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2號民國101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民鈿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麗瑛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所長訴訟代理人 莊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郭山林 所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 林翠蓉 代理所長,復變更為劉育麟所長,均經被告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汽車檢驗,並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續與被告簽訂委託檢驗合約書,該合約書第4條明定,原告代檢項目及檢驗標準,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規定及其他有關行政命令辦理外,同時應依據車輛所有人所持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所記載重要諸元加以檢驗。嗣經被告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於100年1月6日受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該車行車執照所記載之車身號碼與實車不符,原告未經釐正即予簽證合格,乃以101年7月3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認其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暨101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規定,予以違約登記l次,並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1個月,且因原告有辦理夜間及星期六加班檢驗,並以前3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為加班檢驗車額數為期1個月,亦即自101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嗣被告另以101年7月6日嘉監車字第1011002421號函更正為101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止),原告每條檢驗線日間每日檢驗數不得超過52輛,夜間每日檢驗數不得超過8輛,星期六檢驗數不得超過27輛。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公路法第63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檢驗合約書,而為被告轄區內之汽車定期檢驗代檢廠,從事汽車檢驗工作,而原告為私人公司並非行政機關,然其係依上開公路法第63條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規定與被告簽訂委託檢驗合約,而獲被告授與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是以該委託檢驗合約性質上自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又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登記、查驗、簽證未依規定辦理,而依101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1條第1款規定,以101年7月3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予以違約登記1次,並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代檢車輛數,原告對之不服,係為行政契約之爭議,是原告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據被告委託檢驗合約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及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之規定,原告受理檢驗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違約或違法之處,被告所為違約登記1次並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為期1個月之處分,顯有不當,茲說明如下:
1.按「乙方(即原告)代檢項目及檢驗標準,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規定及其他有關行政命令辦理外,同時應依據車輛所有人所持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所記載重要諸元加以檢驗,未帶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效期間應30日以上)及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自用小型車可免帶車主聯)或行車執照、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登載資料有塗改或字跡不清等情事,不得受理代檢。」被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考核是否依規定核對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有關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登載項目除車主資料外,其它有關車輛部分登載檢驗時須實車核對檢驗或經由公路監理資訊服務系統查對相關資料,必要時亦可向監理所、站查詢。」為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又「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二、登記、查驗、簽證、印鑑、各種報表、代收規費、罰鍰或檢驗範圍、檢驗時間未依規定辦理者。」復為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2.本件因被告所屬人員之過失,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所載之車身號碼中之「U」誤植為「V」,即行車執照上所載之車身號碼為「JTJHA31『V』000000000」,而實車之車身號碼為「JTJHA31『U』000000000」,兩者互異,原告之檢驗員於檢驗系爭車輛時,即發現互不一致,遂要求車主提供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出廠證明,經車主提供並經原告詳實核對,確定車身號碼為「U」無誤後,方續行檢驗系爭車輛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各款規定,惟經各項檢驗後,系爭車輛皆符合上述規定之標準,原告方在行車執照簽證「合格」。其次,系爭車輛並無如被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4條所定有不得受理代檢之情,其行車執照登載資料亦無塗改或字跡不清等可歸責於車主致不得於代檢廠檢驗之情,是原告實無拒絕代檢之理,且原告亦確實就行車執照所登載重要諸元加以檢驗,方發現被告於行車執照所載之車身號碼恐有誤載,而原告為求檢驗之合法確實,即請車主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出廠證明,經檢驗實車之車身號碼與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出廠證明之紀錄相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款之規定,且依該款規定,並無限制於檢驗車輛車身號碼時,其號碼必須與行車執照上所載相符,僅是依慣例於檢驗此項目時,通常會檢驗實車車身號碼是否與行車執照上所載相符,然於行車執照有誤載而無法核對是否相符時,應可依其他紀錄加以檢驗,故立法者並無明文加以限制,是原告於本件檢驗並無違法之處。又原告依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第13條規定,亦已實車核對、檢驗行車執照除車主資料外其它有關車輛部分之登載資料,是方發現上述誤載之情。
