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銘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被告吳永丞被告 楊丞凱 原名 楊明儒 .被告 徐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77號、第3277號、第3511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下午16時47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雷安書記官吳瓊英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豐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支付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向公庫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徐智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公庫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永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丞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丞凱(原名楊明儒)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4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豐銘自98年9月間起,為以電話詐欺泰國民眾為目的之詐欺集團首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何哥 」之成年人所吸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集合犯意聯絡,由「何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 阿亮 」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設置電話機房(下稱機房),楊豐銘則在臺灣另吸收成員加入,並成立詐欺贓款匯轉中心(俗稱水房;水房之負責人則稱為水頭),擔任在臺聯絡、指揮或匯款之工作。
嗣楊豐銘自99年8月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成立水房,陸續吸收吳永丞(民國99年9月加入)、楊丞凱(99年9月間加入)、徐智華(99年8、9月間加入)等人,由吳永丞擔任水房之成員,楊丞凱、徐智華則受水房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徐智華另行吸收 曾安立 (99年8、9月間加入)、 莊雲傑 (99年11月加入,因受楊豐銘、徐智華調派至泰國取回人頭帳戶金融卡,為泰國警方拘捕,並遭判刑執行中)、 陳國明 (100年1、2月間加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利 」之成年人(100年1、2月加入),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集合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何哥」與泰國販賣人頭帳戶者聯繫妥當後,指示楊豐銘派人至泰國取回泰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楊豐銘再與徐智華聯絡,由徐智華先後派遣莊雲傑、曾安立於100年2月20日、3月18日出境至泰國取回泰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於詐欺泰國民眾之用。
㈡該詐欺集團作業及分工模式:
⒈係由楊丞凱、徐智華等車手持泰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查詢試卡,確認未遭凍結尚能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回報予水房之楊豐銘或吳永丞,再由楊豐銘或吳永丞回報予「何哥」,「何哥」聯絡設於不詳處所之機房成員後,由機房成員以利用傳統或網路電話或其相結合之通訊設備,主動聯絡泰國民眾,並佯以「你欠信用卡銀行錢,因為你在清邁省百貨公司買一些東西」、「調查科的主管調查你銀行帳號涉及洗錢」或「欠盤谷銀行的信用卡錢,警調人員正在調查」為由,再託詞「到ATM去調查查詢你的帳號」及「過2天後,警察會送一份公函到你家讓你核對是不是正確,謝謝配合調查」等語,使被害民眾誤以為需至
ATM操作查詢自身銀行帳戶,致不特定泰國民眾,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至ATM按鍵匯款之方式,將金錢匯入彼等所取得之人頭帳號內,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何哥」於確認入款後,即聯絡在臺之水頭楊豐銘或吳永丞,再由楊豐銘或吳永丞聯絡徐智華指揮車手曾安立帶領陳國明、莊雲傑,以2人1組之方式,火速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草屯鎮之便利商店利用ATM一次或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現金。
⒉車手於扣除提領款項4%之酬勞(其中由徐智華分一半,餘
由參與提款之車手朋分)後,於銀行營業時間內,則依楊豐銘的電話指示;於銀行營業時間後,則將餘款悉數交由徐智華,再由徐智華依楊豐銘之電話指示,將餘款全數匯至楊豐銘指定之 徐溱 (原名 徐偲寧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花蓮富國路郵局(花蓮14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 楊凱茹 所有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楊豐銘由其中扣除4%後(吳永丞再由其中分得1至1.5%,將餘款依「何哥」之指示匯入 鄭麗娟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有之臺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或由徐智華依楊豐銘承自「何哥」之指示,直接匯入鄭麗娟上揭帳戶。
㈢嗣該詐欺集團分別於100年2月15日、28日,以前揭方式詐
騙泰國籍CHALAEMSAKTONGPAKDEE(起訴書誤載為SOMGSAKT
ONGPATDEE,經公訴人當庭更正)、WINAISRICHAO(起訴書誤載為WICHAISEEJAR,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等人,致CHALAEMSAKTONGPAKDEE帳戶內泰銖4萬1670銖、及WINAISRICHAO帳戶內泰銖5萬9973銖均被轉匯到詐騙集團預先設定好之DOMRONGPORIHT帳戶000-0-00000-0號(對應提款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被帶回台進行提款),再由該集團以上開方式領出並分贓。經警於100年6月9日分別至楊豐銘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31之2號10樓住處,及徐智華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新興巷27之1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楊豐銘、徐智華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犯人」之文意,應包括共犯在內(最高法院84台上530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認),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均分屬被告楊豐銘、徐智華所有且均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豐銘、徐智華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被告等人本案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4、附表三編號7至20所示之物,非被告楊豐銘、徐智華等人所有並供以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予以沒收之,附此敘明。又未扣案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雖係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惟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現仍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瓊英
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銀行名稱│分行名稱│帳號│Swift│││││││Code│├──┼───────┼─────┼────┼────┼────┤│1│MR.CHALAEMSAK│KASIKORN│THALANG│538-2-00│KASITHBK│││TONGPAKDEE│BANK│BRANCH│390-1││├──┼───────┼─────┼────┼────┼────┤│2│MR.WINAI│KRUNGTHAI│SEKA│00000000│KRTHTHBK│││SRICHAO│BANK│BRANCH│8-8││└──┴───────┴─────┴────┴────┴────┘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泰國匯款單│4張│├──┼──────────────────┼────┤│2│記事本│2本│├──┼──────────────────┼────┤│3│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存摺│1本│├──┼──────────────────┼────┤│4│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5│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6│便條紙│1張│├──┼──────────────────┼────┤│7│行動電話│9支│├──┼──────────────────┼────┤│8│金融卡│5張│├──┼──────────────────┼────┤│9│無線網卡│1個│├──┼──────────────────┼────┤│1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電腦主機│1台│├──┼──────────────────┼────┤│12│筆記型電腦│2台│├──┼──────────────────┼────┤│13│彰化銀行匯款單│1張│├──┼──────────────────┼────┤│14│存摺│3本│└──┴──────────────────┴────┘
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1│anycall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2│L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3│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4│Ferrar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5│a330手機││││IMEI:0000000000│1支│├──┼──────────────────┼────┤│6│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建行電子銀行E路通│1個│├──┼──────────────────┼────┤│9│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本│││2號存摺││├──┼──────────────────┼────┤│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水底寮郵局帳│1本│││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帳│1本│││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13│「林柏仲」印章│1只│├──┼──────────────────┼────┤│14│「徐揚」印章│1只│├──┼──────────────────┼────┤│15│ViewSonic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台│├──┼──────────────────┼────┤│16│ASUS筆記型電腦│1台│├──┼──────────────────┼────┤│17│存款明細│2張│├──┼──────────────────┼────┤│18│遠東銀行帳號資料│1張│├──┼──────────────────┼────┤│29│遠傳電信緊急繳款通知書│1張│├──┼──────────────────┼────┤│20│信件│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