工作。惟查,本案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李毅等人之上揭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衡酌被告李泱叡等人所犯犯行次數雖多,然尚難認其屬習慣性之犯罪,本院認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量處被告李泱叡等人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偽造之文書及偽造之公印、印章部分: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文書,雖因均已交予被
害人而非屬被告李泱叡等人所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亦因均已交予各銀行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被告李泱叡等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除附表四編號17所示
公印業經扣案外,其餘公印、印章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偽造之公印、印章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至於附表三關於被告李泱叡、同案被告呂翰穎等人共同偽
造被害人林雲英之取款憑條,並盜蓋被害人林雲英所交付予被告李泱叡之印章,因該以被害人林雲英所交付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關於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
⒈扣案之福特牌白色自用小客車1臺(引擎號碼00000000X號
)、中華牌銀色自用小客車1臺(引擎號碼4G18J040888號),均係被告李泱叡於99年年初向「 劍哥 」之人購得,供作詐騙使用之車輛,此業據被告李泱叡於99年6月1日、同年7月6日警詢時陳稱:我第1、2次警詢筆錄有交代詐騙使用之車輛(按即扣案之自小客車)是跟綽號「劍哥」之男子買權利車來使用,每台車約5萬元,都是今年初買的,都是打「劍哥」0000000000號的電話聯絡等語(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61、62頁及第66頁反面)及被告李泱叡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該扣案之自小客車2輛是其購得,提供同案被告向被害人索取詐騙款項之交通工具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83頁)暨被告李泱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把自色自用小客車0台交給梁振盛使用是嗎?扣案之自小客車2台你是固定的或是機動交給何人使用?)是他們來向我借用的,看他們有誰需要用,就借給誰,並非固定交給什麼人使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三第259頁)。又因被告李泱叡稱該2台自小客車係於99年年初購得,故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李泱叡等人自99年1月中旬起為犯罪事實二、㈡至㈩(即附表六編號2至10)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七)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即以該扣案之自小客車2台預備供詐騙犯罪之交通工具,並由前往行騙之人駕駛其中1台扣案之自小客車至約定處所行騙,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六編號2至10及附表七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示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於被告李泱叡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扣案之自小客車2
台係其於99年3、4月間,在網路上購得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包括如何購得及向何人購得等情與警詢之供述完全不同,且被告於警詢時均陳稱該扣案之自用小客車係向「劍哥」購得,並亦能清楚說出「劍哥」之聯絡電話,惟其於本院竟又為完全不同之陳述,顯係為迴護他人及避免該自小客車遭沒收所致,故被告李泱叡就此部分於本院所為之陳述自無足採信。
㈢關於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
扣案之停用空手機50支,均係被告李泱叡所有,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泱叡於警詢供承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三第10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對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所示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及於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七)對被害人林雲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㈣關於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1至8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
⒈扣案之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李泱叡所有,以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三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李泱叡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8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IM卡1張、聯絡簿1本、透白色結晶體1包、「李有淞」身分證1張等物品,雖均為被告李泱叡所有,惟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均為被告曾憲勳所有,惟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李泱叡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之每日詐騙所得之記帳單22張所記載之金額均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99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0日詐騙所得款項,扣除9%後所應交給修哥之款項,此業據被告李泱叡於警詢陳述甚明(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3至45頁),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故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㈤關於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
1.扣案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係屬偽造,且係蓋用於交付予被害人王雲霞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六編號5對被害人王雲霞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印泥1個係該詐欺集團人員收傳票後要蓋用公印用
,此業據被告梁振盛於警詢供述在卷(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0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六編號1至6、8至10及附表七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扣案之長褲1條、長袖上衣1件、皮鞋1雙係被告李毅假扮
檢察官時所穿,此業據為警查獲時搭載被告李毅之被告梁振盛於警詢陳述明確(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第100頁),故上開扣案物顯係被告李毅所有,供詐騙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六編號5、8詐騙被害人王雲霞、蔣金頂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⒋至於扣案之車牌0面、存款憑條2張、行動電話5支、電池4
個、白色結晶體1包、照片11張,雖均係在被告梁振盛所駕駛前開福特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惟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李泱叡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㈥關於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
1.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4支(分別內含編號KAZ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易付卡各1張,及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衛星導航機1臺等物品,均係該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乙○○與被告李泱叡等人共同為上開詐騙犯行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4頁反面),足見前開扣案物品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被告李泱叡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三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之「台灣省法務部地檢署」公印1枚,雖屬偽造,惟
於犯罪事實二、三所偽造之公文書上並未有蓋印該公印,且亦無從得知為何人所偽刻,雖該偽造之公印係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惟持有偽造之公印並不成立犯罪,且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偽造公印係供被告乙○○與被告李泱叡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之車牌0面,雖係在被告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所查扣,惟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李泱叡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關於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槍2支、鋼珠1批,雖均係被告洪紹議所持有,惟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李泱叡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㈧關於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馬嵩豪所持有,惟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供其與被告李泱叡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㈨關於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
扣案之空氣長槍2支、彈匣1個、BB彈1盒、充電池1個、行動電話1支(含IC卡),雖均係被告李毅所持有,惟查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李泱叡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㈩關於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
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印表機1臺,均係被告李泱叡交予
被告林建勳,以供渠等詐騙被害人時所使用之工具,使用方法是接獲大陸地區指示後,再將網卡插入筆電開啟信箱,下載資料列印假公文,再拿出假官印蓋章後交由業務行騙等情,業據被告林建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71頁),足見前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李泱叡所有,並係供其與其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㈥、㈧至㈩及犯罪事實三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藍色襯衫1件、黑色長褲1件、皮鞋1雙係被告林建
勳所有,供詐騙時所穿,並據被告林建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故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六編號4、5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至於扣案之公文袋(大)30個、公文袋(小)11個、A4空
白紙張60張及衛星導航1臺等物品,雖均係被告林建勳所持有,惟被告林建勳否認該扣案物及衛星導航係供詐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李泱叡等人共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二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同案被告呂翰穎所有且係供其與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呂翰穎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82頁反面),足見前開扣案物品係同案被告呂翰穎所有,並係供其與被告李泱叡等人共犯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於扣案之殘渣袋1個,雖係同案被告呂翰穎所持有,惟查
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李泱叡等人共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於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為林秋燕、帳號000000
00000、金額各為61萬6000元及40萬8100元,其中61萬6千元係被告洪紹議所存入,40萬8100元係梁振盛所存入,為被告洪紹議、梁振邦及馬俊宏(按嗣經更名為馬崧豪)在桃園詐騙得來等情,業據被告洪紹議於警詢陳述甚明(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8頁),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故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李泱叡等人所犯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㈩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關於被告王義彰、甘妤婕及林育愷對被害人葉英妹、施素珠詐騙金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甘妤婕(綽號果漾)與林育愷(綽號志文)透過王義彰之介紹,自98年6月間起至99年5月間,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元」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共謀以司法機關名義行騙及假稱中樂透之方式行詐,渠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阿元」負責與不詳大陸人士聯絡,並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行動電話方便聯繫,並由被告王義彰負責聯絡,而被告甘妤婕、林育愷依各該次詐騙所詐得款項2%或可詐得款項1至2%不等金額為報酬。其中: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2月3日後某日,以不詳電話聯絡被
害人葉英妹,佯稱為地檢署之檢察官,再假冒檢察官之名義,要求被害人葉英妹提領現金60萬元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
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7日,以不詳電話聯絡被害人施
素珠,佯稱為地檢署之檢察官,再假冒檢察官之名義,要求被害人施素珠提領現金168萬元、200萬元、148萬元,分別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等情。
因認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害人葉英妹於99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2月3日下
午接到1通電話,對方自稱侯檢察官並表示伊帳戶因涉嫌不法,要監管伊帳戶,日後查證如無不法事實,再將安全帳戶內款項歸還給伊,伊不疑有他即聽從對方指示將錢匯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之戶名「宋宇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沒多久對方又來電自稱侯檢察官,並表示伊還有1筆100萬元涉及洗錢防制法,要伊先提出60%給他做為該案保證金,且因過年關係銀行作業會影響該案進度,會派人來跟伊拿60萬元保證金,並約在臺中縣梧棲鎮○○巷00號巷口見面,伊將錢交給對方,對方要伊到位於臺中縣中棲路與七賢路口的超商拿該案收據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84頁背面)。觀諸上開被害人葉英妹警詢時證述內容,固提及將現金60萬元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然並未詳細描述該等人員相關特徵,尚難據此逕認就被害人葉英妹交付前開現金部分,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等人曾在場參與。
㈡被害人施素珠於99年5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於5月5日12時
50分接到詐欺集團電話,對方稱是桃園縣郵政總局成功分局行員,問伊丈夫是否有在桃園郵局開戶,伊表示沒有去桃園開戶,對方就說要幫伊報警,直接將電話轉接至桃園縣警察局給1位自稱林科長之人跟伊說話,他說要調查伊是否有在桃園縣開戶,之後他說查出伊在桃園有間公司,該公司涉嫌掏空,伊與丈夫遭調查,檢察官已通知2次,伊都沒有去做筆錄,他跟伊說要保管帳戶1年6月,伊於99年5月7日到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領取168萬元後,到彰化市○○路○○號東芳國小前,將錢交給自稱王專員之人,王專員並交給伊1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第2次地檢署又打電話給伊,跟伊核對收據資料後,又叫伊到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220萬元,一樣到○○路00號東方國小前,將錢交給自稱王專員之人,王專員再交給伊1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後地檢署又打電話給伊,又叫伊去郵局提領142萬元,一樣在○○路00號東芳國小前,將錢交給自稱王專員之人,王專員再交給伊1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113頁背面)。觀諸上開被害人施素珠警詢時證述內容,固提及先後將現金168萬元、220萬元、142萬元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然並未詳細描述該等人員之相關特徵,尚難據此逕認就被害人施素珠交付前開現金部分,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等人曾在場參與。
㈢查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一同參與以「阿元」為首之
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施用詐術,使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續由「阿元」電話通知被告王義彰提領該等款項,並由被告王義彰電話聯絡被告甘妤婕與林育愷前往ATM自動櫃員機確認前開指定帳戶內存款餘額並加以提款,再由被告甘妤婕與林育愷提領該等款項並將之交予被告王義彰轉交「阿元」等情,已如前述(參見
乙、壹、三、㈠、⒎部分),足見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與「阿元」事前謀議計畫內容,關於取得被害人款項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被害人以電話聯絡方式行騙,使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則「阿元」所屬詐欺集團另派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葉英妹收取現金60萬元,及向被害人施素珠收取現金168萬元、220萬元、142萬元等情,已超越前揭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等人與「阿元」事前謀議計畫內容,顯為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所難預見,自難就此部分令渠等負責任而以共同正犯論。
