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尚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相 對 人 陳文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4月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凡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乙件內容可
稽,聲請人擬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已遷至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現應送達處所不明,爰依
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無法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
表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相對人戶
籍謄本、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另查相對人陳文富設籍地址為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實
無收受送達之可能,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件:
附件:
一、為通知台端債權讓與乙事。
二、緣台端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安泰銀行
業已於94年10月17日將對台端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
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長鑫資產再依民
法第297規定,於99年4月1日將台端上述債權讓與尚億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
三、本公司依民法第297條通知台端外,並請文到七日內與本公
司聯繫洽談債務清償事。逾期將依法進行訴追切勿自誤。聯
絡人:黃先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