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2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75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洪結富

一、債務人洪結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0,5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洪河木 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債務人洪河木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洪河木已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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