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526號
原 告 陳奕盛
被 告 祥允 汽車興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清和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林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坤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林坤炎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坤炎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
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坤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允汽車興業公司(下稱祥允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林坤炎於民國97年10月21日零時50分,駕駛被告
祥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
○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第4車道,於行近該路與建國北路口時
,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故障,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行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致其前車頭與原告所駕駛沿台北
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第1車道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前保
險桿、左大燈因此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
同)81,516元,原告亦受有頸部、左胸部多處扭傷等傷害,
而支出醫療費用5,846元。又原告係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
因系爭車禍致原告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計27日無法工作,
因而受有喪失營業收入之損失,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同業
公會所定1日以1,514元計算營業收入,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
27日營業收入40,878元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
278,240元。又被告林坤炎為被告祥允公司之受僱人,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被告祥允公司應就被告林坤炎因駕駛疏於
注意,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
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祥允公司則以:
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訴外人 李秋德 所有,與被告
祥允公司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管契約書
,並向監理機關登記於被告祥允公司名下,雙方約定該車駕
駛營業之使用人為李秋德,而本件事故肇事者為被告林坤炎
,與被告祥允公司無涉,原告主張被告祥允公司應負僱用人
責任,實屬無據。且依本件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煞車痕
係由建國北路第3車道駛出路口6.9公尺處向左側滑至同向第
1車道而產生左前輪5.2公尺、右前輪4.0公尺之煞車痕跡後
,撞擊由長安東路於第4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之658-EX號營
業小客車始停止,依系爭車輛所造成之煞車痕跡判斷,原告
所行駛之車道應為第3車道而非其所稱之第1車道,再參以兩
造車輛撞擊後停止位置及落土點位置顯示,其兩造車頭位置
均呈南向且兩造車輛之落土點亦同,足見兩車撞擊時所產生
的動態慣性力量乃由北往南方向,亦與原告車輛係由北向南
行駛之動線相符,故本件肇事情況應推定為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沿建國北路第3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長安東路口,見無
號誌運作仍未減速即貿然通過多車道之長安東路,突見欲通
過路口而沿長安東路第4車道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告林坤炎所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因原告當時車速過快,緊急煞車不及,
導致車輛失控向左側偏滑才與被告林坤炎撞擊肇事。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 游文全 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庭
訊時之證述,因環境建物阻隔、夜間光線昏暗及距離過遠,
應不足採信,且本件事故經鑑定後均認為是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因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所致,足證本件事故係
由原告所致,縱被告林坤炎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應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亦有違誤,無足
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用81,516元部分: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乙太汽車行
所有,原告無權行使他人權利,又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系爭車輛僅右
前葉子板、輪軸損壞,惟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出貨單等證據
所示,竟連同系爭車輛保養消耗品及修理車尾之費用均包含
其中,原告僅就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更換引擎腳消耗品部
分提出統一發票,然該項零件消耗品換修亦與本件事故無關
,原告除提出估價單及出貨單為證外,未提出修理費發票,
被告否認估價單及出貨單之真實,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
全部責任,亦應就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予以折舊。
⒉醫療費用5,846元部分:原告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
為證,該等收據分別為訴外人 蔡宏昌 、 吳偉光 、 杜保齊 及原
告之醫療費用,且該收據金額合計僅2,808元,與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不符,原告請求蔡宏昌、吳偉光、杜保齊之醫療費
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營業損失40,878元部分:原告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工會函
,其上僅標示月營業額39,350元,與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所受之營業損失有何關係?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身體多處扭挫傷,醫囑建議於門診追蹤,
原告僅於肇事當日接受急診檢查後,未再接受任何治療,足
見原告所受傷害並無大礙,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需修
養27天之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被告祥允公司為資本額300萬元之
小型企業,接受計程車司機靠行,每月僅收取靠行費用1,00
0元,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核與兩造身份、地位顯不相
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林坤炎於民國97年10月21日零時50
分,駕駛被告祥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
台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第4車道,於行近該路與建
國北路口時,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故障,疏未減速慢行,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撞及登記為乙太汽車行所
有,由原告所駕駛,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
口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
資料及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950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5
號刑事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坤炎駕車行經前述交通號誌故障之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高速貿然駛入該路口,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原告所駕駛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左大燈均受
有損害,原告則受有頸部、左胸部多處扭傷等傷害,業經本
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950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案
件認定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結果之發生,顯係
因被告林坤炎疏未注意避免或防止所致,且依肇事當時晴天
、夜間有照明、地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坤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故原
告主張被告林坤炎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告林坤
炎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分項析述如下:
