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6月23日96年度簡字第19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於民國96年5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許昌街口時,見姓名、年籍不詳、約20餘歲之女子右方口袋之錢包外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該女子右後方竊取該錢包,得手後往南陽街13巷方向逃逸,經該女子發覺追呼,適為路經該地之 楊忠富 攔阻報警處理。
理由
一、證人楊忠富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楊忠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誣告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96年4月14日(原判決誤載為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卻未警惕於出獄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見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罪手段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且被害人事後已領回贓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稱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孫萍萍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