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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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37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黃挺維
被   告  李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0年度雄小字第89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2月1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如未依約給
付,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違約金,嗣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9年11月11日止積欠本金10萬元未清
償,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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