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順欽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21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2年間因加重強盜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0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48之7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約5分鐘後,張順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0年11月16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張順欽上址住處,強制其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欽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順欽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21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張順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加重強盜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且甫於100年8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不久,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未能因上揭措施戒除毒癮,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侵犯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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