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告 陳詩童 被告 黃孝賢
林秀慧 即 庸正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孝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秀慧即庸正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孝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被告黃孝賢應於同年12月16日清償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黃孝賢並交付其與被告林秀慧即庸正工程行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票據號碼為CH0000
00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被告黃孝賢付款。嗣系爭借款期限屆至,伊同意被告黃孝賢提出延期清償之要求,被告黃孝賢並於105年4月16日簽訂借據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借款期限延至同年6月16日,並由被告林秀慧再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為AB0000000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被告黃孝賢付款。詎被告黃孝賢於清償期限屆至,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經伊多次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孝賢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秀慧即庸正工程行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系爭支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孝賢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秀慧即庸正工程行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二)次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孝賢就系爭借款與被告林秀慧即庸正工程行所負系爭本票債務間,乃本於個別發生原因,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就該部分履行之範圍,因債之目的已達同歸消滅,當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孝賢、林秀慧即庸正工程行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孝賢給付200萬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秀慧即庸正工程行給付200萬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請求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萬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