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為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RG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途經南投縣○里鎮○○街與東榮路口處,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左方由告訴人 陳秀華 所騎乘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秀華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四肢多重擦傷挫傷、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硬腦膜外血腫、腦挫傷出血、頭皮深部擦傷併皮膚壞死約2×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楊智為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秀華已於101年
6月7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該委員會
101年民調字第031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復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