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2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被 告 吳明池
袁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明池、袁淑芬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
被告袁淑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吳明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原為被告吳明池所有,因被告吳明池於民國90年12月
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使用而
未依約繳款。截至98年3月19日,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14萬3,047元及其利息。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吳明池強制執行時,竟發現系爭房地已於95
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至被告袁淑芬名下。被
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債權,有
撤銷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被告撤銷贈與行為
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吳明池則以:因伊卡債很多,所賺的錢無法繳納房屋貸款,
是被告袁淑芬幫忙繳納。
㈡袁淑芬則以:房屋貸款是伊拿錢給被告吳明池繳納,所以被
告吳明池才將房屋過戶給伊。伊等只有這間房子,沒有其他
財產。
㈢皆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在
無償行為,僅須合於客觀要件,即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及行為
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符合主觀要件不同。
㈡經查:被告吳明池於91年1月2日起向原告借款,至95年6月
間共積欠本金19萬9,924元,嗣於同年月26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袁淑芬名下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有交易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
,堪信為真。被告袁淑芬雖辯稱:房屋貸款是伊拿錢繳納,
至今共有20多萬元,所以被告吳明池才將房屋過戶給伊等語
,然查系爭房地乃被告吳明池於94年間以142萬元購買,為
其所自承,系爭房地現為被告袁淑芬所有、房屋貸款之借款
人卻仍為被告吳明池,縱被告袁淑芬確曾代繳20餘萬元貸款
,然其因此獲致價逾百萬之系爭房地,其對價顯不相當,應
認被告間移轉行為,係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
。又據被告吳明池辯稱:因為伊卡債很多,所賺的錢沒有辦
法繳納房屋貸款,是被告袁淑芬幫忙繳納等語,可知被告吳
清池於移轉之時,已陷於無資力,而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是被告吳明池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
被告袁淑芬,其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依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
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確有害原告之債權。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明池於95年6月間對原告負有19萬9,924元
之債務未清償,又被告間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贈與債權
行為及95年6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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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或建號│面積│權利範圍之│贈與行為時點│備註│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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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市○區○○段│1288│77/10000│95年6月13日│土地│
││998地號土地│││││
├──┼────────┼──────┼─────┼──────┼─────┤
│2│嘉義市西區湖內│1019│77/10000│95年6月13日│土地│
││段1023地號土地│││││
├──┼────────┼──────┼─────┼──────┼─────┤
│3│嘉義市○區段1066│55.2│全部│95年6月16日│建物│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嘉義市○○路│││││
││186巷57號6樓之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