3.承上所述,原告之檢驗皆無任何違法、違約之處,然被告竟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原告之簽證未依規定辦理,遂為系爭處分,顯已不適法。更甚者,本件爭議處分係源於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已善盡檢驗之責,亦無違約、違法之情,豈容本末倒置處罰善盡檢驗責任之原告,因被告之疏失,竟使原告須遭受違約之登記,並減少檢驗之車輛數,實已影響原告之商譽及公司之經營。又依被告委託檢驗合約書之內容,並無發現行車執照記載有誤,代檢廠有不得受理檢驗或不得登載合格之約定,更無原告有須通報被告之義務約定(事實上原告亦有告知車主,請其前去監理所更正,然原告並無強制車主前往更正之權力),是縱使原告未將發現行車執照錯誤之事主動通報被告,亦不生違約之情。
(三)退萬步言,縱本件原告檢驗車輛確有違約違法之處,被告所為處分亦已違反比例原則,顯屬不當,茲說明如下:
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亦即行政機關就其裁量權不得恣意為之,必須依義務以完成裁量,而行政機關之義務不外於確實執行法律,從而裁量之方向應該以法律所授予之範圍並考量立法之目的與個案情形,作出最妥適之決定,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
2.次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為「違約登記1次」「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及「責令立即改善」等3種方式併罰;而公路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定之處罰方式則為「令限期改善」「停止辦理車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或「廢止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等3種方式擇一。查本件原告檢驗系爭車輛縱有違約,然其並無造成任何公益之危害,甚至無礙被告對系爭車輛之管理監督,被告雖於行車執照有誤載,然原告為善盡檢驗之責,亦請車主提供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出廠證明,證明實車車身號碼與其所出示文件之紀錄相符,而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款之規定,故該行車執照雖有誤載,實不影響合格與否之決定,原告核予合格之簽證,並無不當,對被告之監督管理亦未造成任何之危害,是原告若有違約,情節要屬輕微,如令限期改善,當可收改正之效。然被告作成之處分,將影響原告之商譽及公司之經營,若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每日須減少10輛,1個月就須減少300輛,原告將損失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則被告欲達成管理監督目的之利益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已顯失均衡,且該處分亦非損害最小手段。又被告並未對其相關作業人員之疏失作成處分,卻對原告作如此嚴厲之處分,影響原告財產十數萬元,並留下違約紀錄,顯不公平。
(四)再者,原告並無如被告101年7月3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稱於101年1月6日受理系爭車輛之檢驗。依據原告之檢驗紀錄所示,最後檢驗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其後並無再受理檢驗系爭車輛之紀錄,原告於101年並無違約之事實,被告豈能以原告於100年1月6日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依101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1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為違約之處罰,侵害原告之權益,其處分之不當甚明。另本件之處分雖已於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違約登記尚未註銷,日後仍會影響原告相關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於101年7月3日以發文字號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就原告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之處分予以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為受被告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之代檢廠,並依法與被告簽訂101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在案。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6日至原告代檢廠辦理定期檢驗,發現車身號碼實際打刻為「JTJHA31Z000000000」,但行車執照及電腦車籍資料記載為「JTJHA31Z000000000」,其中英文字母「U」與「V」不符,經原告檢驗後行車執照未經釐正,檢驗員即蓋章簽證合格。查系爭車輛其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定期檢驗時自用小型車可免帶車主聯)、出廠證明等來歷憑證為監理機關申請牌照檢驗時審查之資料,原告與被告簽訂委託檢驗合約書,原告於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時,除依合約規定外,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款:「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之規定辦理檢驗。有關檢驗部分,原告依據車主出示之出廠證明核對相符予以檢驗通過,被告已認定排除檢驗不實之處分,惟行車執照不符項目(文字誤鍵)應向監理機關查詢釐正後,各項諸元皆符合上述規定之標準,才得以在行車執照簽證「合格」。惟依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第6條第4款規定,原告發現該車之車身號碼與行車執照不符時,未向監理單位查詢並經釐正,即在行車執照蓋簽證章簽證合格,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遂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1條規定,對原告處以違規登記1次,並減少其每條檢驗線驗車數10輛為期1個月,且因原告有辦理夜間及星期六加班檢驗,並以前3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為加班檢驗車額數為期1個月,亦即自101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止,原告每條檢驗線日間每日檢驗數不得超過52輛,夜間每日檢驗數不得超過8輛,星期六檢驗數不得超過27輛,洵屬有據。