⑴車損部分: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
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
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
人。則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
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
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系爭車輛登記為訴外
人乙太汽車行所有,原告並與乙太汽車行間簽訂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第89頁),依該經營契約第
1條約定,原告係為經營目的而將系爭車輛登記為乙太公司
所有,並使用乙太公司營業牌照車額營業,以此觀之,原告
與乙太汽車行間就系爭車輛已成立信託行為,其形式上所有
權人為乙太汽車行,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從基於所有權有所
請求。是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林坤炎過失行為受
損,請求被告支付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81,516元云云,即無
依據。
⑵醫療費用部分:查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除其中記
載繳納醫療費用882元該紙收據(見本院卷第12頁)係原告
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外,其餘收據記載病患名字分別為
蔡宏昌、吳偉光、杜保齊等人,原告既未說明被告依何法律
依據應負擔及賠償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對於其餘醫療費用
支出也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就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於882元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可取,逾此範圍請求,則無
可採。
⑶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休養,有20
日不能工作,加以車輛送修,有7日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
伊27日間不能營業之損失云云,惟依本院依職權向臺安醫院
調閱原告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97年10月21日車禍當天曾至
臺安醫院急診室治療,經該院認原告意識清楚、呼吸正常,
無明顯外傷,除有頸部、左手腕及左背部多處扭挫傷外,外
觀無異常,遂允其當日返家休息,此外,別無其他就醫紀錄
(見本院卷第112頁),而依原告傷勢多為物理性傷害,不
致影響原告行動能力,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伊有不能
工作在家休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20日不能工
作損失云云,亦無可採。又系爭車輛乃原告用以營利,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7日,業據其提出記載交修日
期為97年10月21日,需至97年10月27日晚間始得取車等語之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觀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
示受損情形核與該估價單記載應修繕內容大致相符,且依該
受損情形,原告主張應修繕期間為7日,尚合常情。再查,
系爭車輛為1998CC,有行車執照足憑,而台北市計程車2OOO
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營業收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應為
1,486元,非原告所主張應按台北市計程車2OOOCC以上動力
計程小客車每日營業收入1,514元計算營業損失,是原告此
部分營業損失於10,402元(1,486元7日=10,402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體傷,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此精神上應有痛苦。本
院審酌被告林坤炎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為初中
肄業,被告林坤炎為國小畢業,兩造均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被告林坤炎
於刑事偵查中陳述明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北
交簡字第950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案卷查核明確
,又原告於97年間有不動產價值120餘萬元,被告林坤炎則
僅有自用小客車乙輛,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000元為允當,是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20,000元方為公允。
⒊繼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僱
用人,固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
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惟
僱用人應負責情形,仍應以該僱用人可以預見者為限。是在
靠行車輛駕駛人因過失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情形,該被靠
行之經營交通事業之人無論與靠行車輛駕駛人間有無契約關
係,原則上應就該駕駛人之過失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然若
該駕駛人駕駛車輛情形非交通事業經營人於簽訂參與經營契
約時可得預見者(如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即不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責任。查依被告祥允公司提出
其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所有人李秋德間簽訂參
與經營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李秋德)應依規定辦理
執業登記,欲僱他人輪替駕駛,應比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52頁),可知被告祥允公司雖同意李秋德可將該車交付他
人駕駛,然該他人必須係合格可以領得職業登記之駕駛人,
惟本件被告林坤炎之駕駛執照及職業登記證已因其於96年11
月間酒後駕車而被吊銷,業據被告林坤炎於刑事偵查中陳述
明確,並有被告林坤炎前科表存偵卷可參(見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21號偵查卷宗第7頁、第11頁)
,可知被告林坤炎駕駛該658-EX號營業小客車並不合於被告
與李秋德間參與經營契約約定之條件,而非被告祥允公司所
得預見,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祥允公司毋須就原告此部分損
失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祥允公司應與
被告林坤炎連帶賠償伊的損失云云,亦無依據。
⒋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雖
復抗辯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證
人即現場目擊者游文全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97
年10月21日凌晨0時50分在長安東路與建國北路有發生二部
計程車相撞,你是否為目擊證人?)是,我當時有看到,我
當時駕駛M9-883之計程車從建國南路由南往北走,到了長安
東路要入交叉路時,發現該交叉路口沒有紅綠燈,因為燈號
壞了,我正要小心穿越時,發現長安東路東往西方向,有一
輛計程車要通過,我就讓他通過,他的通過的速度很快,很
快速的要過,我先讓他走,我正要穿越路口時,就有聽到緊
急煞車的聲音,我往左後方看,看見該車踩緊急煞車,因有
一輛陳奕盛駕駛的車,從建國北路北往南方向走,林坤炎的
車踩煞車但閃不過去,所以就往南的內側車道偏,但還是閃
不過去,所以就與陳奕盛的車在路口發生碰撞。(問:你看
到的雙方碰撞位置為何?)對方的車是車頭撞到陳奕盛駕駛
座前方的葉子板與輪圈的位置。(問:陳奕盛的車速當時如
何?有無目擊?)沒有看到。(問:林坤炎車子車速為何?
)因為我不是機器,我目測來看,判定有50或是60。(問:
林坤炎的車是先過建國北路南往北車道,再過建國北路北往
南車道,林坤炎在穿越過北往南車道之前,有無停車動作?
)在進入北往南車道之前,林坤炎的車並沒有煞車的動作,
是到他的車快要撞到陳奕盛的車子才有踩煞車。(問:陳奕
盛的車當時有無閃避林坤炎車子的動作?)我看到時已經撞
到了,當時我的車子也在開,沒有辦法看到陳奕盛有無閃避
,因為我不是跟陳奕盛同方向的車。(問:你後來如何被陳
奕盛找到來作證?)當時我有看到,我從前面繞回來,我去
關心,看看情形為何,我有跟警察講,我說這個二到三公尺
的緊急煞車是林坤炎的,但是員警不採我的意見,我認為這
樣的採證很不公平,故我給陳奕盛我的電話,叫他需要我時
我可以幫忙他作證,我們不是同車行的。」等語(見本院98
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卷第60、61頁),其證述內容核與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交
通位置及狀況相符,並無刻意偏袒原告或被告林坤炎,其證
詞應可採信。是依證人游文全之證詞,本件肇事原因實係被
告林坤炎行駛至交通號誌故障之路口時,猶未減速慢行,貿
然駛入該路口所致。且以本件車禍發生之長安東路固有5個
車道,但原告行駛之建國北路,即便僅計算其平面道路(另
有高架道路),包含北向南行及南向北行向之車道,已超過
5個車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9款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本
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另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行為,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亦有過失,應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坤炎賠
償原告金額於31,284元(882+10,402+20,000=31,28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坤炎之翌日即99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其中335元由被告林坤炎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