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金簡字第56號
原   告  邱玉成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6年1月10日經被告中壢分行理財專員邱
麗諺之推薦,購買被告銷售之一年期連動債港幣27萬元,至
97年1月21日起轉換成CALYON三年期香港連動債(下稱系爭
連動債)。原告在被告中壢分行投資各基金,如拉丁美洲基
金、開發中國家基金、匯豐金磚動力基金等。被告每月提供
原告綜合市值、投資報酬率。詎料唯有本件系爭連動債,自
97年2月至5月之綜合月結單,僅列原告之投資金額,並未
顯示當月市值及盈虧情形,顯然惡意隱瞞投資已有重大虧損
之事實,致使原告反應不及,無法做適當之處置。殆97年7
月初接獲被告所寄97年6月之個人對帳單列出參考市值、參
考報酬等資訊,始發覺系爭連動債突然顯示虧損已達67.56%
,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過失,致原告遭受重大財物損
失,至99年6月底,更達91.2%。而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
條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如由信託之法律關係是一種
債權債務關係觀之,信託財產雖移轉於受託人名下,但受託
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之,與民法上債務相同,故受託人違
反忠實義務應與民法上債務不履行等同視之。原告為妥適處
理本件紛爭,曾先後3次在桃園縣政府協調,均以原告可自
行上網查詢或與理專聯絡之方式推卸重大過失之責任,復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去函督飭,亦置之不理。
為此不得已,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一半即50萬元之賠償,減少原告之損失。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綜合月結單、個人對帳單、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
案件協商紀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等
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銀行副理、經理、理專。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㈠原告委託被告投資連動債之經過及僅請求其投資虧損部份:
原告於89年9月19日至被告處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於95年
5月10日簽立信託總約定書,同意委託被告銀行投資,並自
95年5月10日起,陸續委託被告銀行投資7檔連動債,其中
有5檔連動債均提前出場獲利。惟其中原告於96年1月10日
委託被告銀行投資之「4110CALYON1年港幣連結全球金融
機構連動債券」(下稱4110連動債)港幣27萬元,因連結標
的績效表現不佳,於96年11月間發生下限觸及事件後,原告
仍決定繼續持有,嗣到期前該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法國東方匯
理銀行預估其到期贖回價格恐不盡理想,遂有提供投資人轉
換方案,被告理專便將此一訊息通知原告,原告經自行判斷
後決定繼續投資,並於97年1月21日委託被告銀行將4110連
動債轉換投資「4A06CALYON3年港幣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
券」(下稱4A06連動債),嗣續後4A06連動債之連結標的表
現仍未見起色,始生本件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部分:
原告於96年1月10日委託被告銀行投資4110連動債,投資金
額港幣27萬元,並於97年1月21日委託被告銀行將4110連動
債轉換投資4A06連動債。於該二檔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
、產品說明書及產品特約事項上之原告印章均為真正。
㈢被告已依法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不負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原告亦無由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535條
、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
⒈國外連動債與一般基金等金融商品有所不同,因國外連動債
所連動之連結標的係於國外交易所報價,且須依產品條件計
算,故難於短時間內提供最新、最正確之資訊,為避免寄送
對帳單時對帳單上所揭露之參考市值,與投資人收受對帳單
當日連動債之實際參考市值可能出現落差,影響投資人之判
斷,故以往在銀行實務上,均係參照94年2月18日銀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點:「銀行與客戶承作
結構型商品交易,客戶得就其交易請銀行提供市價評估及提
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如屬大量標準化之結構型商品,且銷售
對象多為個人者,銀行應於其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
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之規定,將各檔連動債之
參考市值揭露在網站上,並隨時更新最新參考市值等資訊。
是97年7月以前,被告銀行除將連動債參考市值等資訊揭露
於網站上外,亦於按月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上載明:「截至
X年/X月/X日投資連動式商品之組合狀況:(投資本金空白
者,表示全部贖回中)有關到期收益計算方式及保本率等條
件規定需依各產品條件說明所載為憑。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
託個人金融網(https://consumer.chinatrust.com.tw)
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商品
/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使
原告於不明瞭其所投資連動債之參考市值時,可隨時上網查
詢,或直接向銀行理財專員詢問。此種報價方式除合於當時
法令外,亦為實務所肯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簡
上字第2號判決足參)
⒉至97年7月被告銀行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係依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㈣字第09600577750號函及97
年1月16日修訂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
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第
5條規定辦理,即被告銀行已於97年6月份向原告告知將推
出新版對帳單事宜,並於新版對帳單上記載原告委託投資各
檔連動債之名稱、參考市值、參考損益、參考報酬率等資訊
,顯見被告銀行就4A06連動債各相當時間之參考市值揭露方
式,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之情事。又原告委託投資之4A06連動債,係轉換自原告於96
