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聲請人 張灣華
張翔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張灣華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收養張翔翔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灣華(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其配偶 林秀慧 之女張翔翔(被收養人,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張灣華收養張翔翔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林秀慧、配偶 黃乙峯 之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父 張益誠 之除戶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又被收養人之生母林秀慧已同意出養,而其配偶黃乙峯亦同意收養等情,有上述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林秀慧、配偶黃乙峯等人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年7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此外,被收養人之生父張益誠已於73年
5月24日死亡,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審認被收養人之生母林秀慧與收養人業於97年12月27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雙方情同父女,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張翔翔為養女,尚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