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佶福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建同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福 相對人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7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89號、96年度裁全字第9798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2767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供反擔保而遭撤銷在案,嗣又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