㈣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等此部分犯行與
前開被告王義彰、甘妤婕與林育愷經論罪科刑部分(被害人葉英妹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害人施素珠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關於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馬崧豪、邱逸軒共同對被害人顏雪靜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同時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林建勳、馬崧豪、邱逸軒等人加入以被告李泱叡為首之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月11日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顏雪靜,佯稱為檢察官且其涉及刑案,須立即領款云云,並傳真偽造法院傳票及資產凍結執行書予被害人顏雪靜,推由被告梁振盛先後99年1月11日、19日、21日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之螺陽國小,陸續向被害人顏雪靜收取22萬8千元、5萬元、15萬元(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馬崧豪、邱逸軒等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判決如上),因認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馬崧豪、邱逸軒等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二、經查:公訴意旨雖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月11日曾傳真「偽造法院傳票及資產凍結執行書」予被害人顏雪靜。惟遍查卷內未見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法院傳票及資產凍結執行書」,則卷內既無被害人顏雪靜所收到文書之相關資料,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文書係偽造之公文書或文書,自難認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馬嵩豪、邱逸軒等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馬嵩豪、邱逸軒等人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㈦被害人顏雪靜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關於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崧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李毅等人對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被害人李美惠等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經判決有罪部分)時,是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泱叡等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事先將其照片貼於檢察署識別證而偽造地檢署監管科員識別證,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向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該偽造識別證等情,因認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崧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李毅等人於對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被害人李美惠等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經判決有罪部分)時,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崧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李毅等人均否認有對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被害人行使偽造之地檢署監管科員識別證,且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李泱叡等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將被告李泱叡等人之照片貼於檢察署識別證,而偽造地檢署監管科員識別證,再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被害人李美惠等人亦均無法明確指證被告李泱叡等詐欺集團成員確持偽造地檢署監管科員識別證行騙,又原審蒞庭檢察官業以100年6月13日補充理由書將被告與被害人見面時之行騙方式更正係自稱為警察局、檢察署、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之方式為之,是以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泱叡等人確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應為被告李泱叡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公文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起訴書未載明此與行使偽文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或另為無罪諭知】
肆、關於被告李毅被訴於99年4月9日對被害人蔣金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毅加入以被告李泱叡為首之詐騙集團,於99年4月9日,以犯罪事實二、㈧所示之方法,對被害人蔣金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並與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葉進益等人,及同案被告呂翰穎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罪嫌。
二、經查,依通聯譯文顯示:㈠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9年4月8日15時21分44秒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你注意聽,明天早上7點半在豐原交流道下面的7─11。B:好,我知道。A:我晚點再打給你。
㈡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9年4月8日15時43分43秒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我剛跟你說的地方你知道嗎。B:我知道,加油站對面。A:嗯,你有吃檳榔嗎。B:有時候。A:去洗一洗,明天要去新公司。B:好。A:切記不要遲到。B:好。A:你以後用這支電話跟我聯絡就好,電話中不要講那些,如果真的有做的話。B:好,你要跟慧說一下嗎。A:
先不要跟慧講。B:好。
㈢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9年4月8日23時19分48秒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明天要叫你起床嗎。B:不用啦。A確定,大ㄟ拜託。B:謝謝啦。A:好,那見面再講了。B:好。
㈣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9年4月11日21時19分35秒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明天7點半。B:嗯,加油站對面,黑色LANCE。A:不要講車子。B:好。A;你要先實習。B:
好。
㈤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9年4月12日7時21分40秒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喂。B:我到了。A:好。(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1965號卷第45頁)。
三、依上開監聽譯文顯示,同案被告呂翰穎顯於99年4月8日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李毅於同年月9日早上至該詐欺集團之集合地點,嗣後同案被告呂翰穎又於99年4月11日晚上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李毅於同年月12日早上至加油站對面集合,並首次實習,被告李毅並於99年4月12日早上在電話中告知被告呂翰穎其已到了,故被告李毅顯係於99年4月12日早上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開車前往至與被害人約定地點行騙,故被告李毅被訴犯罪事實二、㈧於99年4月9日對被害人蔣金頂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發生在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毅99年4月12日加入詐欺集團並首次實習之前,故自無從認被告李毅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於99年4月9日對被害人蔣金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應為被告李毅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起訴書未載明此與行使偽文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或另為無罪諭知】
Ⅲ、無罪部分:
壹、關於被告王義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義彰與同案被告呂翰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4號、第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與以「阿元」(譯音)為首之詐騙集團,渠等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呂翰穎提供健保卡影本予被告王義彰,再由被告王義彰自網路上下載同案被告呂翰穎之相片,被告王義彰再自不詳處所取得被害人 林義偉 年籍資料,以同案被告呂翰穎之相片、被害人林義偉之年籍資料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之方式,共同製作偽造之「林義偉」身分證1張(關於呂翰穎偽造「林義偉」身分證及持該偽造身分證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被告王義彰於98年7月1日1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駭客網咖店內,將上開偽造之「林義偉」之身分證、印章及存摺交予同案被告 呂穎翰 。另由上開「阿元」詐騙集團於98年6月29日電知被害人 鍾梁榮 ,並向其詐稱:
其為某投顧公司人員,鍾梁榮中樂透彩金約500、600萬元,惟必須先繳稅金21萬元至臺北市中山區第一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戶名「 詹勝傑 」(詹勝傑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被害人鍾梁榮陷於錯誤,遂於98年7月2日11時許,以臨櫃方式自其臺北市 雙溪 農會帳戶領出21萬元並匯入上開戶名「詹勝傑」帳戶。而被告王義彰即依上開犯意聯絡,指示同案被告呂翰穎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林義偉」身分證及前開戶名「詹勝傑」帳戶存摺至位於臺中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並由同案被告呂翰穎向櫃檯承辦員偽稱為詹勝傑之代理人要領取12萬元,且於取款憑條上填寫「壹拾貳萬元整」並偽造「詹勝傑」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詹勝傑授權領取上開戶名「詹勝傑」帳戶內存款意思之私文書,並連同上開偽造「林義偉」身分證一併交付予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經承辦員將領款資料陳送予證人即該銀行副理 廖戍明 時,為證人廖戍明發現係偽造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王義彰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義彰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如下:㈠證人即被害人鍾梁榮於警詢所為陳述;㈡證人即被告呂翰穎之父 呂宇勝 於警詢所為陳述;㈢同案被告呂翰穎於偵訊具結所為證述;㈣被告王義彰於偵訊所為陳述;㈤扣案之偽造「林義偉」身分證1張,及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1張;㈥監聽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訊據被告王義彰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呂翰穎共犯詐騙鍾梁榮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證人即被害人鍾梁榮及證人 李韻昭 、廖戍明、詹勝傑、林義偉等人證述內容:
⒈證人即被害人鍾梁榮於98年7月2日警詢證稱:歹徒持假證件
到臺中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取款時,被臺中市第二分局永新派出所警員發現,之後經雙溪農會人員通知伊,伊才驚覺被詐騙,對方自稱是投顧公司人員,說伊中了大樂透500、600萬元,要伊先匯21萬元至第一銀行才能把獎金給伊,伊於98年7月2日11時30分到12時,在雙溪農會將錢領出來,再匯入第一銀行吉林簡易分行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鍾梁榮並於同年月12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6月29日在住處接獲詐騙電話,歹徒自稱是某投顧公司人員,表示伊中了大樂透彩金約500、600萬元,但是要先繳納稅金21萬元,才能讓伊領取該筆彩,伊將21萬元匯入歹徒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至6頁)。
⒉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辦事員李韻昭於98年7
月6日警詢證稱:伊於前幾天接到第一銀行總行通報詹勝傑帳戶為警示帳戶,剛好該帳戶是伊負責承辦開立,伊便拿出原始資料查閱並向上級幹部反應,且詹勝傑於今日親自到吉林分行表示當時不是他本人開立帳戶,想要調閱原始資料查看,經伊回想當初開立帳戶的人不是今日在場的詹勝傑等語(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9至10頁)。
⒊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副理廖戍明於98年7月1日警詢
證稱:伊在第一銀行進化分行發現1名疑似持偽造身分證的人而報警處理,因為伊之前有受教育訓練,知道如何辨識身分證,發覺呂翰穎持疑似偽造身分證要替他人領錢等語(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3頁)。
⒋證人詹勝傑於98年7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發現被冒名開立銀
行帳戶,導致伊名下所有銀行帳戶皆為警示帳戶而遭到凍結,所以伊前往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要調閱查詢是何人冒用伊名義申請帳戶,伊到銀行所看到原始資料,發現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身分證照片不是伊本人,伊沒去申辦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也沒轉賣給任何人等語(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3頁);證人詹勝傑並於同年11月17日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到第一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開戶,當時開戶的人不是伊,有人偽造伊的身分證件開戶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第28頁)。
⒌證人林義偉於98年8月26日警詢證稱:伊的身分證沒有遺失
,也沒有借人使用,伊於98年1月間曾經在河南路老虎城百貨外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將身分證交給辦理之業務人員影印,但後來沒辦成,伊不認識該業務人員等語,證人林義偉並證稱:(問:〈提示「林義偉、男、……」之身分證影本〉該影本是否為你所有身分證影本?)年籍資料都沒錯,但影本上相片不是伊,該身分證是偽造。(問:該張偽造身分證上相片之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問:〈提示「呂翰穎、男、……」身分證影本〉影本內相片之男子你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678號卷第24頁)。
⒍觀諸上開證人鍾梁榮、李韻昭、廖戍明、詹勝傑、林義偉等
人證述內容,及參照扣案之偽造印有「呂翰穎」照片及記載「林義偉」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見上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8頁),及卷附記載「憑摺支取新臺幣拾貳萬元整」取款憑條影本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退字第1521號偵查卷第21頁),充其量僅顯示證人詹勝傑經人冒名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戶名「詹勝傑」、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害人鍾梁榮於98年6月29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並依對方指示於同年7月1日將21萬元匯入前開戶名「詹勝傑」帳戶後,同案被告呂翰穎於同日持偽造「林義偉」身分證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填載取款憑條欲提領前開款項之際,經該銀行人員發現其所持用身分證係偽造而報警處理等情,惟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王義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為(即上開公訴意旨一、被告王義彰部分),與同案被告呂翰穎及以「阿元」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關於同案被告呂翰穎供述內容:
⒈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8年7月1日警詢供稱:伊所持假身分證係
於98年7月1日1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同)「豐原駭客網咖」,向1位叫「 小王 」男子取得,「小王」跟伊說拿身分證至臺中市任何1家第一銀行使用,他就會給伊3000元等語(見上開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6至17頁);同案被告呂翰穎並於同年月2日警詢時供稱: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駭客網咖」認識「小王」,伊不知道「小王」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今天是第1次幫「小王」領錢等語(見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1至22頁)。
⒉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8年7月2日偵訊時供稱:7月1日早上伊去
豐原市○○○路的網咖打電腦,有1位朋友「小王」把身分證、存摺、印章拿給伊,要伊坐計程車去臺中第一銀領12萬元,他會拿3000元給伊,伊只有領過這1次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6678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
⒊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8年1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義偉身
分證上年籍資料是林義偉的,但照片是伊的,是綽號「小王」男子幫伊偽造的,「小王」說照片是他自己去網路上抓的等語;同案被告呂翰穎並具結證稱:(問:案發當時,你是去銀行做何事?)伊打算去銀行領錢,是「小王」即王義彰要伊去臺中市第一銀行領錢,伊不知道哪家分行,當時伊拿偽造林義偉身分證,上面已經貼好伊的照片,伊要去把第一銀行詹勝傑帳戶內錢領出來,當時伊身上還有詹勝傑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及與王義彰聯絡用的手機,伊不知道手機號碼。(問:王義彰何時把偽造 林義傑 身分證拿給你?)伊在本件為警查獲前,就有幫王義彰以偽造身分證件去銀行領錢的行為,但有時非臨櫃提領,而是拿提款卡以ATM提款,大部分都是去ATM提款領錢比較多,包含這次被警察抓的第一銀行部分,用臨櫃的方式共領了2次,前1次也是在第一銀行,但伊忘記是哪家分行,那次提領有成功,領了30幾萬元,從哪個戶頭領的伊忘記了,時間也忘記了。(問:本次庭訊之前有無見過詹勝傑?)沒有,但之前王義彰有跟伊說,他拿給伊的證件都是偽造的,伊沒有拿過詹勝傑的證件資料,也沒有看過他,今天是第1次看到他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第26至27頁)。
