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08號
原 告 台灣協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田成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兆基
周昌文
被 告 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新臺幣(下同
)6,326元膠帶,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就應給付
之貨款竟遲不給付,雖屢經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律師
函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65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465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