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陳世忠
被   告  翁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與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
日起除依約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
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民國94年1月19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9,730元及利息未清
償,案經大眾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
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還款,猶置之不理,爰
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
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0,000元,自93年11月
2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5日平
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3計算,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
義務,尚有98,807元尚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臺
東中小企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
告屢次催告被告還款,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歷
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
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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