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聯聽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聯聽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聯聽明知 柯有章 ,於民國91、92年間某日某時許,在湯聯聽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隔壁庭院,所持有向其販售之光陽廠牌、引擎號碼:GY6E-146019號、車身號碼:LPRSA28204A216765號紅色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 李旻璋 所有,於83年7月31日19時許,○○里鎮○○街○○巷口處失竊,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係無來源證件、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000元予以買受,並充當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0年11月6日23時45分許,為警○○里鎮○○路與大湳路口處,見湯聯聽騎駛系爭機車,行跡可疑,而上前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乃循線查獲上情,除當場起獲系爭機車(已發還予李旻璋之子 李稽鴻 )外,並扣得柯有章隨車交付予湯聯聽所有,用以啟動系爭機車之鑰匙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湯聯聽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上開故買贓物
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參見警卷第4至
7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23頁、本院卷第10、11頁)。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旻璋之子李稽鴻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2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系爭機車及扣案鑰匙照片共5張附卷(見警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18頁)。
㈣扣案鑰匙1支可資佐證。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論罪科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前述犯行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3元,修正後之最低度則為1,
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日最低額為900元,修正後之1日最低額為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之罪,自24年公布施行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依上揭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湯聯聽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貪圖便宜,故買來路不明贓車,造成被害人
生活不便及尋回失物之困難,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⑵系爭機車之現價值約為1,500元,業據被害人之子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之損害情形,且已發還被害人之子;⑶年逾六旬;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為前揭故買贓物犯行之時間即91、92年間某日某時許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鑰匙1支,係故買系爭機車時柯有章隨車交付予被告所
有,用以啟動該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此既非能評價為供被告故買贓物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