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
之分裝袋貳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合計淨重0.57
14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分
裝袋2只,係被告盛裝持有毒品之物,乃供被告犯罪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漏未述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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