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壽清 相對人東莞永發窗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977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41,193元整為擔保金,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第二審部分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以上皆為影本)、存證信函及航空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查屬無訛,該本案訴訟係於100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裁判書民事類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另陳報人 顏文正 律師亦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0日具狀表示相對人確有於100年11月22日收受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