(二)另原告於98年2月26日、99年1月18日及100年1月6日連續3次受理系爭車輛定期檢驗,其中98年2月26日之檢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99年1月18日之檢驗紀錄依資料保存規定已銷毀在案,是上開2次檢驗均免予處分。至原告主張其並無於101年1月6日受理系爭車輛檢驗乙節。查被告101年7月3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A號函雖記載:「主旨:貴公司於101年1月6日受理2U-9826號自小客車檢驗,未依規定辦理致違反合約乙案,‧‧‧。說明:‧‧‧二、查貴公司於101年1月6日受理2U-9826號自小客車檢驗,‧‧‧。」等語,惟此係未察誤植,被告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01年7月20日嘉監車字第1011002675號函將上開「101年1月6日」更正為「100年1月6日」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101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101年7月3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同年月6日嘉監車字第1011002421號函及同年月20日嘉監車字第1011002675號函等影本附卷(第36、12、95、50頁)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受理系爭車輛檢驗,違反委託檢驗合約書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原告違約登記1次,並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為期1個月,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135條及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前項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合約書內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五、檢驗單位違規之處罰。」「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應作定期或臨時檢查。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前項定期或臨時檢查之優劣調整其汽車定期檢驗每條檢驗線之車輛數。」「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二、登記、查驗、簽證、印鑑、各種報表、代收規費、罰鍰或檢驗範圍、檢驗時間未依規定辦理者。」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為私人公司並非行政機關,其依上開公路法及檢驗辦法規定與被告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而獲被告授與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是以該委託檢驗合約性質上自屬公法之行政契約。被告認原告違反合約第4條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依合約第21條規定,以101年7月3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A號函知原告違約登記1次及減少檢驗車輛數之處罰,原告對之不服,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乙方(即原告)代檢項目及檢驗標準,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規定及其他有關行政命令辦理外,同時應依據車輛所有人持有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所記載重要諸元加以檢驗,未帶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效期間應30日以上)及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自用小型車可免帶車主聯)或行車執照、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登載資料有塗改或字跡不清等情事,不得受理代檢。」「甲方(即被告)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乙方實施定期或臨時抽查,並依下列各款辦理:(一)乙方如有違反合約書內容、『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車輛檢驗全程數位錄影暨遠端監控系統作業要點』或定期檢驗相關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以查獲月份之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1個月,如有辦理夜間或星期六加班檢驗,以前3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為加班檢驗車額數為期1個月。‧‧‧。」分別為兩造間101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第4條及第21條第1款所約定,此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第36頁)可按。復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綜上合約書及法令規定可知,原告辦理自用小型車定期檢驗時,應核對汽車所有人持有之行車執照,就該行車執照所記載重要諸元(含車身號碼)加以檢驗,是否與實車相符,否則即屬未依規定辦理查驗,被告得予以違約登記1次,並為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之處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6日受理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時,該車之車身號碼為「JTJHA31Z000000000」,然其行車執照卻誤載為「JTJHA31Z000000000」,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證明及行車執照等影本附卷(第23、24、