年1月10日委託被告投資之4110連動債,已如前述。而4110
連動債於96年11月初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被告亦曾寄發訊
息通知函予原告,通知原告該連動債之中途解約參考報價為
60.18%。是當時被告通知原告其所委託投資之4110連動債發
生重大虧損時,原告理應可反應,提前贖回減少虧損。然原
告於知悉4110連動債價格重大變化後,並未提前贖回,仍決
定繼續持有,並決定接受該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法國東方匯理
銀行提供之轉換方案,委託被告將4110連動債轉換投資4A06
連動債。故原告主張97年7月接獲對帳單,始發覺4A06連動
債虧損已達67.56%,並認為被告惡意隱瞞投資已有重大虧損
之事實,致使其反應不及,無法做適當之處置云云,並非可
採。
⒊況按原告簽署4A06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第1頁,已以加大字
體載明:「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不保證依所發行幣
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受託人於到期時亦不保證返還原
始投資本金」,第2頁亦載明:「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
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損失100%原始投資本金」,並於第4
頁產品之相關投資風載明:「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
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本債券之提前贖回金額(或到期
贖回金額)將隨連結標的之表現而變動,投資人有可能損失
100%原始投資本金。」另於產品特約事項第2頁載明:「16
、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及同意本投資商品之內容
、交易條件等,並願意完全自行承受任何可能產生之投資損
失及風險」等文句,足見被告銀行於原告委託轉換投資4A06
連動債前,已充分揭露該項投資可能導致損失其100%原始投
資本金。是本件原告之投資金額虧損,即為原告應自行承擔
之風險範圍,並非被告銀行有何管理不當之情形,且被告銀
行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之情事,故原告
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向被告
銀行請求賠償其投資金額之一半50萬元,顯屬無據。
㈣基金與本件連動債不同,契約中與原告約定,連動債之參考
報價可上網查詢。另原告爭議此檔係由4110轉換4a06,4a06
尚未到期也未贖回,原告所提被證九通知乃針對4110。
㈤證據:提出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約定條款同
意書(第三版)、「4110CALYON1年港幣連結全球金融機
構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
、「4A06CALYON3年港幣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信託運
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原告投資明細表、
94年2月18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本
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㈣字第09600577750號函、「CALYON1年港幣連結全
球金融機構連動債券」訊息通知函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10日委託被告投資4110連動債,投資
金額港幣27萬元,並於97年1月21日將4110連動債轉換投資
4A06連動債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款相關服務性業
務申請/約定書、約定條款同意書(第三版)、「4110CAL
YON1年港幣連結全球金融機構連動債券」及「4A06CALYO
N3年港幣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
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忠實義務,故應賠償其損失之一半即50萬元,則經
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卷附兩造間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約定條
款同意書(第三版),及上述「4110CALYON1年港幣連結
全球金融機構連動債券」及「4A06CALYON3年港幣連結單
一個股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
事項觀之,並無就對帳單應否寄送?應記載何事項等為約定
。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月16日金管銀㈣字
第09600577750號函所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
總說明之首載明:現行法令對於信託業交付交易報告書及對
帳單之應記載事項尚無規定,及該函所稱:該規範及6個月
後實施之相關緩衝期規定等語,足知被告於97年6月前之未
交付對帳單,尚難遽認為違反義務。
㈡再者,被告於97年7月前按月寄送予原告之綜合月結單上業
載明:「投資連動式商品之組合狀況:(投資本金空白者,
表示全部贖回中)有關到期收益計算方式及保本率等條件規
定需依各產品條件說明所載為憑。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
人金融網(https://consumer.chinatrust.com.tw)查詢
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商品/連動
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使原告於
不明瞭其所投資連動債之參考市值時,可隨時上網查詢,或
直接向銀行理財專員詢問,實亦合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4年2月18日金管銀㈤字第0945000087號函所附銀行辦
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點:「銀行與客戶承
作結構型商品交易,客戶得就其交易請銀行提供市價評估及
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如屬大量標準化之結構型商品,且銷
售對象多為個人者,銀行應於其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
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之規定。是原告若欲取
得最新、最正確之資訊,自可以被告提供之公開網站內容,
或逕洽其理財專員之方式為之。尚難遽憑被告之綜合月結單
上未顯示系爭連帶債之當月市值及盈虧情形,即認被告未善
盡信託法第22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喚被告銀行副理、經理、理
專為證人,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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