⒋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9年7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何時
開始從事詐騙行為?)最開始伊是跟「小王」王義彰做,當時伊去銀行領錢,沒有跟當事人領錢,是王義彰叫伊去領的,伊只有領過1次,就是去第一銀行被抓到那個案件,後來伊就沒有再跟王義彰做了,之後伊從99年2月底就跟李泱叡做,當時伊跟李泱叡熟識,李泱叡介紹伊過去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47頁)。
⒌同案被告呂翰穎於100年6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就被
害人鍾梁榮部分,伊有去領錢,但不是聽王義彰的指示,伊是聽「 小張 」(譯音)指示去領錢,伊不認識王義彰等語,同案被告呂翰穎並具結證稱:(問:提示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偵查卷第26頁呂翰穎偵訊筆錄,你當時說是王義彰要你去領錢,並說在警方查獲之前就已經有幫王義彰去領錢,為何和你今天所述不同?)當時是警方誘導伊,要伊依照他們的意思講。(問:前開提示是偵訊筆錄,並非警詢筆錄,前次偵訊你也有具結,究係何者為真?)伊在警詢時,警察誘導伊。(問:警方何時誘導你?)是在被抓到後又隔了1、2個月,警方找伊,叫伊照他們的方式講,警方說已經注意很久了,要伊依照他們的方式講。(問:為何你在偵訊時,也說是王義彰叫你去領錢?)伊去領錢被抓後1、2個月,有不同的警方來找伊,叫伊依照他們的方式講。(問:你剛才說你去領款的資料都是綽號「小張」的人交給你的,提示警卷第19頁證人呂翰穎警詢筆錄,你在警詢時說,偽造身分證、存摺等資料是「小王」在網咖交給你的,有何意見?)伊沒有見過「小王」。(問:你當時和警方說「小王」的真實姓名你不知道?)是。(問:你是否知道他的長相?)很多次他放公司用的東西,像聯絡的手機,讓伊自己去拿。(問:你為何在警詢時說不知道「小王」的真實姓名,到檢察官時就說「小王」就是王義彰?)警方跟伊說「小王」可能就是王義彰,要伊到檢察官那邊就這樣講。(問:提示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第4頁98年11月3日證人呂翰穎警詢筆錄,這是否你在警局所作警詢筆錄?)是。(問:提示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第7頁98年11月6日證人呂翰穎警詢筆錄,這是否你在警局所製作警詢筆錄?)伊不確定,但伊在電信警察局做過3次筆錄。(問:你於98年11月3日為何可以向警察說有1名「果漾」的女子?)警察說他們有監聽,有拍到照片。(問:依照筆錄所示,你自己表示有照片可以提供給警方?)那不是伊拍到的照片,且警方一直要求伊交人出來。(問:你當時為何可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給警方?)是警方提供給伊。(問:當時你為何可以提供車號給警方?)警方說伊去銀行領錢前幾天,有拍到伊上1臺車。(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王義彰?)有看過他,之前有一起打過網咖。但伊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問:你和王義彰之間有無交情?)沒有。(問:你和王義彰之間有無任何嫌隙或恩怨?)應該沒有。(問:98年7月1日你是否有到臺中市○區○○○路第一銀行去領錢?)有。(問:當天你是如何領錢?)伊有寫取款憑條交給櫃臺人員領錢。(問:當天是何人叫你去那家銀行領錢?)那個人伊不認識,他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領錢。(問:為何1個不認識的人打電話叫你去領錢你就要去領錢?)他是詐騙集團的成員。(問:當天你是如何到第一銀行?)坐計程車。(問:當天你所持偽造林義偉身分證及詹勝傑印章、存摺是何人交給你的?)是有人放在網咖,叫伊去拿。(問:誰叫你去拿?)伊拿到電話,就有人打電話叫伊去拿。(問:誰拿電話給你?)忘記了。(問:上開偽造林義偉身分證是何人製作後交給你的?)跟存摺、印章一起放在網咖,伊再去拿。(問:上開偽造身分證現於何處?)伊不知道,因為伊去領錢的時候就被警方收走了。(問:上開偽造的印章是何人製作後交給你?)也是一起放在網咖。(問:偽造的印章現在在何處?)好像也被警方收走了。(問:在你去第一銀行領錢時,有人先打電話給鍾梁榮行騙,你知道是何人打電話?)不知道。(問: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幾人?)就伊1個人,伊領到錢,就放回網咖包廂角落或廁所,就會有人去拿,所以伊也不知道到底是何人去拿錢。(問:隨意放在網咖包廂角落、廁所,你如何確保錢不會被別人拿走?)伊就是依照交給伊電話的人的指示。(問:你和王義彰沒有交情,也沒有嫌隙、恩怨,為何在偵訊時要指認他?)因為警詢時,警察拿王義彰照片要伊指認王義彰,如果伊指認王義彰就可以回家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155頁及背面、第157至159頁背面)。
⒍觀諸上開同案被告呂翰穎證述內容,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提
及係依被告王義彰指示持偽造「林義偉」身分證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領款,然就其與被告王義彰共謀持偽造身分證件至金融機構領款之細節,關於如何取得偽造身分證部分,先稱係「小王」在網咖當面交付,之後改稱係有人先放在網咖,其再去拿取,及關於前往金融機構領款部分,或稱只有領過1次,就是去第一銀行被抓那個案件,或稱大部分是拿金融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提款,有2次是臨櫃提云云,足見其前後供述內容顯然有所歧異,且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其領錢不是聽王義彰的指示,而是聽「小張」(譯音)指示云云,則其先後證述內容關於其與被告王義彰共謀持偽造身分證件至金融機構領款之細節,前後反覆不一,自難僅據上開被告呂翰穎證述內容而逕認被告王義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為(即上開公訴意旨一、被告王義彰部分),與同案被告呂翰穎及以「阿元」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翰穎之父呂宇勝於99年1月5日警詢證述:
伊要向警方檢舉伊兒子呂翰穎參與詐欺集團,伊兒子告訴伊,他於97年10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曾於98年7、8月間在臺中市○○路上第一銀行持偽造身分證及他人帳戶幫詐欺集團臨櫃領錢為警查獲等語,並證稱:(問:有無其他可疑線索提供?)他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伊都有詢問他做何工作,但他都不告訴伊,伊就開始注意於98年4月間有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多次出入伊家附近,伊曾詢問伊兒子,他都說是老闆體恤員工駕車接送上、下班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第41至42頁)。觀諸上開證人呂宇勝證述內容,雖提及曾聽聞同案被告呂翰穎告知於98年7、8月間持偽造身分證至第一商業銀行臨櫃提款為警查獲等情,然並未說明是否知悉有無其他共犯參與,且關於98年間4月間看見有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多次出入其住處附近乙節,亦與上開同案被告呂翰穎證稱其搭乘計程車至第一商業銀行領款等情不符,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王義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為(即上開公訴意旨一、被告王義彰部分),與同案被告呂翰穎及以「阿元」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王義彰
所持有(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二第160頁),然觀諸卷附同案被告呂翰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上所載通話日期係99年1至4月間(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965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55頁),係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為(即上開公訴意旨一、被告王義彰部分)日期之後,且二者相距已逾近5個月之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王義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為(即上開公訴意旨一、被告王義彰部分),與同案被告呂翰穎及以「阿元」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㈤參以,被告王義彰於99年5月11日偵訊時供稱:伊認識呂翰
穎,之前有聯聯繫,之後就沒有聯繫,97年間曾與呂翰穎合作但已經被查獲,至於呂翰穎在警詢提到於98年7月間拿偽造證件去第一商銀領錢的事,伊不清楚,不是伊叫他去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二第176至178頁);並於99年7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有跟呂翰穎從事詐欺行為?)伊有介紹他去跟別人做。(問:你是介紹他去跟誰做?)「阿源」。(問:為何呂翰穎說他有曾經跟你從事詐欺行為?)伊不清楚。(問:是否找呂翰穎以假檢察官的名義去拿錢,讓呂翰穎擔任假書記官的名義去收錢?)沒有。(問:為何呂翰穎說當時他在之前跟你做詐欺犯行,你有叫他去跟被害人收錢?)沒有叫他去收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40至41頁)。足見被告王義彰於偵訊從未坦承參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為(即上開公訴意旨一、被告王義彰部分),或就該行為與同案被告呂翰穎及以「阿元」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據上所述,被告王義彰堅決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呂翰穎及以「
阿元」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鍾梁榮而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而證人呂翰穎先後證述內容關於其與被告王義彰共謀持偽造身分證件至金融機構領款之細節,前後反覆不一,自難僅據其證述內容逕認被告王義彰就上開犯行與呂翰穎及以「阿元」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共犯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鍾梁榮而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義彰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義彰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王義彰被訴有關詐騙被害人鍾梁榮上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為被告王義彰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㈦檢察官就被告王義彰之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檢察官就被告王義彰關於詐騙被害人鍾梁榮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⑴共同被告呂翰穎於98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伊所持假身分證
係於98年7月1日1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同)「豐原駭客網咖」向1位叫」小王」男子取得,「小王」跟伊說拿身分證至臺中市任何1家第一銀行使用,他就會給伊3000元等語(見上開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6至17頁);並於同年月2日警詢時供稱: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駭客網咖」認識「小王」,伊不知道「小王」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今天是第1次幫「小王」領錢等語。
⑵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8年7月2日偵訊時供稱:7月1日早上伊去
豐原市○○○路的網咖打電腦,有1位朋友「小王」把身分證、存摺、印章拿給伊,要伊坐計程車去臺中第一銀領12萬元,他會拿3000元給伊,伊只有領過這1次等語。
⑶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8年1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義偉身
分證上年籍資料是林義偉的,但照片是伊的,是綽號「小王」男子幫伊偽造的,「小王」說照片是他自己去網路上抓的等語,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你是去銀行做何事?)伊打算去銀行領錢,是「小王」即王義彰要伊去臺中市第一銀行領錢,伊不知道哪家分行,當時伊拿偽造林義偉身分證,上面已經貼好伊的照片,伊要去把第一銀行詹勝傑帳戶內錢領出來,當時伊身上還有詹勝傑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及與王義彰聯絡用的手機,伊不知道手機號碼。(王義彰何時把偽造林義傑身分證拿給你?)伊在本件為警查獲前,就有幫王義彰以偽造身分證件去銀行領錢的行為,但有時非臨櫃提領,而是拿提款卡以ATM提款,大部分都是去ATM提款領錢比較多,包含這次被警察抓的第一銀行部分,用臨櫃的方式共領了2次,前1次也是在第一銀行,但伊忘記是哪家分行,那次提領有成功,領了30幾萬元,從哪個戶頭領的伊忘記了,時間也忘記了。(本次庭訊之前有無見過詹勝傑?)沒有,但之前王義彰有跟伊說,他拿給伊的證件都是偽造的,伊沒有拿過詹勝傑的證件資料,也沒有看過他,今天是第1次看到他等語。
⑷同案被告呂翰穎於99年7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何時開始
從事詐騙行為?)最開始伊是跟「小王」王義彰做,當時伊去銀行領錢,沒有跟當事人領錢,是王義彰叫伊去領的,伊只有領過1次,就是去第一銀行被抓到那個案件,後來伊就沒有再跟王義彰做了,之後伊從99年2月底就跟李泱叡做,當時伊跟李泱叡熟識,李泱叡介紹伊過去的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翰穎於歷次之警詢、偵查時,均明確證稱「小王」即為被告王義彰等語。
⑸雖被告呂翰穎100年6月15日審理時具結後,改稱:就被害人
鍾梁榮部分,伊有去領錢,但不是聽王義彰的指示,伊是聽「小張」(譯音)指示去領錢,伊不認識王義彰等語。惟本件係因被告呂翰穎於98年7月9日,持偽造之證件前往銀行提款時被當場查獲而移送本署偵辦,本署98年度偵字第16678號案件經核退後,檢察官於98年7月18日始實際收到該案之案卷;在該案偵查時,被告呂翰穎並未主動指認被告王義彰,係由該案承辦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另簽分他案以被告小王而續行偵查,故於簽分他案時並不知悉「小王」之人真實年籍姓名等資料。被告呂翰穎於98年11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才明確提到被告王義彰之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及小王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資料,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王義彰等人。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翰穎之父呂宇勝於99年1月5日警詢證述:
伊要向警方檢舉伊兒子呂翰穎參與詐欺集團,伊兒子告訴伊,他於97年10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曾於98年7、8月間在臺中市○○路上第一銀行持偽造身分證及他人帳戶幫詐欺集團臨櫃領錢為警查獲等語,並證稱:(有無其他可疑線索提供?)他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伊都有詢問他做何工作,但他都不告訴伊,伊就開始注意於98年4月間,有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多次出入伊家附近,伊曾詢問伊兒子,他都說是老闆體恤員工駕車接送上、下班。」等語。核與被告呂翰穎於98年11月3日警詢中,所稱之綽號「小王」之人駕駛1713─WF號自小客車前來搭載被告呂翰穎一節相符。倘被告王義彰之人係由警方誘導訊問而告知被告呂翰穎,證人呂宇勝應無可能知悉形跡可疑之人駕駛1713─WF號自小客車前來搭載被告呂翰穎等情。
⑺另於99年5月11日在被告王義彰位於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市○○○路○段○○○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可參;益證被告呂翰穎於98年11月3日警詢中之指訴係與事實相符。是證人呂翰穎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係迴護被告王義彰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王義彰就詐騙鍾梁榮部分,與被告呂翰穎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⑻是以原審漏未審酌前開事項,而認被告王義彰就被害人鍾梁
榮與被告呂翰穎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容有誤會。
⒉本院查,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證人呂翰穎於原
審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係迴護被告王義彰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王義彰就詐騙鍾梁榮部分,與被告呂翰穎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涉犯上開罪嫌,惟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王義彰無罪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葉進益被訴關於對被害人康重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葉進益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聯絡,於98年12月28日,自稱 陳重仁 法官,並撥打電話予康重輝而詐稱:康重輝涉及洗錢案,帳戶將遭涷結,立即前往領款云云,並委由馬嵩豪自稱 李唯中 書記官,於同日前往臺中市○○○路○段○○號處所,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證明予康重輝,致康重輝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馬崧豪,因認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葉進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葉進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對被害人康重輝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康重輝遭詐騙與渠等均無關等語。
三、被害人康重輝於98年12月28日9時30分許,確接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來電,佯稱係法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愛買超市交予特定人,被害人康重輝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提領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款項200萬元,並於同日在上揭指定地點將200萬元交予1名佯稱係書記官之男子,該男子並出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上蓋有「臺灣省臺北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害人康重輝於警詢證述明確。又被害人康重輝確於當日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款項200萬元乙節,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於100年2月15日以(100)兆銀北臺中字第00017號函檢送戶名「康重輝」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上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二第43頁),此部分固堪予採信。
四、有關被害人康重輝對於向其詐騙之人之指認部分:㈠被害人康重輝雖於警詢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被告
馬嵩豪,並提供被告馬嵩豪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亦有「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上蓋有「臺灣省臺北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83至484頁、第494頁)。
㈡惟證人康重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馬崧豪問:在