25、41頁)為憑。核系爭車輛車身號碼與其行車執照所載內容不符,依前揭合約書及法令規定,原告自不得受理該車之檢驗,惟原告仍予以檢驗並為合格簽證,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是原告已違反兩造間所定委託檢驗合約書第4條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依兩造101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1條第1款規定「乙方如有違反合約書內容、『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車輛檢驗全程數位錄影暨遠端監控系統作業要點』或定期檢驗相關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以查獲月份之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1個月,如有辦理夜間或星期六加班檢驗,以前3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為加班檢驗車額數為期1個月。」而原告101年3、4、5月份日間每日平均檢驗車輛數為62輛,夜間平均檢驗車輛數為8輛,星期六平均檢驗車輛數為27輛,被告乃依前開合約規定,以101年7月3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A號函知原告,予以違約登記1次,並處以自101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嗣被告另以101年7月6日嘉監車字第1011002421號函更正為101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止),每條檢驗線日間每日檢驗數不得超過52輛,夜間每日檢驗數不得超過8輛,星期六檢驗數不得超過27輛,即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約定,並無發現行車執照記載有誤,原告有不得受理檢驗或不得登載合格之約定,更無原告有需通報被告之約定,是以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所記載之車身號碼與實車不符,其依據車主提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出廠證明之記載,對系爭車輛予以檢驗合格簽證,實無違誤云云。然按原告依上開合約及法令規定,有依車籍資料記載之內容辦理檢驗之義務,而其對於車籍資料(含行車執照)內容正確與否並無審查之權限,是其在檢驗系爭自用小客車時,若發現該車行車執照記載之車身號碼與實車不符,亦僅能請車主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向被告辦理變更(或更正)登記後,方得予以檢驗,而不能自行認定行車執照之記載錯誤,並逕予合格簽證。是原告上開所訴,實無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其縱有違約行為,情節亦屬輕微,被告處以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為期1個月,嚴重影響其商譽及公司經營,並造成其損失十餘萬元,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違約罰係依兩造簽訂之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1條之約定執行,而原告於訂約時並未對該約定提出質疑,自願與被告訂立上開合約,而該合約第21條復無得裁量處罰之約定,則被告於查獲原告違約後依約處罰,亦與比例原則無涉,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無可採。另查,無論公私契約,其契約內容以明確為適當,以避免嗣後雙方不同之解讀而生爭議,因此,對於違約之處罰,自應於契約訂定時予以明確訂定,並依契約之所定執行,於執行時不復存有比例原則之適用。至於查驗、簽證未依規定辦理者,倘僅令其限期改善顯然不足以達成規範之目的,而採取公路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定得裁量之3種處罰方式之中度偏低之「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為期1個月,(按違約登記並非處罰,僅係被告作為日後執行之參考)」之處罰,尤無違反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六)又查,被告101年7月3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A號函雖記載:「主旨:貴公司於101年1月6日受理2U-9826號自小客車檢驗,未依規定辦理致違反合約乙案,‧‧‧。說明:‧‧‧二、查貴公司於101年1月6日受理2U-9826號自小客車檢驗,‧‧‧。」等語,惟此係其未察誤植,嗣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20日以嘉監車字第1011002675號函將上開「101年1月6日」更正為「100年1月6日」在案,此有上開被告101年7月20日函文附卷(第50頁)可參。是原告主張其並無如被告101年7月3日函文所稱於101年1月6日受理系爭車輛檢驗乙節,委無足採。再查,兩造101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條、第21條及第24條分別載明:「汽車委託檢驗除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外,悉依下列條款辦理之。」「甲方(即被告)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乙方(即原告)實施定期或臨時抽查,並依下列各款辦理:(一)乙方如違反合約書內容、『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車輛檢驗全程數位錄影暨遠端監控系統作業要點』或定期檢驗相關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以查獲月份之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1個月,如有辦理夜間或星期六加班檢驗,以前3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為加班檢驗車額數為期1個月。1年內如第2次違反前段各項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以查獲月份之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如有辦理夜間或星期六加班檢驗,以前3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為加班檢驗車額數為期3個月。‧‧‧。(七)乙方全年度違約登記3次以上者,次1年度不予續約。」「以前年度合約中有尚未執行之處罰或違反規定於本年度發現者,於本合約持續期間得繼續執行之,並以本合約簽訂之委託車檢線條數,作為違反合約執行之處罰。」此有該年度之合約書影本附卷(第36頁)足稽。由上可知,原告若全年度未遭違約登記3次以上,原則上被告於次1年度均會與之續訂檢驗合約,足見系爭委託檢驗契約具有原則上期滿續訂之特性,前後各期並非截然獨立之契約,此一特性為兩造所明知,依前揭合約書第21條及第24條約定違約時應減少原告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為期1個月,其違約處罰之執行並不限於違約之同一年度,是被告針對原告100年之違約行為,於101年依合約所定為減少檢驗車輛數,為期1個月之處罰,尚難認其有違合約規定。原告主張其最後檢驗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其於101年並無違約之事實,被告豈能依據101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1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為違約之處罰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其於101年7月3日以發文字號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就原告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之處分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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