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秀枝 被告億三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志成 被告 王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億三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億三公司)、游志成、王棋彬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5,531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年10月17日具狀到院,減縮上述之違約金計算日期自106年5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億三公司於104年4月28日邀同斯時之負責人王棋彬、及游志成為連帶保證人,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2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億三公司於105年7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游志成,伊乃於同年10月21日另邀游志成簽立約定書。億三公司並於10
5年11月3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各70萬元、130萬元,合計200萬元。惟前開借款於106年4月3日起未依約繳息,同年5月3日借款本金到期亦未依約償還,經伊將億三公司寄存之存款抵銷,僅沖償本金38萬4,469元,及至106年5月18日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本金161萬5,5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游志成、 王琪彬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
740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97808號函、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4-25、37、38、47-56、61-64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