庭被告何人去向你拿錢?〈當庭指認〉)認不出來。(被告馬嵩豪問:向你拿錢的人身高有多高?)當時我看得不清楚。因為當時我與對方約付錢的地點是在臺中市○○○路愛買停車場的門口,我領完錢開車到那裡,對方很快把車門打開進來,拿一個臺中地檢署的證件與書記官的識別證擋在他的臉上,我注意看他的識別證與名字,那個名字我也忘記了,但我看書記官三個字很清楚。因為當初他有跟我說要派一個書記官與我聯絡、接觸。我於25日剛辦完我太太的告別式,26日孩子都去上班,我一個人在家很哀傷、情緒低落,忽然間接到一通台北榮總打來的電話,他說康先生你有在台北榮總住院做健康檢查,僅有一次我太太得了胃癌,我護送她去台北榮總開刀,我順便做檢查。他說有人在申請你的診斷證明,我告訴他我人在臺中怎麼去申請診斷證明,他問我有沒有請人去申請診斷證明,我說沒有,他說我這裡是台北榮總的行政室,你的診斷證明目前有人在領,有可能是詐欺,因為對方把我的身分證、住址、年齡說得很清楚,對方說要找榮總的駐衛警來詢問,對方有些聲音動作,之後又告訴我說走了走了,那個人跑掉了,然後那個駐警說要把我轉到台北刑警去偵查。後來對方就假裝是台北刑警大隊的主管,又說這個案件已經在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在審理,可能我也涉及在裡面,另外告訴我我的小孩是否在台北,法官另外在審理另外一個更大的詐騙集團,你孩子可能也被牽涉在裡面。當時是我情緒最低落、傷心的時候,一個人沒有加以思考,就相信那個人。對方又有一個人說他是台北地院的法官,你這個案件我正在審理,叫我現在馬上拿兩百萬元趕到台北來,不然這件事情你有可能會被羈押,馬上會傳訊你,我說從臺中到台北二點半以前是趕不到,他說,這樣他聯絡臺中地檢署的一位書記官去與你聯絡、接洽,你錢領出來交給他就好;所以我去領完錢開車到遠東愛買停車場的門口,就看到一輛車在那裡,等我把車開進停車場,那個人的臉我沒有看到,因為對方看到我的車子進去很快就過來,拿一張地檢署的公文給我看,還有拿一個書記官的識別證,剛好擋住他的臉,當時我處在害怕、驚恐、哀傷的時期,那個人將文件拿給我之後,錢拿了就走了,我根本沒有看清楚他的臉。(被告馬嵩豪問:你在警局指認向你拿錢的那個人,是在確定的情形下指認或是不確定的情形下指認?)當初六分局要我去指認被告集團時,相片很多,我一直搖頭看不清楚,警員就叫我仔細看,一定有其中的一個,我看看,其實我也沒有確定,我看看好像就是這個,警員問我確認嗎?我停留好幾秒鐘才回答說好像是吧。我只記得對方是一個長個很黑的年輕人,因為當時他把識別證擋在他的臉上,所以我沒看清楚。(問:你當時在警局時有說有一個自稱法務部書記官李維中(語音)的向你騙了二百萬元,並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當時是否憑你的印象做指認?〈提示照片筆錄交自閱〉)當時的印象很模糊,那個書記官用名牌擋住他的臉,拿了錢之後調頭就走了,我看看照片指認說好像是他。(問:因時間久隔,但警詢筆錄當時你尚記得那個書記官的名字〈提示警詢筆錄交證人自閱〉,你去指認當時看照片很像你指認的這個人是嗎?)印象很模糊,那個人拿識別證擋住他的臉,我的眼睛集中在他的識別證上面。(問:警員拿給你看的照片有三、四十個人,因為人多所以警員要你仔細看,警員有告訴你說看不出來隨便指認一個?)我告訴警員說看不到。(問:後來為何會指認那個人?)我想說那麼多犯罪嫌疑人,所以我就指認一個皮膚比較黑的。(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指認的不是確實的?)向我拿錢的人的臉我根本沒有看清楚。(問:所以你不知道是哪一個?)ㄏㄟˇ(語音)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1頁)。
五、按證人之供述為可變性證據,本具有觀察不正確、記憶錯誤、描述不精確及故意為虛偽陳述之不確定性,此所以法制上對證人之證言須以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方式探求其真實及正確性之原因;雖證人之記憶亦存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忘,倘主要陳述一致,固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然如不一致部分之陳述已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該不一致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尤其是不可變性之證據)之補強下,自不得遽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件被告李泱叡等人被訴於98年
12月28日對被害人康重輝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康重輝雖於警詢中證述馬嵩豪有於上開時、地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並提出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1紙為證,惟依證人即被害人康重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認向被害人康重輝拿取詐騙款項之人係拿識別證擋住臉,且因被害人康重輝之眼睛集中在該詐騙者所持之識別證上面,因而無從辨識究係何人向其拿取詐騙款項,致無從指認何人始為向其拿取詐騙款項之人,而證人即被害人康重輝於警局僅係指認一皮膚較黑之人,故該指認自難認為真確,是以被害人康重輝既無從指認何人始係向其拿取詐騙款項之人,故當亦無從認定向被害人康重輝詐騙之人即為本案以被告李泱叡及綽號「修哥」為首之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是以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葉進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被訴於98年12月28日對被害人康重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是以本件除對被害人康重輝收取詐騙款項之人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1份可為證據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康重輝於警詢之指認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證人康重輝上開於警詢不真確之指認,即遽予認定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葉進益等人有於98年12月28日對被害人康重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是證人康重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不一之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而就證人康重輝於警詢所證並不能證明其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葉進益等人於98年12月28日對被害人康重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尚嫌無據,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葉進益等人確有於98年12月28日對被害人康重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葉進益等人所辯渠等未於98年12月28日對被害人康重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辯均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葉進益等人有於98年12月28日對被害人康重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葉進益等人有於98年12月28日對被害人康重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葉進益等人被訴於98年12月28日對被害人康重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林建勳、梁振盛、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葉進益均無罪,並無不當。另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李泱叡、乙○○、馬崧豪被訴於98年12月28日對被害人康重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李泱叡、乙○○、馬崧豪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泱叡、乙○○、馬崧豪被訴於98年12月28日對被害人康重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李泱叡、乙○○、馬崧豪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林建勳、梁振盛、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葉進益被訴於98年12月28日對被害人康重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而未審酌該詐欺集團共犯之關係,尚有未洽,請求撤銷改判,改為渠等有罪之諭知等語,惟依前揭理由,被告林建勳、梁振盛、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葉進益就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參、關於被告葉進益被訴關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㈧、㈩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進益與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葉進益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聯絡,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㈧、㈩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二、㈠至㈧、㈩所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姜瑞娣詐騙,並由李泱叡指派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並於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持偽造地檢署監管科員識別證,同時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姜瑞娣,致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王雲霞、 李竹枌 、顏雪靜、蔣金頂、姜瑞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葉進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云云。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2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進益係於98年5月6日入伍服役,於99年5月6日退伍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一第208頁)。經查,被告葉進益被訴涉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及對被害人康重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之時間係於98年12月28日至99年4月21日,是以被告葉進益被訴涉犯之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被告葉進益任職服役中,發覺在其離職離役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並按其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葉進益堅詞否認有對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姜瑞娣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我是從99年5月才參與以李泱叡為首之詐欺集團,在此之前1年我都在當兵,99年5月我才退伍,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姜瑞娣等人遭詐騙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被告葉進益係於98年5月6日入伍,入伍梯次為空810,軍種為空軍,退伍日期係99年5月6日,此有被告葉進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一第208頁)。至於被告葉進益於99年3月間是否曾因請假或其他原因不在部隊內服役等相關資料,因囿於相關資料依規定僅保存一年,已不復存,而無從提供本院查考,此有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機聯隊101年10月17日空七聯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二第240頁)。
五、又證人游萬年於警詢雖指認於99年3月17日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被告葉進益等語(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30至53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指認在庭之被告馬崧豪才是當天向其收錢詐取財物之人,而非被告葉進益,並證稱:(被告馬嵩豪問:我想請問你,是我去向你拿錢的嗎?〈請證人當庭依視訊畫面指認〉)是你。(被告馬嵩豪問:確定嗎?)就是你。審判長依職權請「被告葉進益」就詢問位置讓證人游萬年當庭依據視訊畫面指認。(審判長問:是否就是這個人去向你拿錢?)不是,是剛剛那位才是(指馬嵩豪)。(受命法官問:你在警員說的是第二位〈指葉進益〉,現在說是第一位〈指馬嵩豪〉到底是哪一個才對?)在警局是看照片,剛剛看人,應該是第一位才對(指馬嵩豪)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卷三第232至233頁)。又因被害人游萬年於警察局之指認係指認多名嫌犯之照片,而非以真人列隊指認,故當以依視訊而能清楚見到本人影像時之指認較為真確,是以自應以被害人游萬年於本院當庭之指認被告馬嵩豪為真確。是以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葉進益於98年5月6日入伍至99年5月6日退伍之間,仍參與以被告李泱叡及綽號「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並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六、而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姜瑞娣等人既未指認被告葉進益即係向其拿取詐騙款項之人,又警方所查扣之葉進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白色結晶體1包、黑色香菸盒1個等物品,雖均係被告葉進益所持有,惟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李泱叡及綽號「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㈧、㈩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亦無從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姜瑞娣等人詐騙之人即為被告葉進益,且被告葉進益亦堅詞否認有對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姜瑞娣等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進益於99年5月6日退伍前即自99年1月4日起至同年4月下旬均參與該詐欺集團,自難僅以警方於99年5月11日破獲以被告李泱叡及綽號「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時,被告葉進益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即遽予認定被告葉進益於99年5月6日退伍前即99年
1月4日起至同年4月下旬均參與該詐欺集團,而對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姜瑞娣等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葉進益於其99年5月6日退伍前有參與該詐欺集團,而對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王雲霞、李竹芬、顏雪靜、蔣金頂、姜瑞娣等人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㈧、㈩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部分,尚嫌無據,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葉進益確有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㈧、㈩所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葉進益辯稱其並未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㈧、㈩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葉進益有犯罪事實二、㈠至㈧、㈩所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進益有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㈧、㈩所示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葉進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葉進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葉進益被訴犯罪事實二、㈠至㈧、㈩所示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葉進益被訴犯罪事實二、㈠至㈧、㈩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而未審酌該詐欺集團共犯之關係,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改為渠等有罪之諭知云云,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肆、關於⒈被告梁振盛犯罪事實二、㈠對被害人李美惠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⒉被告邱逸軒犯罪事實二、㈤對被害人王雲霞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⒊被告程灝、洪紹議犯罪事實二、㈠至㈣、㈥、㈦、㈩對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吳葉德、李竹芬、姜瑞娣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對被害人丙○○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暨對被害人顏雪靜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⒋被告曾憲動犯罪事實二、㈢至㈣、㈥、㈦、㈩對被害人丙○○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及對被害人吳葉德、李竹芬、姜瑞娣等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暨對被害人顏雪靜所犯詐欺取財犯行;⒌被告李毅犯罪事實二、㈠至㈣、㈥至㈦、㈨至㈩對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吳葉德、李竹芬、游萬年、姜瑞娣等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對被害人丙○○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暨對被害人顏雪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梁振盛加入以被告李泱叡為首之詐騙集團,就上開犯罪
事實二、㈠所示犯行,與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動、李毅、葉進益等人,及同案被告呂翰穎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罪嫌。
㈡被告邱逸軒加入以被告李泱叡為首之詐騙集團,就上開犯罪
事實二、㈤所示犯行,與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程灝、洪紹議、曾憲勳、李毅、葉進益等人,及同案被告呂翰穎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罪嫌。
㈢被告程灝、洪紹議加入以被告李泱叡為首之詐騙集團,就上
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㈣、㈥、㈦、㈩所示犯行,與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曾憲勳、李毅、葉進益等人,及同案被告呂翰穎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吳葉德、李竹芬、姜瑞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罪嫌;對被害人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對被害人顏雪靜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㈣被告曾憲勳加入以被告李泱叡為首之詐騙集團,就上開犯罪
