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偵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偵維於民國100年8月19日0時11分許,駕駛1688-DC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街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並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前車輛動態及當時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適告訴人少年鄭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往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遂於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少年鄭明○身體腹部挫傷併肝臟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後座少年鄭宇○受有右側腓骨位移性骨折、左肘及唇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吳偵維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明○、鄭宇○之法定代理人 賴麗招鄭吉剛 已於101年7月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考,告訴人鄭明○、鄭宇○及法定代理人鄭吉剛、賴麗招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復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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