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林口往泰山方向行駛,途經大科路下坡路段,非但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超越道路中心線,因而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被上訴人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乙○○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腳踝裂傷,及乘坐於乙○○旁之被上訴人甲○○臉部、左肩、兩下肢瘀血挫傷,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甲○○五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乙○○亦有過失。又乙○○所受傷害係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右側腳踝裂傷,並未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其請求全部薪資損失,於法不合。
被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乙○○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十四元本息、甲○○二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暨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乙○○六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元本息、甲○○三萬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提出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偵審中所不爭,業據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伊未超越雙黃線,乙○○與有過失云云,但為乙○○所否認,且依刑事案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駕車超越雙黃線所致,上訴人並承認警方製作之現場圖與現場相同,對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酒精測定均無意見,其未能具體指出乙○○有何過失,所稱乙○○與有過失一節,自不足採,亦無依其聲請行鑑定雙方過失責任比例之必要。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下坡轉彎路段跨越行車分向線,致撞及乙○○駕駛之汽車,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非無據。乙○○請求之金額,其中醫藥費三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為證,上訴人對該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應予准許。關於薪資損失部分,乙○○主張其受傷前受雇於巧茹服裝社,擔任裁縫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十六個月無法從事賴以維生之職業,按每月薪資六萬元計算,共計損失九十六萬元。證人即巧茹服裝社之負責人 廖瓊珠 證稱:約二、三年前,乙○○在伊處工作三個月,工資論件計酬,每月薪水約五萬多元至六萬元,淡季約四萬元,乙○○當時約領五、六萬元等語。乙○○既僅於巧茹服裝社工作三個月,每月約五萬多元,並未曾領取四萬元之薪資,是證人所稱淡季約四萬元,核屬猜測之詞,不足資為認定乙○○每月收入之依據。依證人廖瓊珠所證,可知乙○○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至少有五萬元之收入。至乙○○之傷勢,據長庚紀念醫院函稱:「……一般而言,病患骨折傷害約需休養四至六個月,惟病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曾至外院手術縫合右膝韌帶,術後亦約需六至十二個月之復健,故病患此次車禍約需十六個月之治療。」,有該院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八七)長庚院法字第○○六八號函足稽。是乙○○主張十六個月不能工作,核屬有據,其請求按每月五萬元計算,十六個月共計八十萬元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乙○○、甲○○均造成身體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審酌上訴人係從事板金加工,每月薪水四萬五千元,家中有父親、妻子、三位子女,乙○○、甲○○均為裁縫師傅,家中有母親及三位子女,並其受傷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乙○○十五萬元、甲○○五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乙○○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本息、甲○○五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連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迭次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乙○○亦有過失,於原審並聲請送鑑定,以明責任之歸屬(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乃原審徒以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駕車超越雙黃線所致,及上訴人承認警方製作之現場圖與現場相同,對於該調查報告表與酒精測試均無意見,即認無送鑑定之必要,而對於如何依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酒精測試,得以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全由上訴人一人之過失所致一節,則未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依首開說明,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乙○○於第一審始終主張係請求工作損失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經原審多次訊問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方改稱請求者為薪資損失,原審並依其前於證人廖瓊珠服裝社擔任裁縫師之薪資每月五萬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該項損失。惟查證人廖瓊珠於第一審係證稱,乙○○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在伊服裝社做「三個月左右」,在原審則稱「做了二、三個月」等語(見一審卷第九五頁及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事故發生之時,乙○○似已不在廖瓊珠服裝社服務,倘斯時乙○○不在證人處工作,是否得請求該項「薪資損失」,即非無疑。再者,為乙○○做膝關節韌帶重建手術之馬偕紀念醫院,對於手術後之復原情形,當較其他醫院清楚,據該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稱:「乙○○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入院手術行後十字韌帶重建術,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出院。膝關節韌帶重建手術後,約需六個月才不影響裁縫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乃原審未查明乙○○手術後實際復原情形,遽依長庚紀念醫院前函,認乙○○十六個月不能工作,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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