事實二、㈢至㈣、㈥、㈦、㈩所示犯行,與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葉進益等人,及同案被告呂翰穎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害人吳葉德、李竹芬、姜瑞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罪嫌;對被害人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對被害人顏雪靜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㈤被告李毅加入以被告李泱叡為首之詐騙集團,就上開犯罪事
實二、㈠至㈣、㈥至㈦、㈨至㈩所示犯行,與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葉進益等人,及同案被告呂翰穎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吳葉德、李竹芬、游萬年、姜瑞娣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罪嫌;對被害人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對被害人顏雪靜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梁振盛、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李毅等人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辯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與渠等無關等語。
三、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被告梁振盛、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曾憲勳、李毅等人各自參加以被告李泱叡及綽號「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之時間,認定已如理由欄貳、三、㈠、⒌、⒎至⒒所示(詳如理由欄貳、三、㈠、⒌、⒎至⒒所載之認定理由):
①被告梁振盛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因99年1月11日遭詐
騙之被害人顏雪靜於警詢及本院均指證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係被告梁振盛,故被告梁振盛顯係於99年1月11日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至該詐欺集團為警查獲。
②被告邱逸軒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被告邱逸軒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從98年10月多才加入這集團等語;又被告邱逸軒於99年4月14日即入伍從軍,此有被告邱逸軒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一第207頁),故被告邱逸軒顯係自98年10月加入該詐欺集團,至99年4月13日入伍前。
③被告程灝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
99年2月12日、99年2月23日林建勳、程灦即有加入詐騙集團之通聯,此有行動電話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965號卷第30至31頁),故被告程灝顯於99年2月
12日即已參與該詐欺集團,至該詐欺集團為警查獲。④被告洪紹議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被告洪紹議於偵訊證
稱:我從99年2月開始從事詐騙行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56至57頁),故被告 洪紹議顯 係於99年2月即加入該詐欺集團,至該詐欺集團為警查獲。
⑤被告曾憲勳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被告林泱叡於99年2月23日即打給光頭(按即被告曾憲勳)之通聯,此有行動電話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965號卷第68頁),故被告曾憲勳顯係於99年2月23日即已參與該詐欺集團,至該詐欺集團為警查獲。
⑥被告李毅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同
案被告呂翰穎於99年4月8日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李毅加入該詐欺集團,嗣同案被告呂翰穎又於99年4月11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李毅於同年月12日首次見習,此有行動電話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0頁反面至221頁),故被告李毅顯係於99年4月12日即已參與該詐欺集團,至該詐欺集團為警查獲,而非被告李毅所稱之99年4月底或5月初始加入該詐欺集團。
四、是以:㈠被告梁振盛被訴犯罪事實二、㈠於99年1月4日對被害人李美
惠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係發生在有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梁振盛於99年1月
11日加入詐欺集團之前,故自無從認被告梁振盛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詐騙被害人李美惠之犯行。
㈡被告邱逸軒被訴犯罪事實二、㈤於99年4月21日對被害人王
雲霞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係發生在被告邱逸軒於99年4月14日入伍從軍之後,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逸軒於99年4月14日入伍從軍之後,仍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詐騙被害人王雲霞之犯行,故自無從認定被告邱逸軒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詐騙被害人王雲霞之犯行。
㈢被告程灝、洪紹議被訴犯罪事實二、㈠至㈣、㈥、㈦、㈩於
99年1月間對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李竹芬、顏雪靜、姜瑞娣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係發生在有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程灝、洪紹議於99年2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前,故自無從認定被告程灝、洪紹議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詐騙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李竹芬、顏雪靜、姜瑞娣之犯行。
㈣被告曾憲勳被訴犯罪事實二、㈢至㈣、㈥、㈦、㈩於99年1
月間對被害人丙○○、吳葉德、李竹芬、顏雪靜、姜瑞娣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係發生在有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曾憲勳於99年2月23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前,故自無從認被告曾憲勳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詐騙被害人丙○○、吳葉德、李竹芬、顏雪靜、姜瑞娣之犯行。
㈤被告李毅被訴犯罪事實二、㈠至㈣、㈥至㈦、㈨至㈩於99年
1月、3月間對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李竹芬、顏雪靜、游萬年、姜瑞娣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係發生在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毅99年4月12日加入詐欺集團之前,故自無從認係被告李毅於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詐騙被害人李美惠、孫吳國英、丙○○、吳葉德、李竹芬、顏雪靜、游萬年、姜瑞娣之犯行。
己、本件被告李泱叡就犯罪事實二、㈢被害人丙○○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被害人許韶芹部分均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被告梁振盛就犯罪事實二、㈦被害人顏雪靜、㈧被害人蔣金頂、㈩被害人姜瑞娣部分;被告曾憲勳就犯罪事實二、㈠被害人 李美慧 、㈡被害人孫吳國英及被害人康重輝部分;被告葉進益就犯罪事實二、㈨被害人游萬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0條後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有罪部分均不得上訴,僅得就被告王義彰無罪部分上訴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曾憲勳等人,除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馬嵩豪、邱逸軒就附表六編號7被害人顏雪靜部分及被告李毅就附表六編號8被害人蔣金頂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李泱叡、乙○○、林建勳、梁振盛、馬嵩豪、邱逸軒、程灝、洪紹議、李毅、曾憲勳、葉進益部分,均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偽造之公文書、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備註││號││││││├─┼────┼─────┼─────────┼─────────┼───────┤│1│李美惠│99年1月4日│1.「台灣省法務部行│「臺北地方法院檢查│見原審99年度訴│││││政執行署監管科」│署」公印文1枚│字第1982號刑事│││││1張││卷(卷二)第67│││││││頁│││││││││││├─────────┼─────────┼───────┤││││2.「臺灣新竹地方法│①「新竹地方法院檢│見上開原審卷(│││││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察署」公印文1枚│卷二)第68頁│││││宗」卷面1張││││││││②「地方法院檢察官│││││││黃瑞盛」公印文1│││││││枚│││││├─────────┼─────────┼───────┤││││3.「個人資料外洩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見上開原審卷(│││││權止付聲明書」│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卷二)第69頁│││││」1張│行處印」公印文1枚│││││││││├─┼────┼─────┼─────────┼─────────┼───────┤│2│孫吳國英│99年1月12│1.「臺中地方法院檢│無│見上開原審卷(││││日│察署監管科」1張││卷二)第70頁││││││││││││││││││├─────────┼─────────┼───────┤││││2.「臺中地方法院檢│①「臺灣臺中地方法│見上開原審卷(│││││察署刑事傳票命令│院檢察署印」公印│卷二)第71頁│││││」1張│文1枚│││││││②「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印文1枚││││││││││││││③「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文1枚││││││││││││├─────────┼─────────┼───────┤││││3.「臺中地方法院行│①「臺灣臺中地方法│見上開原審卷(│││││政凍結管收執行命│院檢察署印」公印│卷二)第72│││││令」1張│文1枚│││││││②「檢察行政處鑑」│││││││之公印文1枚│││││││③「處長莊進國」印│││││││文1枚│││││├─────────┼─────────┼───────┤││││4.「臺中地檢署監管│無│見上開原審卷(│││││科收據」1張││卷二)第73頁│││││││││││││││├─┼────┼─────┼─────────┼─────────┼───────┤│3│丙○○│99年1月12│1.「臺灣臺北地方法│①「臺灣省高雄地檢│見臺灣臺中地方││││日│院檢察總署偵查卷│署印」公印文1枚│法院檢察署98年│││││宗」卷面1張││度他字第5112號││││││②「台北士林地檢署│卷偵查卷(卷三││││││」公印文1枚│)第189頁││││├─────────┼─────────┼───────┤││││2.「法務部行政執行│①「臺灣省高雄地檢│見上開98年度他│││││假扣押處份命令」│署印」公印文1枚│字第5112號偵查│││││1張││卷(卷三)第18││││││②「台北士林地檢署│9頁背面││││││」公印文1枚│││││││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1枚│││││││④「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文│││││││1枚│││││├─────────┼─────────┼───────┤││││3.「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上開98年度他│││││院檢察總署刑事傳│印」公印文1枚│字第5112號偵查│││││票」1張││卷(卷三)第│││││││190頁││││├─────────┼─────────┼───────┤││││4.「臺灣台北地方法│「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上開98年度他│││││院法院請求暫緩執│印」公印文1枚│字第5112號偵查│││││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卷(卷三)第│││││院公證款收據」1張││190頁背面││││├─────────┼─────────┼───────┤││││5.「法務部行政凍結│「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臺灣臺中地方│││││管制執行命令」1張│印」公印文1枚│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220頁│├─┼────┼─────┼─────────┼─────────┼───────┤│4│吳葉德│99年1月21│1.「臺灣台北地方法│「臺灣省臺北檢察署│見上開中縣甲警││││日│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印」公印文1枚│偵字第00000000│││││」卷面1張││18號刑案偵查卷│││││││第481頁│├─┼────┼─────┼─────────┼─────────┼───────┤│5│王雲霞│99年4月21│1.「台北地方法院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見上開99年度偵││││日│檢署監管單」1張│印」公印文1枚│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三)第│││││││17頁││││├─────────┼─────────┼───────┤││││2.「台北地方法院公│「臺灣省臺北地檢署│見上開99年度偵│││││證申請書」1張│印」公印文1枚│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三)第│││││││18頁│├─┼────┼─────┼─────────┼─────────┼───────┤│6│李竹芬│99年1月26│1.「高雄地檢署公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上開中縣甲警││││日│科收據」1張│檢察署印」公印文1│偵字第00000000││││││枚│18號刑案偵查卷│││││││第580頁│├─┼────┼─────┼─────────┼─────────┼───────┤│7│顏雪靜│99年1月11│未提出│無│││││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8│蔣金頂│99年4月9日│1.「臺灣臺北地方法│①「臺灣臺北地方法│見上開中縣甲警││││、同年月12│院檢察署強制性資│院檢察署印」公印│偵字第00000000││││日│產凍結執行書」1張│文1枚│18號刑案偵查卷││││││②「檢察官侯名皇」│第512頁││││││公印文1枚│││││││③「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1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①「臺灣臺北地方法│見上開中縣甲警│││││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院檢察署印」公印│偵字第00000000│││││」1張│文1枚│18號刑案偵查卷││││││②「檢察官侯名皇」│第512頁││││││公印文1枚│││││││③「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1枚│││││├─────────┼─────────┼───────┤││││3.「臺灣臺北地方法│①「臺灣臺北地方法│見上開中縣甲警│││││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院檢察署印」公印│偵字第00000000│││││」1張│文1枚│18號刑案偵查卷││││││②「檢察官侯名皇」│第513頁││││││公印文1枚│││││││③「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1枚││├─┼────┼─────┼─────────┼─────────┼───────┤│9│游萬年│99年3月17│1.「法務部行政凍結│無│見上開中縣甲警││││日│管制執行命令」1張││偵字第00000000│││││││18號刑案偵查卷│││││││第546頁││││├─────────┼─────────┼───────┤││││2.「法院公證帳戶申│無│見上開中縣甲警│││││請書暨臺灣臺中地││偵字第00000000│││││方法院公證本票」││18號刑案偵查卷│││││1張││第547頁│├─┼────┼─────┼─────────┼─────────┼───────┤│10│姜瑞娣│99年1月15│1.「臺北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上開中縣甲警││││日│科收據」1張│檢察署印」公印文1│偵字第00000000││││││枚│18號刑案偵查卷│││││││第593頁│└─┴────┴─────┴─────────┴─────────┴───────┘附表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備註││號││││││├─┼────┼─────┼─────────┼─────────┼───────┤│1│林雲英│99年1月13│1.「臺灣台北地方法│「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原審99年度訴││││日│院公證本票」│印」公印文1枚│字第2599號刑事│││││││卷(卷一)第42│││││││頁照片││││├─────────┼─────────┼───────┤││││2.「臺灣台北地方法│「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原審99年度訴│││││院暫緩執行凍結令│印」公印文1枚│字第2599號刑事│││││申請書法院公證款││卷(卷一)第42│││││收據」││頁背面照片││││├─────────┼─────────┼───────┤││││3.「臺灣臺北地方法│無│見原審99年度訴│││││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字第2599號刑事│││││宗」卷面││卷(卷一)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照片││││├─────────┼─────────┼───────┤││││4.「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原審99年度訴│││││院檢察總署刑事傳│印」公印文1枚│字第2599號刑事│││││票」││卷(卷一)第44│││││││頁照片││││├─────────┼─────────┼───────┤││││5.「法務部行政凍結│「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原審99年度訴│││││管制執行命令」│印」公印文1枚│字第2599號刑事│││││││卷(卷一)第44│││││││頁背面照片││││├─────────┼─────────┼───────┤││││6.「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見原審99年度訴│││││假扣押處份命令」│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字第2599號刑事││││││行處印」公印文1枚│卷(卷一)第43│││││││頁背面照片│└─┴────┴─────┴─────────┴─────────┴───────┘附表三:關於犯罪事實三被害人林雲英帳戶部分┌─┬───┬──┬──┬───┬────┬────────┬─────┐│編│臺灣銀│日期│臨櫃│金額│填載之文│備註│主文││號│行帳戶││辦理│(新臺│件及其上│││││之帳號││之臺│幣)│偽造之印│││││││灣銀││文、數量│││││││行分│││││││││行│││││├─┼───┼──┼──┼───┼────┼────────┼─────┤│1│003002│99年│三重│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臺灣│李泱叡共同│││003002│1月│分行│37萬元│款憑條│板橋地方法院檢│犯行使偽造││││13日│││1張│察署99年度偵字│私文書罪,││││││││第15161號偵查│處有期徒刑│││││││②偽造「│卷第21頁│伍月。│││││││林雲英│②取款憑條見原審││││││││」之印│99年度訴字第25││││││││文2枚│99號刑事卷第76│││││││││頁││├─┼───┼──┼──┼───┼────┼────────┼─────┤│2│003002│99年│板橋│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2│1月│分行│30萬元│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13日│││1張│161號偵查卷第│私文書罪,││││││││21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上開│伍月。