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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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于飛
      王 黃月娥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
第三九九七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
度虎簡字第二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
字第57928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39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中,惟上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
復之損害,願提供相當之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8年度虎簡字
第242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
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請
求標的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如停止執行
,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本金
數額法定利息百分之6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
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
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
延宕期間3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為43,200元(計算
式:240,000元×6%×3=43,2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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