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請人 林雅詔

相對人 林雅琴

法定代理人 尤元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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