│││││││林雲英│原審99年度訴字││││││││」之印│第2599號刑事卷││││││││文1枚│第78頁││├─┼───┼──┼──┼───┼────┼────────┼─────┤│3│003002│99年│中和│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2│1月│分行│25萬元│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13日│││1張│161號偵查卷第2│私文書罪,││││││││1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上開│肆月。│││││││林雲英│原審99年度訴字││││││││」之印│第2599號刑事卷││││││││文1枚│第83頁│││││││││││││││││││││││││││││├─┼───┼──┼──┼───┼────┼────────┼─────┤│4│003002│99年│板橋│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2│1月│分行│40萬元│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14日│││1張│161號偵查卷第2│私文書罪,││││││││1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上開│陸月。│││││││林雲英│原審99年度訴字││││││││」之印│第2599號刑事卷││││││││文2枚│第79頁││├─┼───┼──┼──┼───┼────┼────────┼─────┤│5│003002│99年│永和│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2│1月│分行│30萬元│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14日│││1張│161號偵查卷第2│私文書罪,││││││││1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上開│伍月。│││││││林雲英│原審99年度訴字││││││││」之印│第2599號刑事卷││││││││文1枚│第87頁││├─┼───┼──┼──┼───┼────┼────────┼─────┤│6│003002│99年│板橋│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2│1月│分行│42萬元│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14日│││1張│161號偵查卷第2│私文書罪,││││││││1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上開│陸月。│││││││林雲英│原審99年度訴字││││││││」之印│第2599號刑事卷││││││││文1枚│第80頁││├─┼───┼──┼──┼───┼────┼────────┼─────┤│7│003002│99年│樹林│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2│1月│分行│37萬元│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15日│││1張│161號偵查卷第2│私文書罪,││││││││1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上開│伍月。│││││││林雲英│原審99年度訴字││││││││」之印│第2599號刑事卷││││││││文1枚│第89頁││├─┼───┼──┼──┼───┼────┼────────┼─────┤│8│003002│99年│土城│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2│1月│分行│40萬元│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15日│││1張│161號偵查卷第2│私文書罪,││││││││1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上開│陸月。│││││││林雲英│原審99年度訴字││││││││」之印│第2599號刑事卷││││││││文1枚│第93頁││├─┼───┼──┼──┼───┼────┼────────┼─────┤│9│003002│99年│新店│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2│1月│分行│18萬元│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15日│││1張│161號偵查卷第2│私文書罪,││││││││2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上開│肆月。│││││││林雲英│原審99年度訴字││││││││」之印│第2599號刑事卷││││││││文2枚│第96頁││├─┼───┼──┼──┼───┼────┼────────┼─────┤│10│003002│99年│文山│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2│1月│分行│6萬元│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20日│││1張│161號偵查卷第2│私文書罪,││││││││2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上開│參月。│││││││林雲英│原審99年度訴字││││││││」之印│第2599號刑事卷││││││││文1枚│第99頁││├─┼───┼──┼──┼───┼────┼────────┼─────┤│11│003001│99年│板橋│存款│①填載無│①交易明細見上開│無│││003001│1月│分行│30萬元│摺存入│99年度偵字第15│││││13日│││憑條1│161號偵查卷第2││││││││張│5頁│││││││││②無摺存入憑條見││││││││②無│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81頁││├─┼───┼──┼──┼───┼────┼────────┼─────┤│12│003001│99年│華江│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1│1月│分行│35萬元│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13日│││1張│161號偵查卷第2│私文書罪,││││││││5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上開│伍月。│││││││林雲英│原審99年度訴字││││││││」之印│第2599號刑事卷││││││││文1枚│第107頁││├─┼───┼──┼──┼───┼────┼────────┼─────┤│13│003001│99年│華江│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1│1月│分行│32萬元│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14日│││1張│161號偵查卷第2│私文書罪,││││││││5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上開│伍月。│││││││林雲英│原審99年度訴字││││││││」之印│第2599號刑事卷││││││││文1枚│第108頁││├─┼───┼──┼──┼───┼────┼────────┼─────┤│14│003001│99年│中和│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1│1月│分行│40萬元│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15日│││1張│161號偵查卷第2│私文書罪,││││││││5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上開│陸月。│││││││林雲英│原審99年度訴字││││││││」之印│第2599號刑事卷││││││││文1枚│第84頁││├─┼───┼──┼──┼───┼────┼────────┼─────┤│15│003001│99年│土城│存款│①填載無│①交易明細見上開│無│││003001│1月│分行│40萬元│摺存入│99年度偵字第15│││││15日│││憑條1│161號偵查卷第2││││││││張│5頁│││││││││②無摺存入憑條見││││││││②無│上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93頁││├─┼───┼──┼──┼───┼────┼────────┼─────┤│16│003001│99年│土城│存款│①填載無│①交易明細見上開│無│││003001│1月│分行│30萬元│摺存入│99年度偵字第15│││││18日│││憑條1│161號偵查卷第2││││││││張│5頁│││││││││②無摺存入憑條見││││││││②無│上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91頁││├─┼───┼──┼──┼───┼────┼────────┼─────┤│17│003001│99年│北府│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1│1月│簡易│30萬元│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18日│型分││1張│161號偵查卷第2│私文書罪,│││││行│││5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上開│伍月。│││││││林雲英│原審99年度訴字││││││││」之印│第2599號刑事卷││││││││文1枚│第114頁││├─┼───┼──┼──┼───┼────┼────────┼─────┤│18│003001│99年│文山│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1│1月│分行│6萬元│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20日│││1張│161號偵查卷第2│私文書罪,││││││││5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上開│參月。│││││││林雲英│原審99年度訴字││││││││」之印│第2599號刑事卷││││││││文1枚│第98頁││├─┼───┼──┼──┼───┼────┼────────┼─────┤│19│003001│99年│和平│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1│1月│分行│40萬元│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20日│││1張│161號偵查卷第2│私文書罪,││││││││6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上開│陸月。│││││││林雲英│原審99年度訴字││││││││」之印│第2599號刑事卷││││││││文1枚│第116頁││├─┼───┼──┼──┼───┼────┼────────┼─────┤│20│003001│99年│公館│存款│①填載無│①交易明細見上開│無│││003001│1月│分行│40萬元│摺存入│99年度偵字第15│││││20日│││憑條1│161號偵查卷第2││││││││張│6頁│││││││││②無摺存入憑條見││││││││②無│上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事卷第417頁││├─┼───┼──┼──┼───┼────┼────────┼─────┤│21│003003│99年│土城│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3│1月│分行│4萬元│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19日│││1張│161號偵查卷第2│私文書罪,││││││││4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上開│參月。│││││││林雲英│原審99年度訴字││││││││」之印│第2599號刑事卷││││││││文2枚│第92頁││├─┼───┼──┼──┼───┼────┼────────┼─────┤│22│003003│99年│中和│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3│1月│分行│34萬元│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19日│││1張│161號偵查卷第2│私文書罪,││││││││4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上開│伍月。│││││││林雲英│原審99年度訴字││││││││」之印│第2599號刑事卷││││││││文1枚│第85頁││├─┼───┼──┼──┼───┼────┼────────┼─────┤│23│003003│99年│華江│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3│1月│分行│7萬│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19日││5000元│1張│161號偵查卷第2│私文書罪,││││││││4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上開│參月。│││││││林雲英│原審99年度訴字││││││││」之印│第2599號刑事卷││││││││文2枚│第106頁││├─┼───┼──┼──┼───┼────┼────────┼─────┤│24│003003│99年│樹林│存款│①填載無│①交易明細見上開│無│││003003│1月│分行│35萬元│摺存入│99年度偵字第15│││││19日│││憑條1│161號偵查卷第2││││││││張│4頁│││││││││②無摺存入憑條見││││││││②無│上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89頁││├─┼───┼──┼──┼───┼────┼────────┼─────┤│25│003003│99年│華江│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3│1月│分行│37萬元│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18日│││1張│161號偵查卷第2│私文書罪,││││││││3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上開│伍月。│││││││林雲英│原審99年度訴字││││││││」之印│第2599號刑事卷││││││││文1枚│第105頁││├─┼───┼──┼──┼───┼────┼────────┼─────┤│26│003003│99年│土城│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3│1月│分行│30萬元│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18日│││1張│161號偵查卷第2│私文書罪,││││││││3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上開│伍月。│││││││林雲英│原審99年度訴字││││││││」之印│第2599號刑事卷││││││││文1枚│第91頁││├─┼───┼──┼──┼───┼────┼────────┼─────┤│27│003003│99年│樹林│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3│1月│分行│35萬元│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19日│││1張│161號偵查卷第2│私文書罪,││││││││3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上開│伍月。│││││││林雲英│原審99年度訴字││││││││」之印│第2599號刑事卷││││││││文1枚│第89頁││├─┼───┼──┼──┼───┼────┼────────┼─────┤│28│003003│99年│華江│存款│①填載無│①交易明細見上開│無│││003003│1月│分行│7萬│摺存入│99年度偵字第15│││││19日││5000元│憑條1│161號偵查卷第2││││││││張│3頁│││││││││②無摺存入憑條見││││││││②無│上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106頁││├─┼───┼──┼──┼───┼────┼────────┼─────┤│29│003003│99年│土城│存款│①填載無│①交易明細見上開│無│││003003│1月│分行│4萬元│摺存入│99年度偵字第15│││││19日│││憑條1│161號偵查卷第2││││││││張│3頁│││││││││②無摺存入憑條見││││││││②無│上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92頁││├─┼───┼──┼──┼───┼────┼────────┼─────┤│30│003003│99年│五股│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3│1月│分行│40萬元│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19日│││1張│161號偵查卷第2│私文書罪,││││││││3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上開│陸月。│││││││林雲英│原審99年度訴字││││││││」之印│第2599號刑事卷││││││││文1枚│第110頁││├─┼───┼──┼──┼───┼────┼────────┼─────┤│31│003003│99年│新店│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3│1月│分行│40萬元│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20日│││1張│161號偵查卷第2│私文書罪,││││││││3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上開│陸月。│││││││林雲英│原審99年度訴字││││││││」之印│第2599號刑事卷││││││││文1枚│第95頁││├─┼───┼──┼──┼───┼────┼────────┼─────┤│32│003003│99年│五股│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3│1月│分行│30萬元│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20日│││1張│161號偵查卷第2│私文書罪,││││││││3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上開│伍月。│││││││林雲英│原審99年度訴字││││││││」之印│第2599號刑事卷││││││││文1枚│第110頁││├─┼───┼──┼──┼───┼────┼────────┼─────┤│33│003003│99年│公館│提款│①填載取│①交易明細見上開│李泱叡共同│││003003│1月│分行│40萬元│款憑條│99年度偵字第15│犯行使偽造││││20日│││1張│161號偵查卷第2│私文書罪,││││││││3頁│處有期徒刑│││││││②偽造「│②取款憑條見原審│陸月。│││││││林雲英│99年度訴字第19││││││││」之印│82號刑事卷第41││││││││文2枚│7頁││├─┼───┼──┼──┼───┼────┼────────┼─────┤││││提款│785萬│取款憑條│││││││金額│5000元│上偽造「│││││││合計││林雲英」│││││││││之印文合││││││├──┼───┤計32枚│││││││存款│186萬││││││││金額│5000元││││││││合計│││││└─┴───┴──┴──┴───┴────┴────────┴─────┘附表四:關於公印、印章部分┌─┬───────────┬───┬─────────────┬────────┐│編│偽造之公印、印章│數量│偽造之印文│備註││號│││││├─┼───────────┼───┼─────────────┼────────┤│1│「臺灣省臺北檢察署印」│壹枚│參見:│見上開中縣甲警偵│││之公印││被害人吳葉德部分即附表一編│字第0000000000號│││││號5之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案偵查卷第481│││││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頁│││││││├─┼───────────┼───┼─────────────┼────────┤│2│「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壹枚│參見被害人李美惠部分即附表│見原審99年度訴字│││之公印││一編號2之1.「台灣省法務部│第1982號刑事卷(│││││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卷二)第67頁│││││││├─┼───────────┼───┼─────────────┼────────┤│3│「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壹枚│參見被害人李美惠部分即附表│見上開原審卷(卷│││之公印││一編號2之2.「臺灣新竹地方│二)第68頁│││││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4│「地方法院檢察官黃瑞盛│壹枚│參見被害人李美惠部分即附表│見上開原審卷(卷│││」之公印││一編號2之2.「臺灣新竹地方│二)第68頁│││││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5│「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壹枚│參見被害人李美惠部分即附表│見上開原審卷(卷│││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一編號2之3.「個人資料外洩│二)第69頁│││之公印││授權止付聲請書」││├─┼───────────┼───┼─────────────┼────────┤│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壹枚│參見被害人孫吳國英部分即附│見上開原審卷(卷│││署印」之公印││表一編號3之2.「臺灣臺中地│二)第71頁│││││方法院檢察刑事傳票命令」││├─┼───────────┼───┼─────────────┼────────┤│7│「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壹枚│參見被害人孫吳國英部分即附│見上開原審卷(卷│││」之印章││表一編號3之2.