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良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良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柯良佳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迄92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1年3月31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蓮蕉巷1之4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1年3月31日12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4月1日12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良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第一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度4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則亦足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迄92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行,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各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100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未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顯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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