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609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40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8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新生南路二段86號)」,惟存證信函之郵寄址則為「臺北市○○區○○○路四段311號5樓之3」,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詢,相對人未居住於聲請人郵寄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01年4月26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10131326300號函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未就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聲請公示送達,或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因之,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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