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勞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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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六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雅晴
張雅惠
楊德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
被 告 曾閔聰
林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蔡東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第四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應分別更正為第四項
及第五項;第三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東茂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六點記載
「本件原告雖僅部分勝訴,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原因
,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東茂負擔。」等語;及於第八點記
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等語,惟主文欄卻漏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東茂
負擔。」等語,顯屬前揭法條所稱「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