「臺灣臺中地│二)第71頁│││││方法院檢察刑事傳票命令」││├─┼───────────┼───┼─────────────┼────────┤│8│「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壹枚│參見被害人孫吳國英部分即附│見上開原審卷(卷│││」之印章││表一編號3之2.「臺灣臺中地│二)第71頁│││││方法院檢察刑事傳票命令」││├─┼───────────┼───┼─────────────┼────────┤│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壹枚│參見被害人孫吳國英部分即附│見上開原審卷(卷│││署印」之公印││表一編號3之3.「臺中地方法│二)第72頁│││││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此部分印文之字體與編號6││││││印文之字體顯然不同,二者應││││││係出自不同印章)││││││││││││││││││││├─┼───────────┼───┼─────────────┼────────┤│10│「檢察行政處鑑」之公印│壹枚│參見被害人孫吳國英部分即附│見上開原審卷(卷│││││表一編號3之3.「臺中地方法│二)第72頁│││││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1│「處長莊進國」之簽名章│壹枚│參見被害人孫吳國英部分即附│見上開原審卷(卷│││││表一編號3之3.「臺中地方法│二)第72頁│││││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2│「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壹枚│參見:│①見臺灣臺中地方│││之公印││①被害人丙○○部分即附表一│法院檢察署98年│││││編號4之1.「臺灣臺北地方│度他字第5112號│││││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偵查卷(卷三)│││││面、4之2.「法務部行政執│第189頁至第│││││行假扣押處份命令」、4之│190頁、及同署│││││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99年度偵字第12│││││署刑事傳票」、4之4.「臺│846號偵查卷(│││││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卷九)第220頁│││││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②見原審99年度訴│││││收據」、4之5.「法務部行│字第2599號刑事│││││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卷第42頁、第44││││││頁照片│││││②被害人林雲英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之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之2.「││││││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1之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1之5.「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3│「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壹枚│參見:│見上開98年度他字│││印││被害人丙○○部分即附表一編│第5112號偵查卷(│││││號4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三)第189頁│││││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4││││││之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壹枚│參見:│①見上開98年度他│││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①被害人丙○○部分即附表一│字第5112號偵查│││之公印││編號4之2.「法務部行政執│卷(卷三)第│││││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89頁背面││││││②見上開99年度訴│││││②被害人林雲英部分即附表二│字2599號刑事卷│││││編號1之6.「法務部行政執│第43頁背面照片│││││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5│「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壹枚│參見:│見上開98年度他字│││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被害人丙○○部分即附表一編│第5112號偵查卷(│││之簽名章││號4之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卷三)第189頁背│││││扣押處份命令」│面│├─┼───────────┼───┼─────────────┼────────┤│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壹枚│參見:│①見上開中縣甲警│││署印」之公印││①被害人李竹芬部分即附表一│偵字第00000000│││││編號7之1.「高雄地檢署公│18號刑事偵查卷│││││證科收據」│第580頁││││││②見上開中縣甲警│││││②被害人姜瑞娣部分即附表一│偵字第00000000│││││編號11之1.「臺北地檢署監│18號刑事偵查卷│││││管科收據」│第593頁│├─┼───────────┼───┼─────────────┼────────┤│17│「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壹枚│參見被害人王雲霞部分即附表│見上開99年度偵字│││之公印││一編號6之1.「台北地方法院│第12846號偵查卷│││││地檢署監管單」、6之2.「台│(卷三)第17至18│││││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頁│├─┼───────────┼───┼─────────────┼────────┤│1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壹枚│參見被害人蔣金頂部分即附表│見上開中縣甲警偵│││署印」之公印││一編號9之1.「臺灣臺北地方│字第0000000000號│││││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刑事偵查卷第512│││││行書」、9之2.及9之3「臺灣│至513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此部分印文之字體與編號││││││16印文之字體顯然不同,二者││││││應係出自不同印章)││├─┼───────────┼───┼─────────────┼────────┤│19│「檢察官侯明皇」之公印│壹枚│參見被害人蔣金頂部分即附表│見上開中縣甲警偵│││││一編號9之1.「臺灣臺北地方│字第0000000000號│││││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刑事偵查卷第512│││││行書」、9之2.及9之3.「臺灣│至513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20│「書記官賴文清」之公印│壹枚│參見被害人蔣金頂部分即附表│見上開中縣甲警偵│││││一編號9之1.「臺灣臺北地方│字第0000000000號│││││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刑事偵查卷第512│││││行書」、9之2.及9之3.「臺灣│至513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附表五:王義彰、甘妤婕、林育愷共犯犯罪事實一詐欺部分┌──┬────┬───────────────────────┐│編號│被害人│原審諭知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1│馬細崧│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2所示物品,均沒收。││││││││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2所示物品,均沒收。││││││││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2所示物品,均沒收。│├──┼────┼───────────────────────┤│2│柯福生│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53所示物品,均沒收。││││││││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53所示物品,均沒收。││││││││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53所示物品,均沒收。│├──┼────┼───────────────────────┤│3│陳玫勳│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2所示物品,均沒收。││││││││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2所示物品,均沒收。││││││││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2所示物品,均沒收。│├──┼────┼───────────────────────┤│4│黃美利│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2、54所示物品,均沒收。││││││││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2、54所示物品,均沒收。││││││││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2、54所示物品,均沒收。│├──┼────┼───────────────────────┤│5│葉英妹│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55所示物品,均沒收。││││││││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55所示物品,均沒收。││││││││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55所示物品,均沒收。│├──┼────┼───────────────────────┤│6│胡梁文瑤│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八編號1至51、56所示物品,均沒收。││││││││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56所示物品,均沒收。││││││││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56所示物品,均沒收。│├──┼────┼───────────────────────┤│7│李致慧│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57所示物品,均沒收。││││││││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57所示物品,均沒收。││││││││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57所示物品,均沒收。│├──┼────┼───────────────────────┤│8│謝欣純│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所示物品,均沒收。││││││││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所示物品,均沒收。││││││││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所示物品,均沒收。│├──┼────┼───────────────────────┤│9│ 苗瑞才 │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58所示物品,均沒收。││││││││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58所示物品,均沒收。││││││││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58所示物品,均沒收。│├──┼────┼───────────────────────┤│10│劉忠清│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59所示物品,均沒收。││││││││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59所示物品,均沒收。││││││││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59所示物品,均沒收。│├──┼────┼───────────────────────┤│11│高進城│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60所示物品,均沒收。││││││││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60所示物品,均沒收。││││││││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60所示物品,均沒收。│├──┼────┼───────────────────────┤│12│趙惠芬│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61所示物品,均沒收。││││││││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61所示物品,均沒收。││││││││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61所示物品,均沒收。│├──┼────┼───────────────────────┤│13│蔡吳綉娥│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62所示物品,均沒收。││││││││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62所示物品,均沒收。││││││││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62所示物品,均沒收。│├──┼────┼───────────────────────┤│14│張再金│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63所示物品,均沒收。││││││││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63所示物品,均沒收。││││││││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63所示物品,均沒收。│├──┼────┼───────────────────────┤│15│施素珠│王義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64所示物品,均沒收。││││││││甘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64所示物品,均沒收。││││││││林育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八編號1至51、64所示物品,均沒收。│└──┴────┴───────────────────────┘附表六: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被害人│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1│李美惠│李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3、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3、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林建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3、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馬嵩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3、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邱逸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3、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2│孫吳國英│李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林建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梁振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馬嵩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邱逸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3│丙○○│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2至15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供取得他人之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林建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2至15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供取得他人之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梁振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2至15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供取得他人之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馬崧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2至15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供取得他人之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邱逸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2至15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供取得他人之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按:被告李泱叡就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4│吳葉德│李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4、16││││所示物品,均沒收。││││││││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4、16││││所示物品,均沒收。││││││││林建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4、16││││所示物品,均沒收。││││││││梁振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4、16││││所示物品,均沒收。││││││││馬崧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4、16││││所示物品,均沒收。││││││││邱逸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4、16││││所示物品,均沒收。│├──┼────┼───────────────────────┤│5│王雲霞│李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16所示物品,均││││沒收。││││││││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16所示物品,均││││沒收。││││││││林建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16所示物品,均││││沒收。││││││││梁振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16所示物品,均││││沒收。││││││││馬崧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16所示物品,均││││沒收。││││││││李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16所示物品,均沒││││收。││││││││洪紹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16所示物品,均││││沒收。││││││││程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16所示物品,均沒││││收。││││││││曾憲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16所示物品,均││││沒收。│├──┼────┼───────────────────────┤│6│李竹芬│李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林建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6至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梁振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馬崧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邱逸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7│顏雪靜│李泱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0、13所示物品,均沒收。││││││││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0、13所示物品,均沒收。││││││││││││林建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0、13所示物品,均沒收。││││││││││││馬崧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0、13所示物品,均沒收。││││││││邱逸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0、13所示物品,均沒收。││││││││(按:被告梁振盛就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據上訴)│├──┼────┼───────────────────────┤│8│蔣金頂│李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物品,均沒收。││││││││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物品,均沒收。││││││││林建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物品,均沒收。││││││││馬崧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物品,均沒收。││││││││邱逸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物品,均沒收。││││││││程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物品,均沒收。││││││││洪紹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物品,均沒收。││││││││曾憲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物品,均沒收。││││││││李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0、13、15所示物品,均沒收。││││││││(按:被告梁振盛就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據上訴)│├──┼────┼───────────────────────┤│9│游萬年│李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所示物品,均沒收。││││││││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所示物品,均沒收。││││││││林建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所示物品,均沒收。││││││││梁振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所示物品,均沒收。││││││││馬崧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所示物品,均沒收。││││││││邱逸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所示物品,均沒收。││││││││程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所示物品,均沒收。││││││││洪紹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所示物品,均沒收。││││││││曾憲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所示物品,均沒收。│││││├──┼────┼───────────────────────┤│10│姜瑞娣│李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林建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馬崧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邱逸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按:被告梁振盛就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據上訴)│││││└──┴────┴───────────────────────┘附表七: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被害人│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1│林雲英│李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2、14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九編號1至4、6至13、16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6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4、17至19、21至23、25至27││││、30至33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4││││、17至19、21至23、25至27、30至33「主文」欄所示││││。│└──┴────┴───────────────────────┘附表八:關於犯罪事實一查扣物品應沒收部分┌──┬─────────────────┬──────────┐│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其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SIM卡壹張)│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九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846號卷九第128至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3│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同上編號2│││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4│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同上編號2│││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5│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同上編號2│││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6│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同上編號2│││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7│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同上編號2│││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8│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同上編號2│││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9│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同上編號2│├──┼─────────────────┼──────────┤│10│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同上編號2│├──┼─────────────────┼──────────┤│11│NOKIA牌行動電話伍支│同上編號2│├──┼─────────────────┼──────────┤│1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1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1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1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1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1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1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19│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2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2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2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2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2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2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2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2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2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29│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3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3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3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3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3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3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3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3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3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同上編號2│├──┼─────────────────┼──────────┤│39│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貳張│同上編號2│├──┼─────────────────┼──────────┤│40│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846號卷九第139至1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41│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同上編號4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42│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同上編號4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43│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同上編號4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44│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同上編號4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45│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同上編號4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46│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同上編號40│││壹張)││├──┼─────────────────┼──────────┤│47│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同上編號4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48│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同上編號40│├──┼─────────────────┼──────────┤│49│金融銀行帳號筆記簿壹本│同上編號40│├──┼─────────────────┼──────────┤│50│銀行地址筆記簿壹本│同上編號40│├──┼─────────────────┼──────────┤│51│超鋒快遞送貨單參張│同上編號40│├──┼─────────────────┼──────────┤│5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同上編號40│││號金融卡壹張││├──┼─────────────────┼──────────┤│53│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同上編號40│││號金融卡壹張││├──┼─────────────────┼──────────┤│5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同上編號40│││融卡壹張││├──┼─────────────────┼──────────┤│55│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同上編號40│││」號VISA金融卡壹張││├──┼─────────────────┼──────────┤│56│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同上編號40│││號金融卡壹張││├──┼─────────────────┼──────────┤│57│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同上編號40│││號金融卡壹張││├──┼─────────────────┼──────────┤│58│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同上編號40│││帳戶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高鈺││││茹」印章壹枚、身分證影本壹張、提款││││明細肆張)││├──┼─────────────────┼──────────┤│59│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同上編號40│││帳戶之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邱││││嘉裕」印章壹枚、身分證影本壹張)││├──┼─────────────────┼──────────┤│6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同上編號40│││9」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含「楊湘灝」││││印章壹枚、身分證影本壹張、提款明細││││貳張)││├──┼─────────────────┼──────────┤│6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同上編號40│││帳戶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邱惠││││慈」印章壹枚、身分證影本壹張、提款││││明細貳張)││├──┼─────────────────┼──────────┤│6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同上編號40│││帳戶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薛毅││││華」印章壹枚、身分證影本壹張)││├──┼─────────────────┼──────────┤│6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同上編號40│││帳戶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林國││││進」印章壹枚、身分證影本壹張、提款││││明細貳張)││├──┼─────────────────┼──────────┤│6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同上編號40│││53」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蔡昆修」印章壹枚、身分證影本壹││││張、提款明細肆張)││└──┴─────────────────┴──────────┘附表九:關於犯罪事實二查扣物品應沒收部分┌──┬─────────────────┬──────────┐│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其數量│備註│├──┼─────────────────┼──────────┤│1│福特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壹臺(引擎號碼│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00000000X號)│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32318號刑案偵查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中華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壹臺(引擎號碼│同上編號1│││4G18J040888號)││├──┼─────────────────┼──────────┤│3│停用空手機伍拾支│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4│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5│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壹枚│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四編號17││││所示公印)│├──┼─────────────────┼──────────┤│6│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編號│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KAS088D643846號易付卡壹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7│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編號│同上編號6│││000000000000000號易付卡壹張)││├──┼─────────────────┼──────────┤│8│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編號│同上編號6│││000000000000000號易付卡壹張)││├──┼─────────────────┼──────────┤│9│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編號│同上編號6│││000000000000號易付卡壹張)││├──┼─────────────────┼──────────┤│10│衛星導航機壹臺│同上編號6│├──┼─────────────────┼──────────┤│11│筆記型電腦壹臺│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2│印表機壹臺│同上編號11│├──┼─────────────────┼──────────┤│13│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SIM卡壹張)│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卷二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4│藍色襯衫壹件、黑色長褲壹件及皮鞋壹│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雙(林建勳所有)│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5│藍色襯衫壹件、黑色長褲壹件及皮鞋壹│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雙(李毅所有)│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6│印泥壹個│同上編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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